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ULDM-113-訴-662-20250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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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5行「 理財存款憑條」應更正為「理財存款憑據」,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陳冠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本案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加入而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包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冠鴻Tom」、對告訴人行騙之「股市-憲哥」、「林欣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間彼此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性組織,且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明。從而,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定。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已有參與其他詐欺集團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經驗,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層負責各階段詐欺犯行乙情應知之甚詳,被告對本案為集團性犯罪,且成員有3人以上亦表示知悉(本院卷第88頁),而仍加入擔任車手工作,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又被告於109年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4號案件(下稱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為「HAPPY」等人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被告所參與由「冠鴻Tom」、「股市-憲哥」、「林欣怡」等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顯然有別,且被告亦自陳本案其所參與之犯罪集團與前案不同(本院卷第80頁),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由「冠鴻Tom」、「股市-憲哥」、「林欣怡」等成員組成詐欺集團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冠鴻Tom」、「股市-憲哥」、「林欣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著手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並非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仍受「冠鴻Tom」之指派擔任收款車手及依指示列印如「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及表彰其為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專員之工作證,並於「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經辦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而偽造該等文件,即屬偽造私文書(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及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行為,被告復為上開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出示上開文書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又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雖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亦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本院卷第88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併予論究。 ㈣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訖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一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存款憑據、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4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洗錢相關之財產犯罪,罪質相同,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出監後未及1年旋即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此部分犯行之主要 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與「冠鴻Tom」、「股市-憲哥」、「林欣怡」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開加重及複數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㈢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白本案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曾因相類案 件為警查獲且為法院判決判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確定,竟猶不思戒慎行事,且其正值青年,仍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再度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行使偽造文件及收款、轉交之工作,而與「冠鴻Tom」、「股市-憲哥」、「林欣怡」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且其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僅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取得款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8類)(本院卷第9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2張,係被告經「冠鴻Tom」以LINE傳送檔案,其再至便利商店列印使用,扣案OPPO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與「冠鴻Tom」聯繫使用之手機,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1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2張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被告有獲取告訴人財物,且被告否認有取得報 酬,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執行專員「陳冠文」工作證1張 無 2 偽造之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2張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坤煌」之統一發票章(收訖章)印文各1枚 3 OPP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30號 被 告 陳冠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段000 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件),經入監執行甲案件及乙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冠文自113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冠鴻Tom」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陳冠文與「冠鴻Tom」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網路,以暱稱「股市-憲哥」、「林欣怡」、「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永盛聯繫,向其佯稱:儲值報酬率很高云云,因林永盛先於113年10月14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已察覺係詐欺,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又以通信軟體LINE,與林永盛相約於113年10月24日19時,會派員到林永盛位在雲林縣住處,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林永盛已察覺有異而通知警方。陳冠文則經「冠鴻Tom」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有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工作證(陳冠文,外勤部、執行專員),並在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一式二聯)寫上113年10月24日、金額貳(佰萬)元、現款打勾,並在經辦人簽立「陳冠文」,再於113年10月24日19時許,前往林永盛位在雲林縣之住處,向林永盛出示上開工作證,林永盛因而交付200萬元現金予陳冠文,陳冠文財則交付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予林永盛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永盛、「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當陳冠文向林永盛取得現金200萬元,即為埋伏等候之員警向陳冠文表明身份後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而自陳正興身上扣得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理財存款憑據2張、工作證及林永盛交付之200萬元(已發還林永盛),因而未發生詐得林永盛財物之結果,亦未形成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而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三、案經林永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盛於警詢之證訴。 ⑵刑案現場照片44張(含告訴人提出其與LINE暱稱「林欣怡」、「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列印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 3 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被告之手機與「冠鴻Tom」對話紀錄之截圖14紙。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冠鴻Tom」及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在上揭理財存款憑條偽造「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偽造上揭理財存款憑條之私文書及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冠鴻Tom」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理財存款憑據上所載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理財存款憑據2張及工作證1張及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請審酌其犯後態度及所詐騙之金額,量處至少有期徒刑1年,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