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5-02-20
案號
ULDM-113-訴-645-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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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372、1239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銘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建銘明知姓名、國民身分證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竟利用曾借住蔡雨青居處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非法蒐集取得蔡雨青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個人資料,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7時45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廖洙銘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朝天宮(下稱北港朝天宮),利用出示蔡雨青之身分證照片等個人資料,以蔡雨青之名義向北港朝天宮登記借走媽祖神像1尊(約定5日返還),北港朝天宮之保管人員,遂在神像借用本上登記借用人為蔡雨青,而以此方法非法利用蔡雨青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蔡雨青、北港朝天宮。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3年10 月9日19時4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廖洙銘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賜安宮(下稱賜安宮),利用出示蔡雨青之身分證照片等個人資料,於「各位信士神尊鎮宅表」上偽造「蔡雨青」之簽名,向賜安宮表示借用神像之意思,進而偽造「蔡雨青」向賜安宮借用神像之契約(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再持以向賜安宮行使,以蔡雨青之名義向賜安宮登記借走三山國王神像1尊(約定於同年月16日返還),而以此方法非法利用蔡雨青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蔡雨青、賜安宮。 ㈢請得北港朝天宮媽祖神像後,竟另行起意,基於侵占犯意,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13年10月1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居處,經由手機連結網路登入社群平台臉書,以暱稱「侯少宇」之名義,自居為神像所有人之地位,在社團「全國新舊神像神尊用品交流」張貼販售前開向北港朝天宮借用之神尊貼文,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價格販售媽祖神像1尊,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買家買走媽祖神像,被告因此取得1萬6,000元(未扣案),以此方式將向北港朝天宮借用之上開神像侵占入己,嗣不詳之買家將媽祖神像請回北港朝天宮。 ㈣請得賜安宮三山國王神像後,竟另行起意,基於侵占犯意,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13年10月1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居處,經由手機連結網路登入社群平台臉書,自居為神像所有人之地位,在社團「全國新舊神像神尊用品交流」張貼販售前開向賜安宮借用之神尊貼文、以「李嘉哲」之名義在社團「落難神尊/落難神像收留處/結緣神像/專收家中宮廟不供奉神像」張貼販售前開向賜安宮借用之神尊貼文,以1萬4,000元之價格販售三山國王神尊1尊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買家,被告因此取得1萬4,000元,以此方式將向賜安宮借用之上開神像侵占入己。嗣經許建銘之弟弟代許建銘以不詳方式請回該神像後,返還賜安宮。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許建銘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蔡泊賢警詢之證述(偵10407卷第37至39、41至42頁) ㈡證人林文彥警詢之證述(偵10407卷第79至81、83至87、89至 93頁) ㈢證人蔡雨青警詢、偵訊之證述(偵10407卷第281至288、291 至292、293頁) ㈣證人李俊霖警詢、偵訊之證述(偵10407卷第233至237、265 至269、273頁) ㈤證人廖洙銘警詢、偵訊之證述(偵10407卷第217至223、225 至228、265至269、271頁) ㈥北港朝天宮出借神尊登記資料1份(偵10407卷第45頁) ㈦賜安宮出借神尊登記資料1份(偵10407卷第97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1份(偵10407卷第47至50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0407卷第51、53頁) ㈨臉書貼文截取照片、被告販售神尊與買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北港朝天宮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賜安宮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各1份(偵10407卷第57至71、101至109、239至257頁) ㈩被告遭警方查扣之手機內社群平台臉書資料截圖、臉書貼文 及對話截圖、手機相簿資料截圖各1份(偵10407卷第121至137頁) 被告與證人廖洙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10407 卷第229至232頁) 委託書(偵10407卷第43、95頁) 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0407卷第55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偵10407卷第119、1 39頁) 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偵10407卷第99頁) 被告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 偵10407卷第21至29、31至35、73至78、147至150、151至153、265至269、303至304頁,聲羈卷第29至36頁,本院卷第29至35、88至90、10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犯罪名: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 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 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⒊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罪(二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二罪)、侵占(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認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侵占罪係想像競合,然按如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固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可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仍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先於113年10月9日分別在北港朝天宮、賜安宮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其後,於113年10月10日在新北居處將神尊上網拍賣,上開行為之時間、地點可分,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非同一,並無局部之重疊可言,且被告自承:我一開始真的有要還廟方,後來因為輸錢才沒有還,我是借完神尊後當天晚上賭輸錢所以才決定要賣神尊等語(偵10407卷第152、153頁),足認被告係另行起意侵占,應分論併罰,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㈣113年度偵字第12372、1239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 本案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蔡雨青之同意而非法利用蔡雨青之個人資料 ,並偽造私文書後行使,罔顧廟宇開放信眾與神明結緣之美意,以上網拍賣方式侵占神尊,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前有侵占、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素行非佳,本次再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侵占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從一般預防的觀點來看,若對被告之犯行,過於從輕量刑,顯難發揮刑法威嚇犯罪之一般預防作用;再從被告的犯罪紀錄來看,過於從輕量刑,也無法矯治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參酌事實欄一㈣部分,已由被告家人請回神尊代為返還,再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市場工作、未婚、無子女,阿嬤、母親健康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蔡雨青」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私文書,固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該私文書已提交賜安宮而行使之,難認被告對之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一、㈢㈣所示,被告持以上網拍賣神像之Redmi廠牌手機 (含SIM卡1張)1支(已扣案),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供稱係他人所有(本院卷第92至93頁),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難認符合沒收要件,爰不諭知沒收。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侵占所得之媽祖神尊,經被告變賣得 款1萬6,000元,此部分屬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為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媽祖神像經信徒請回北港朝天宮,係被害人嗣後自行取回媽祖神像之過程,與被告無涉。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犯本案侵占所得之三山國王神尊,業 經被告弟弟請回賜安宮,被告弟弟表示係代替被告返還神尊之意,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簽署署押 卷證位置 1 「各位信士神尊鎮宅表」 金額欄「蔡雨青」署押1枚 偵10407卷第9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許建銘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許建銘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簽署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許建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許建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