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屍體罪

日期

2025-02-11

案號

ULDM-113-訴-654-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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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棋 沈皇慶 詹仁傑 上列被告等因遺棄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82、11100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甲○○與丁○○為掩蓋丙○○、甲○○2人傷害林立祥致死之 事實(丙○○、甲○○2人涉嫌傷害致死部分,另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中),竟共同基於遺棄林立祥屍體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9時7分許,將林立祥之屍體搬運至林立祥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復於同日19時54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甲○○、丁○○一同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大盤大五金百貨食品大賣場斗六店,並由丁○○下車購買掩埋林立祥之屍體所需使用之十字鎬1支、鐵鍬2支、手套3雙等工具後,渠等再返回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住宅(即丙○○、甲○○、林立祥及丁○○所投資經營、受雇之應召站)稍作休息。嗣於當日深夜之不詳時點,再由丙○○駕駛B車搭載甲○○、丁○○則駕駛A車載運林立祥之屍體,一同前往雲林縣四湖鄉舊虎尾溪旁田地,並使用上開購買之掩埋器具挖設渠洞,隨即將林立祥之屍體掩埋入內並以土堆覆蓋,而棄置於該處。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甲○○、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立祥父親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13至1 6頁、第35至37頁)。  ㈡證人廖宏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0282卷第21至23頁、第27至 33頁)。  ㈢證人洪子進之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0282卷第53至57頁、聲押 卷第55至60頁)。  ㈣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偵10282卷第309頁、偵11100 卷第83至86頁)。  ㈤大盤大五金百貨食品大賣場斗六店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 偵10282卷第311至325頁,光碟置於偵11100卷最末頁之光碟存放袋內)。  ㈥棄置屍體之現場照片1份(相卷第17至19頁,光碟置於偵1110 0卷最末頁之光碟存放袋內)。  ㈦大盤大五金百貨食品大賣場斗六店發票影本1份(偵11100卷 第63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相卷第9頁)。  ㈨被害人林立祥與8835-W5自小客車之照片1張(相卷第23頁) 。  ㈩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屍體照片、相驗屍體證明 書各1份(相卷第43至51、69至85、1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136132617 號鑑定書1份(相卷第89至93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卷第107 至118頁)。  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書各1份(偵10282卷第233、425至4 26頁)。  現場模擬照片1份(偵11100卷第89至93頁,光碟置於偵11100 卷最末頁之光碟存放袋內)。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3份(被告丙○○:偵11100卷第229至235頁;被告甲○○:偵11100卷第237至243頁;被告丁○○:偵11100卷第245至252頁)。  被告3人及證人洪子進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4份(被告丙○○:偵11100卷第145頁;被告甲○○:偵11100卷第161至162頁;被告丁○○:偵11100卷第183頁;證人洪子進:偵11100卷第199至200頁)。  其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9份   ⒈被告甲○○與被告丙○○(偵11100卷第143至144頁、第163至1 69頁)   ⒉被告甲○○與被告丁○○(偵11100卷第171至173頁)。   ⒊被告甲○○與證人洪子進(偵11100卷第175至179頁、第201 至205頁)。   ⒋被告甲○○與證人廖宏哲(偵11100卷第225至226頁)。   ⒌被告丙○○與被告丁○○(偵11100卷第147頁、第159至160頁 、第185至187頁、第197頁)   ⒍被告丙○○與證人廖宏哲(偵11100卷第149頁)。   ⒎被告丙○○與與證人洪子進(偵11100卷第151至157頁、第20 9至211頁)。   ⒏被告丁○○與與證人洪子進(偵11100卷第189至192頁、第19 5頁、第215至217頁)。   ⒐被告丁○○與證人廖宏哲(偵11100卷第193頁、第227頁)。  扣案之手機2支(所有人:丙○○)、手機1支(所有人:甲○○ )及手機2支(所有人:丁○○)。  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偵10282卷第217至219頁 、第227至232頁、第403至406頁、第411至412頁、第421至423頁、聲押卷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35至43頁、第65至77頁、第81至89頁)。  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偵11100卷第31至32頁、 偵10282卷第149至153頁、第159至165頁、第411至412頁、聲押卷第39至45頁,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65至77頁、第81至89頁)。  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偵10282卷第91至95頁、 第103至108頁、聲押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65至77頁、第81至8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㈡被告丙○○、甲○○雖於審理時供陳:我們3個人於113年10月18 日有自首,當時警方拘提我們到警察局時,我們就有跟警察說屍體埋在哪裡,我們也有去警局協調誰要出錢把屍體挖出來等語。然查,檢察官對被告3人開立拘票之時間均為113年10月18日,且拘提理由均載以「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4款」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即檢察官於開立拘票之時,勾稽相關事證已認為被告3人涉犯傷害致死或殺人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參諸拘票上員警對被告3人執行拘提之時間,均早於渠等接受第一次警詢之時間,當可認偵查機關於被告3人自白以前,早已「發覺」本案犯罪事實,且被害人於113年10月12日9時7分許以前既已死亡,惟被告3人乃於同月18日經員警拘提到案後甫主動供述屍體掩埋處,期間間隔長達近5日,被告3人此一期間均無主動投案,亦難認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真意,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自無法為渠等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掩蓋被告丙○○、甲 ○○2人傷害被害人致死之情事,竟於發現被害人死亡後,未報警妥善處理,而是利用113年10月12日之白天時間決定要如何進行掩埋被害人屍體,而後於深夜時分,方將被害人之屍體掩埋、遺棄在人跡罕至之處,直到被告3人遭警方拘提後始供出掩埋地點,造成屍體於此一期間腐爛嚴重,致被害人父親經警方提供大體照片使其辨識時,無法透過面容確認屍體身分,顯對被害人家屬後續殮葬過程造成痛苦與不便,而被告3人隨意掩埋遺棄被害人屍體之行為,更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公共衛生,實應予以譴責。本院並同時審酌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之態度、渠等之過往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共同犯罪下對於犯罪歷程之掌握程度高低,並兼衡被告3人於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現況(與何人同住、已否結婚、是否需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目前之職業、月薪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機5支,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之物(被告丙○○2支、 被告甲○○1支、被告丁○○2支),然從渠等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觀之,均無涉及本案遺棄屍體犯行之討論,且被害人死亡之際,被告3人乃相處同一處,亦無使用手機聯繫、對話之必要,既無證據顯示扣案之手機5支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3人持以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所使用之十字鎬1支、鐵鍬2支、手套3雙,雖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亦曾明確表示上開物品業已丟棄,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取得容易、價值低廉,若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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