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2-05
案號
ULDM-113-訴-648-20250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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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21時57分許, 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擔任址設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性服務工作店(下稱本案工作店)之招攬人,而在本案工作店分別容留、媒介賴○○、梅○○、林○○、施○○、孫○○、陳○○、DINH ○○(○○籍,中文姓名:丁○○,下稱丁○○)、TRAN ○○(○○籍,中文姓名:陳○○,下稱陳○○)、朱○○(上9人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以性器官插入性器官或口交之性交行為,上揭應召小姐分別向男客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500元不等金額後,甲○○再以吃飯錢、房間費等名義,每日向應召小姐抽成50元至200元之獲利,餘則歸應召小姐分得。嗣警於113年10月18日21時5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工作店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男客林○○、謝○○、蔡○○、林○○、莊○○(上5人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與丁○○、孫○○、梅○○、林○○、施○○進行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至77、81至89頁),核與證人賴○○、梅○○、林○○、施○○、孫○○、陳○○、丁○○、陳○○、朱○○、林○○、謝○○、蔡○○、林○○、莊○○、證人即負責於本案工作店清潔之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偵卷一第61至66頁;偵卷一第87至92頁;偵卷一第113至118頁;偵卷一第139至144頁;偵卷一第165至170頁;偵卷一第191至197頁;偵卷一第229至235頁;偵卷一第263至269頁;偵卷一第289至294頁;偵卷二第27至30頁;偵卷二第45至48頁;偵卷二第63至66頁;偵卷二第79至82頁;偵卷二第97至100頁;偵卷二第3至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卷二第113至123頁)、現場照片31張(偵卷二第125至155頁)、扣案物照片2張(偵卷二第205至20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所述其雖非承租本案工作店之人,然於本案工作店之證人應召小姐,確有將房間費用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持有,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應召小姐因此在本案工作店之房間內持續從事性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仍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共9罪。又被告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容留賴○○、梅○○、林○○、施○○、孫○○、陳○○、丁○○、陳○○、朱○○等9位女子性交而營利,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其各接續容留賴○○、梅○○、林○○、施○○、孫○○、陳○○、丁○○、陳○○、朱○○與他人多次為性交行為而營利,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容留上開9名不同女子部分,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原認本案僅論一接續犯,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數之認定(本院卷第69、74、81頁),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應無礙其防禦權,併予敘明。 三、不以累犯加重之說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8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4月3次、3月1次確定,經再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被告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2年8月20日假釋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是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證,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75至189頁),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不爭執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前案(本院卷第70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執行完畢,被告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案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從事圖利容留性交之時間非長、本案工作店之規模,其犯罪動機係因有前案紀錄而較難就業之情形。並兼衡被告自陳之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弟弟,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7至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行時間間隔,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所明文。查附表編號1之物,為被告所有,惟經被告表示:這手機是我私人使用的,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此手機與本案犯行相關,是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記為被告所有,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中表示:監視器的主機不是我所有的,因為現場找不到是誰的,所以才簽我的名,監視器機台一直放在本案工作店內,沒有人在管理等語,是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係用於拍攝本案工作室現場所用,然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獲利約1萬8,000元,然經被告表示:我本案的獲利沒有1萬8,000元那麼多,每位小姐每天可能給我50至200元不等,也不是每個小姐每天都會給,一天最多的時候有收到1,000元,但不是每天都收到,前後大約收到1萬元左右,我無法區分是哪些小姐各給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73頁、第127至128頁、第217頁);檢察官亦當庭表示:犯罪所得請依卷內事證認定等語(本院卷第85頁)。是依證人賴○○、梅○○、林○○、施○○、陳○○、丁○○、陳○○、朱○○等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我請被告幫我介紹客人,會每天給被告200元等語;我會請被告幫我介紹客人,會給他100元之買飯錢等語;被告會在外幫忙媒介,如果有上班的話就會給被告100元的房間費及100元的伙食費給被告等語;我會給被告套房的租金還有一天結束後的100元;我會將房間的費用200元放在櫃子的盒子內,但是何人收取我不太確定;被告會幫我介紹客人,一天結束後,我會給他50至200元不等;被告是幫我媒合性交易的,一個客人他會抽成100元等語;被告是幫我們媒合性交易的人,另外套房也是要租的,一天結束後會給被告200元等語,是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雖確有向本案9位應召小姐收取費用,但收取之金額及時間均不固定,須視當日應召小姐是否決定上班,故被告所稱每天收取之費用不固定,有時不到1,000元尚非無據,是本案僅能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法,即被告所稱前後大約自本案9位應召小姐共收取1萬元之費用,作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雖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為被告所有,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非屬其所有,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難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對象 備註 1 手機1支 甲○○ 與本案無關。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監視器主機1台 甲○○ 非甲○○所有之物。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保險套44個、新臺幣500元(500元鈔票1張) 丁○○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至4 4 保險套11個、計時器2個、新臺幣700元(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2張) 施○○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至7 5 保險套53個、計時器1台、新臺幣700元(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2張) 賴○○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至10 6 保險套3個、計時器1台 陳○○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2 7 計時器1台、新臺幣2,000元(1,000元鈔票2張) 林○○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至14 8 保險套11個、計時器1台、新臺幣700元(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2張) 陳○○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至17 9 新臺幣1,500元(500元鈔票2張、100元鈔票5張) 甲○○ 非甲○○所有之物。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10 保險套24個、計時器1台、新臺幣700元(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2張) 朱○○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至21 11 保險套468個、新臺幣500元(500元鈔票1張) 孫○○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至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