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ULDM-113-訴-655-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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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 5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三「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112年8月某日起,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之指示,開始從事持金融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給他人等工作;嗣戊○○與「某甲」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聯絡,經戊○○向楊文賢(涉犯本案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故認其未參與本案犯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商業銀行、中華郵政等三個金融帳戶(下分別稱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另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由不詳人士分別向庚○○、癸○○、丑○○、丙○○、卯○○、甲○○、壬○○、丁○、辛○○、寅○○、乙○○、己○○等人(下合稱庚○○等十二人)行使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內容,致庚○○等十二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示),而除前揭壬○○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之部分金額,以及乙○○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之全部金額,暨壬○○、丁○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全部金額,均尚未遭人領出或轉出即經該等金融機構警示圈存外(就前揭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是否遭領出或轉出之認定方式,詳附表二之備註所示),其餘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均遭戊○○持金融卡從本案帳戶領出(具體內容如附表二「提領過程」欄所示),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領出現金當面轉交給「某甲」指定之另一不詳人士,進而隱匿該等領出之詐欺所得款項。嗣因庚○○等十二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等十二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二第 213至219頁、本院卷第83、9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庚○○等十二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3至63頁)、庚 ○○等十二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四「舊洗錢法」欄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四「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洗錢(未遂)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各次洗錢(未遂)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暨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未經訊(詢)問是否承認其本案所為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而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現行洗錢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適用要件,以及本案經警示圈存之詐欺所得款項部分之洗錢行為,尚有未遂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被告所為各次洗錢(未遂)犯行適用「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與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相比均較短,當以「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為各次洗錢(未遂)行為均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9、10、12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二編號7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於附表二編號8、11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7號之洗錢犯行,固認被告係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查,就該編號之告訴人壬○○所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之受騙款項,既經本院認已有部分遭被告領出再轉交給不詳人士(詳附表二之備註所示),則被告於該等領出款項部分應係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公訴意旨僅就未遭領出之款項部分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顯有疏漏,惟因上開被告已領出部分告訴人壬○○所匯入受騙款項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本院自仍應予審究,並逕予補充該部分之論罪法條。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某甲」及其他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內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一般洗錢(未 遂)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分別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分別併予審酌所犯輕罪部分之下述減刑事由。 (六)被告於附表二所為依編號區分之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一)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既未經訊(詢)問就其本案所為是否承認犯罪,則可否逕認被告未於本案偵查中就其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自白犯罪,容非無疑,參以被告就其依他人之指示持金融卡從本案帳戶領出庚○○等十二人分別匯入之受騙款項乙情,既在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認不諱,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本案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認罪之表示,暨本院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有因本案各次犯行而實際分配獲取報酬等犯罪所得,是就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犯行,本院認當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予減輕其刑。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7、8、11號之犯行,被告雖均已與「某甲」 及其他不詳人士共同著手實施各該部分之一般洗錢行為,但因各該部分之詐欺所得款項(部分)經警示圈存而未遭領出或轉出,自(部分)未生隱匿詐欺所得他人財物之犯罪結果,各該部分之一般洗錢行為均為未遂犯,審酌所生危害較一般洗錢既遂犯行為輕,爰均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皆與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仍依「某甲」之指示從事持金融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給他人等工作,而與「某甲」及其他不詳人士共同詐得庚○○等十二人分別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復透過由被告從本案帳戶領出詐欺所得款項再當面轉交給不詳人士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得款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8、11號所為之犯行,最終(部分)未生隱匿詐欺所得他人財物之犯罪結果,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並因各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於各該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參以各該部分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各該部分犯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末以,本院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庚○○等十二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款項,雖屬被告與「某甲」及其他不詳人士共同透過本案帳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所(著手)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並非本案帳戶之申辦者,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現仍有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9、10、12號「轉匯內容」欄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以及如附表二編號7號「轉匯內容」欄所示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之部分受騙款項,均業經被告領出並轉交給不詳人士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領出款項,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暨如附表二編號7、8、11號「轉匯內容」欄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而經金融機構警示圈存之受騙款項,皆由金融機構監控並得依法發還被害人,當無未予沒收即未能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疑慮等情,本院乃認若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二)本案被告與「某甲」及其他不詳人士所共同實施之各次犯行 ,固有分別詐得庚○○等十二人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有部分經被告領出並轉交給不詳人士,以及部分經金融機構警示圈存於本案帳戶內,自難認係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款項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依本案卷內事證,復不足認被告有因共同實施之本案各次犯行而經分配取得部分之詐欺所得款項或另外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本案各次犯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提領過程 1 庚○○ 自112年8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日上午11時13分許、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①112年9月2日下午2時36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32分許間,接續提領三筆共3萬9千元。 ②112年9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同時51分許,接續提領二筆共13萬元。 112年9月2日上午11時15分許、1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9月2日上午11時56分許,提領10萬元。 2 癸○○ 自112年8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癸○○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①112年9月2日中午12時8分許、1萬1千元 ②112年9月3日上午11時34分許、1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①112年9月2日下午5時17分許,提領1萬1千元。 ②112年9月3日中午12時24分許,提領10萬元。 112年9月2日中午12時13分許、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同附表二編號1號之本案臺銀帳戶部分 3 丑○○ 自112年9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丑○○佯稱:可匯款來由伊代為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日晚上7時11分許、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日晚上9時10分許,提領1萬元。 4 丙○○ 自112年9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匯款來由伊代為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3日下午1時37分許、同時38分許,接續提領二筆共11萬6千元。 5 卯○○ 自112年9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卯○○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3日中午12時41分許、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甲○○ 自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37分許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匯款來由伊代為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若欲領取獲利,須支付稅額及代辦手續費云云。 112年9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①同附表二編號1號之本案臺銀帳戶部分 ②112年9月3日晚上7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9月4日下午3時26分許、同時27分許,接續提領二筆共11萬元。 112年9月3日下午1時11分許、1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9月3日下午3時9分許至翌日(4日)凌晨1時2分許間,接續提領四筆共10萬元。 7 壬○○ 自112年9月3日下午1時43分許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3日下午1時43分許、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經警示圈存。 112年9月4日下午2時8分許、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①同附表二編號9號之本案臺銀帳戶部分 ②詳備註(部分未領出) 8 丁○ 自112年8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博奕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若欲領取獲利,需先匯款本金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12年9月3日下午3時45分許、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經警示圈存。 9 辛○○ 自112年9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可匯款來由伊代為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1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①同附表二編號6號之本案臺銀帳戶部分 ②112年9月4日晚上7時19分許許,接續提領二筆共4萬元。 10 寅○○ 自112年8月3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寅○○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4日下午3時31分許(共二筆)、共8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9月4日下午4時3分許,提領8萬元。 11 乙○○ 自112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4日晚上6時36分許、4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詳備註(未領出) 12 己○○ 自112年9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平台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4日晚上6時47分許、2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9月4日晚上7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備註:本案被告從本案臺銀帳戶領出之金額合計共33萬9千元,而於告訴人陳安桐(附表二編號7號)轉    匯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前,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金額已合計達30萬元(包含上開依序由告訴人    邱晨傑、曾彥菁、甲○○、梁育綾匯入之金額),故本院認依匯入順序扣減後,告訴人陳安桐轉    匯金額5萬元中之1萬1千元及告訴人乙○○(附表二編號11號)部分,均尚未遭人領出或轉出。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二編號1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二編號5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二編號6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附表二編號8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表二編號9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附表二編號10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1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附表二編號12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四: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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