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5
案號
ULDM-113-訴-665-202503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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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志騰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竣丞」(即Telegram暱稱可達 鴨,下稱「楊竣丞」)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某日,藉由YOUTUBE廣告向丙○○佯稱:可協助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向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面交投資款項。乙○○則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IPHONE 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與「楊竣丞」聯繫,依「楊竣丞」指示,先於113年12月1日晚上9時至10時許至指定某公園涼亭拿取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蓋有「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寫妥丙○○姓名、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之存款憑據1張上,於經辦人欄位偽簽「王奕嘉」署名1枚並填寫金額,完成該偽造存款憑據1紙(下稱存款憑據)後,於113年12月2日中午12時2分許,至丙○○位於雲林縣○○鎮○○里○○街00巷00號之住處,向丙○○出示附表編號2之存款憑據及附表編號4所示記載「御鼎投資識別證 王奕嘉 工號:1047 部門:外勤部」之識別證1張,並交付存款憑據予丙○○而持以行使,表彰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奕嘉收到投資款項,以收取丙○○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乙○○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依「楊竣丞」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途中,尚未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前,因警察接獲線報,在雲林縣土庫鎮158公路後埔段攔查乙○○,當場扣得250萬元(嗣後已發還丙○○)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未能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9至28、104、107、114、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被害人丙○○之指認照片1紙(警卷第33頁)、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丙○○)1份(警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41至4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9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7頁)、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金額250萬元)1紙(警卷第29頁)、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乙○○手機內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2份(警卷第35至39、51至5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偵卷第43頁)、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47頁)、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份(偵卷第57至58頁)、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回函附110-112年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申報書、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御盟集團澄清聲明各1份(本院卷第67至9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復供稱:我在FB找到廣告做理財外派專員的工作,上面有LINE ID,我加入LINE詢問,他(註:「楊竣丞」)跟我說月薪後,在我應徵後2天跟我說要拿工作用品,給我一個地標,那裡放了1個袋子和包包,裡面有收據單、工作證,還有一些文具,(註:「楊竣丞」)跟我說隔天早上7點到雲林收投資款項,我要出門前被加入Telegram群組,我在群組中看見「楊竣丞」、「姘頭」、「海底撈」等人討論金錢相關犯罪,他們跟我說地址、時間、被害人後就把我踢出群組,我再去被害人住家向被害人收250萬元,後來他們要求我去雲林高鐵站,路途中被警方攔查逮捕。(問:你是出門向被害人取款前意識到你應該是在當車手?)對等語(本院卷第23至25、116至118頁),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從事本案詐欺犯行,而具有與「楊竣丞」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手指警卷第29頁理財存款憑據金額欄位及經辦人欄位)金額跟名字是我寫的,其他字我拿到時已經寫好,被害人名字是他們寫的,他們只跟我說是張先生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足認被告在印有「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憑證收據上填寫金額並偽簽「王奕嘉」之署名,完成偽造之憑證收據,用以表彰「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奕嘉」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當刑法上私文書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楊竣丞」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起訴書原認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部分之犯行已既遂,惟因被告 即時遭警查獲,犯罪所得未能成功隱匿、移轉,是此部分犯行應止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因此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且經本院補充告知上開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103頁),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07、114、117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向被害人出示識別證之行為漏未併論以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卷第9頁),且與已起訴之罪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0、103頁),被告對上開補充之罪名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24、107、114、117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論處前開罪名。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詳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透過本案犯行取得其他財物或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就其本案所犯詐欺犯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即時遭警查獲,被告後續配合繳交此部分全部犯罪所得250萬元供警扣押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9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7頁)附卷為憑,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係在詐欺款項未及移轉之情況下為警先行查獲,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對於降低損害所生助益有限,所為仍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危害,認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所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詳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向被害人收取之全部洗錢財物250萬元,業於遭查獲後提出供警扣押等情,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本院考量被告係因遭警及時查獲,方未能成功移轉洗錢財物,認對被告減輕其刑即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告尚 未依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供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前即遭員警查獲,未能成功移轉、隱匿犯罪所得,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⒋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所涉相關減輕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前開規定減刑,但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即上開⒈部分,並無遞減其刑,僅於理由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與「 楊竣丞」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產價值為250萬元,金額甚高之犯罪情節,幸因警及時查獲被告犯行,上開款項已全數返還被害人,始未生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困難之後果。又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害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2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之適用: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害人雖無實際損害,然被告及其父 母仍在調解時準備金錢用以補償被害人,被害人因繁忙調解未到,但在電話有口頭勉勵被告好好工作等語,足證被害人已不再追究被告所犯過錯;被告經歷偵審羈押階段,家人為被告請律師、賠償被害人、從南投往返雲林探視、積極為被告找一份穩定工作,造成家人諸多不便及經濟負擔,更破壞法秩序等情形,被告早已悔悟不已,向其母親道歉數次,並承諾不再貪圖一時利益而觸犯刑罰,會腳踏實地工作,均足證被告知所警惕;觀諸被告本案犯行尚屬輕微,亦無造成他人損害,應不至於課予有期徒刑2年之重刑,被告偵審自白,且無犯罪前科,故請鈞院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免於被告受牢獄關押之不良影響,以利被告償還家人為其支付的一切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查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考量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但積極表達與被害人調解之賠償意願,被害人固未到院調解,然已表明對被告沒有其他要求,僅希望被告家人嚴加管教被告、避免其再犯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27頁)可參,考量被害人自始未提告,應無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而被告年紀尚輕,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以觀緩刑後效。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所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害人遭詐欺後面交之款項250萬元,雖屬被告犯洗錢罪之 洗錢財物,但已發還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考量上開款項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我沒有實際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3、118頁),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曾用於與「楊竣丞」聯繫本案犯行;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據1張及附表編號4之偽造識別證1張均為被告所有,用於取信本案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119頁),堪認附表編號1、2、4之物均為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空白存款憑據4張,均蓋有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堪認屬犯罪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存款憑據上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5枚、附表編號2存款憑據上偽造「王奕嘉」之署名1枚,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3之憑證收據,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證據 1 IPHONE 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乙○○ 是,為被告乙○○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9至23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41頁) 2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下稱存款憑據,含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王奕嘉」之署名1枚) 1張 乙○○ 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9至23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35至36頁) ⒊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金額250萬元)1紙(警卷第29頁) 3 空白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 4張 乙○○ 是,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9至23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47至153頁) 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129頁) 4 識別證(御鼎投資識別證 王奕嘉 工號:1047部門:外勤部) 1張 乙○○ 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9至23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