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日期
2025-02-21
案號
ULDM-113-訴-66-2025022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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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華 選任辯護人 簡維弘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 60、1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華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文華前和廖國成就給付翻作農地工資乙事有糾紛,雙方約 定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順天宮前理論,然當日仍未能形成共識,反倒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於渠等爭執期間,廖國成有以右手推張文華右肩、徒手擊打張文華之臉部、頭部,張文華亦有持現場周遭拾得之棍子刺向廖國成腹部,而後廖國成自張文華手中搶下棍子,旋即持之揮打張文華(廖國成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張文華不甘被打,竟於廖國成轉身離去、背對張文華之際,從其所駕駛不詳車牌號碼、停放在順天宮周遭之藍色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位置,拿出一支不鏽鋼製、刀刃長度60公分、重量達0.535公斤之西瓜刀(下稱本案刀具),並在已預見人之背部係人體重要部位,持銳利刀具高舉過頭,近距離用力向下往該部位揮砍,極可能造成他人之身體重要器官毀敗或嚴重受損,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下,仍基於縱使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高舉本案刀具,快速朝廖國成背部、由上至下揮砍,而廖國成雖有瞥見張文華持刀揮砍而有嘗試退開、以右臂阻擋,但仍遭本案刀具砍傷右上臂,以致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右臂20x9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及橈神經和尺神經損傷等傷勢,張文華雖見廖國成受有上開嚴重傷勢,仍持本案刀具朝廖國成方向追逐,嗣因現場周遭有其他民眾出現,張文華方才就罷離去。廖國成雖先後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等醫療院所進行治療、復健,迄今手腕關節伸張仍維持0分,完全沒有任何進步,依目前醫療水準,所受神經損傷僅能減輕症狀,難以治癒,顯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廖國成委任李志仁律師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文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除主張告訴人廖國成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外,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至49頁),嗣渠等於本院續行準備程序後,又明確表示不再爭執上開證據(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0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91至192頁、第286至28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之客觀事實,並坦承有傷害之主觀犯意 而承認傷害致重傷罪,惟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辯稱略以:本案刀具我是拿來切西瓜,我平常工作是買賣西瓜,我並不是故意要拿西瓜刀砍告訴人,也不是故意讓他受那麼嚴重的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開始發生爭執時,是告訴人先動手的,告訴人身強體壯,被告先受到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後,情緒才被激怒,方回去拿自己工作用的本案刀具直接揮砍下去,而由勘驗現場影像畫面過程可知,被告在砍了告訴人一刀以後,告訴人負傷跑得很慢,整個追逐過程,被告其實是有能力可以追上去,但被告因看到告訴人傷勢很重,就沒有追上去,也沒有繼續攻擊告訴人,並無讓告訴人傷勢更嚴重之企圖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給付翻作農地工資乙事有糾紛, 約定於112年7月21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順天宮前理論,然渠等當日仍未能形成共識,反倒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於雙方肢體衝突期間,告訴人有先以右手推被告右肩,而後被告立即轉身拿一旁之竹掃把,嘗試將掃把頭取下但未能成功,遂改拾起現場周遭之棍子,並以左手握住棍子前端、右手握住後端之方式,將該棍子刺向告訴人腹部。於被告第二次嘗試以相同方式持棍子刺向告訴人時,遭已有防備之告訴人阻擋,而後告訴人旋以右手擊打被告之臉部、頭部,奪去被告持用之棍子,並追打被告。待被告跑向其所駕駛不詳車牌號碼、停放在順天宮旁之藍色自用小貨車後,告訴人遂丟棄原拿持之棍子,轉身離去。嗣被告從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位置,取出本案刀具1支,並以右手持該刀具高舉過頭之方式,快速由上至下朝告訴人背部方向砍去,雖告訴人當下有嘗試退開並以右臂阻擋,但告訴人之右上臂仍遭砍傷,因而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右臂20x9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及橈神經和尺神經損傷等傷勢等節,此為被告所是認(他卷第83至85頁、偵11151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43至52頁、第189至202頁、第285至291頁、第317至3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過程之歷次供述(偵11151卷第13至15頁、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43至52頁、第189至202頁)、證人李應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151卷第17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3張(他卷第41至48頁、偵11151卷第87頁、偵11060卷第23頁)、雲林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及病歷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105至153頁)、澄清醫院病歷資料1份(病歷密卷第3至31頁)、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1份(病歷密卷第35至134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11151卷第19至23頁、第41頁)、告訴人提出之勘驗紀錄1份(他卷第13至39頁)、現場照片、監視畫面截圖各1份(偵11151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8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附件2份(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第196至197頁、第203至226頁),並有扣案之本案刀具1支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就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是否達於重傷害之程度乙情,前經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進行鑑定,結果略以:此砍傷案件所遺留之神經損傷,依據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至113年3月8日間至雲林基督教醫院復健門診紀錄,可見告訴人之腕關節伸張一直維持0分,表示其手腕伸張能力完全沒有進步。此典型之橈神經損傷運動功能-垂腕,會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因右手末端(腕關節)無法伸直,除了取物困難之外,右手亦較無力,甚至會導致手部肌肉萎縮變形。垂腕雖仍有其他治療可以改善症狀,但無法治癒神經損傷,僅能減輕症狀,而目前周邊神經再生技術仍在研發階段,此案橈神經損傷屬於高位損傷,依目前醫療水準,屬於難以治癒之程度,且腕關節伸張能力為0分,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等節,有台大雲林分院113年9月1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07957號函(本院卷第249至250頁)及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本院卷第95頁)在卷足憑,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上開鑑定函文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均稱對於告訴人之傷勢達於重傷害乙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8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既然告訴人確實係因被告前開持本案刀具砍傷而受有上開傷勢,其中腕關節伸張能力迄今為0分,且周邊神經再生技術尚在研發階段,依目前醫療水準,僅能減輕告訴人之症狀,難以治癒,足認告訴人之一肢機能已達重大減損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結果。 ㈢、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使人受重傷害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則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用以砍傷告訴人之本案刀 具,勘驗結果略以:該把西瓜刀在手把部分是黑色的塑膠,整把刀是插在木製的刀鞘內,經測量刀柄部分約12公分,刀鞘部分約64公分,刀刃長度約60公分,刀刃前端上方依然沾有血跡,在刀刃的前段部分有少許鈍痕,整體來看這個刀刃相當鋒利,而刀刃上面刻有「銀鋼」兩個字。在抽出刀鞘之後,以單手握住這把刀,感覺是很沉重的,如果高舉過頭再往下揮,勢必會產生相當大的力道。另測量刀身加上裝刀鞘的重量約為1.4375公斤,拔出刀鞘以後單純刀身重量則約為0.535公斤等節,有本院就物證之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之本案刀具照片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18頁、第347至353頁),佐以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可見被告係於告訴人背對其方向、欲離去之際,突然從其藍色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位置,取出本案刀具,旋即便將重量達0.535公斤、刀刃長度約60公分之本案刀具高舉過頭,朝告訴人背部方向、由上至下揮砍下去,若非告訴人當下有所警覺而稍加閃避,並以右臂嘗試阻擋,該長度近60公分之鋒利刀刃,恐將近距離直接砍擊告訴人背部。又從告訴人送醫時所拍攝之傷勢照片(他卷第43頁)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以觀,告訴人雖當下已有閃躲,卻仍受有長度20公分、寬度9公分之撕裂傷,且傷口深度極深,筋肉及神經受損嚴重,足見被告下手當時之力道相當大。參之背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如若該刀刃以同等力道直接砍擊告訴人之背部,顯會造成告訴人重要臟器如腎臟,甚至是脊椎、脊神經遭到嚴重受損,而被告既為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此一道理,自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之一肢肢體機能或造成其他身體健康方面難治之嚴重傷害已有預見。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影像畫面(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第196至197頁),更可知被告當日雖僅有持本案刀具砍擊告訴人1次,然其於下手後,仍未丟棄本案刀具,反倒持該刀具不斷朝告訴人逃逸方向追逐,不論告訴人躲避到監視器畫面中不詳之人所駕駛之銀色小貨車周遭,或是大樹旁,被告均持上開刀具,不斷盯著告訴人,實難認其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經本院衡酌被告下手之輕重、本欲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告訴人受傷部位、嚴重程度及被告嗣後之行為等節,認其對於告訴人之攻擊方式,可能造成告訴人一肢肢體機能或造成其他身體健康方面難治之嚴重傷害已有預見,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本案犯行,是以,被告具有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我並不是故意要拿西瓜刀砍告訴人,也不是 故意讓他受那麼嚴重的傷等語等語,惟被告是否係故意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抑或故意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經核係對於其是否具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即「意欲(積極意圖)」進行爭辯,既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即「容認(不具積極意圖)」結果之發生,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從憑採。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而,被告於砍傷告訴人以後,其是否有持續追趕告訴人並續行傷害行為、是否有能力再次揮砍告訴人,僅為其主觀犯意判別因素之一,不可謂被告事實上無續行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即率認被告別無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又被告上 開持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低血容性休克、右臂20x9公分撕裂傷等輕傷結果,係屬被告重傷害告訴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而主張:縱被告當時行為有不妥之處, 然本案係因雙方衝突肇生,且是告訴人先動手,絕非被告本身之惡性使然。再者,被告現已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第一期之賠償金額,盡力彌補告訴人,又被告本身年紀相當大,另有肝硬化、腦下垂體病變等病症需要治療,不適合執行刑期,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並予以其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本院卷第330至331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本案衝突起因乃被告與告訴人就給付翻作農地工資乙事認知有所落差,渠等雖在談判破裂後,有相互拉扯,輪流持棍子攻擊對方,而有互毆情事,然於被告往其藍色自用小貨車方向離去後,告訴人便丟棄手持之棍子,雙方肢體衝突於斯時起即已結束,未料被告竟又再持近60公分鋒利刀刃之本案刀具,奔向告訴人,隨即用力朝告訴人背部揮砍,造成告訴人受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復又於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後,仍持上開刀具朝告訴人方向逼近,而未於第一時間主動放下刀具,協助告訴人就醫,從此情以觀,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至於被告已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是否賠償告訴人損失,則與其犯罪當時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無涉,僅足列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參考事項進行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給付翻 作農地工資乙事有糾紛,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結束後,竟不思冷靜處理事態,反倒持客觀上容易致人身體受到嚴重損傷之本案刀具,任意朝告訴人背部方向揮砍,致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告訴人受有難以彌補之損害,不僅造成告訴人之日常生活不便外,甚至恐導致告訴人之手部肌肉持續萎縮變形,是被告所為應嚴予苛責。惟慮及被告於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已依調解結果給付第一期賠償款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6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69頁、第295頁),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犯行以前,僅曾因賭博犯行而經本院為有罪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以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兒子、兒媳同住,目前從事耕耘機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本院卷第329頁),以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期間以言詞及書狀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第331至332頁、第335至3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既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所處之刑,並非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被告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自不待言。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刀具(即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