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M-113-訴-6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成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 60、1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廖國成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文華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民國113年10月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60號                         第11151號   被   告 張文華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維弘律師   被   告 廖國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華因遭廖國成追討翻作農地工資,遂約定於民國112年7 月21日11時,在雲林縣崙背鄉鹽園順天宮前理論,詎談無共識發生口角,廖國成因張文華舉手要打遂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推、打張文華,使張文華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撕裂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張文華則基於重傷害故意,取出西瓜刀一把砍向廖國成,使廖國成受有右臂撕裂傷20*9公分合併肌肉及橈神經損傷、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嗣廖國成前往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後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澄清綜合醫院治療,仍罹有右上肢功能毀敗喪失之重傷。 二、案經張文華告訴暨廖國成委任李志仁律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廖國成之供述:   自承其因工資糾紛而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張文華發生衝突, 有出手推、打告訴人張文華等語,辯稱係告訴人張文華先動手並用棍攻擊,伊才還手等詞。 (二)被告張文華之供述:   自承其因工資糾紛而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廖國成發生衝突, 有持棍攻擊告訴人廖國成後復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廖國成右 手等語,辯稱係告訴人廖國成先動手打伊且繼續攻擊,雙方 又有年齡體力差距,伊才拿棍、刀還擊等詞。 (三)上述時地路面監視畫面照片:   被告2人於上述時地發生衝突,被告廖國成手推被告張文華 ,被告張文華持棍攻擊被告廖國成,兩人進而互毆,末由被告張文華持刀揮砍被告廖國成右手見血。 (四)告訴人2人檢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1.告訴人張文華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及臉部擦挫傷等傷 害。  2.告訴人廖國成中刀後右手撕裂傷達20*9公分罹有低血溶性休 克及遺有神經血管損傷,經醫治療仍永久喪失右上肢功 能。 二、核被告廖國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 告張文華所為,則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扣案之上述西瓜刀係被告張文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廖國成及報告偵辦機關雖認為被告張文華尚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被告張國華揮刀下手部位並非告訴人廖國成之頭頸或心腹等致命要害,爰認其犯意犯行應係重傷害而非著手殺人,惟若審理審酌認為被告構成殺人未遂罪嫌,應與上述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