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ULDM-113-訴-667-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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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興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T」)於民國113年10月間 下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大明」、丙○○(另行審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組織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監控車手面交詐欺款項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乙○○與「王大明」、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網路,以暱稱「陳文博」、「晚風」、「財務」與丁○○聯繫,分別向其佯稱:「投注簽香港彩券、繳納稅金」、「開通安全帳號、先繳納款項」云云,因丁○○陷於錯誤,先於113年9、10月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面交款項後察覺有異,而暱稱「財務」於113年10月27日又向丁○○佯稱:需保釋金新臺幣(下同)130萬云云,對丁○○施以詐術,然丁○○已發現遭受詐欺而報警處理未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認丁○○仍處遭詐欺狀態,「財務」與丁○○相約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在雲林縣高鐵站見面,向丁○○收取款項130萬元,指派車手丙○○、監控手乙○○搭乘臺灣高鐵至雲林高鐵站,向丁○○面交詐騙款項130萬元,丙○○出面取款、乙○○監控車手取款。丙○○、乙○○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知,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一同搭乘臺灣高鐵至雲林高鐵站,由丙○○出面向丁○○收取款項,乙○○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OPPO廠牌手機與「王大明」聯繫報告、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蘋果廠牌手機與丙○○保持聯繫及在附近監控丙○○收款情形,丙○○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向丁○○收得130萬元後,丙○○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130萬元(已發還丁○○),警察於現場發現乙○○在雲林高鐵站外監控丙○○面交情形,乙○○遭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其等詐欺、洗錢因而僅止於未遂。 二、案經丁○○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聲羈卷第60頁,本院卷第67至71、140至142、146、148頁),並據證人丁○○於警詢(偵卷第69至73、75至81頁)、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偵卷第11至18、19至22、205至208、209頁)證述在卷,並有證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財務」、暱稱「陳文博」之對話紀錄(偵卷第85至10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47頁)、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3、54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卷第27至31、49至53頁)、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9頁)、共同被告丙○○手機截圖(偵卷第35至28頁)、被告手機截圖(偵卷第61至66頁)等在卷可稽。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丙○○及使用Telegram軟體暱稱 「王大明」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考量其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且其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擔任詐欺集團監控手之詐欺取財之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但因此部分屬輕罪部分,僅於理由說明,列入量刑考量。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治安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本案因告訴人案發前多次遭詐欺而及時發覺受騙報警,使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此次犯行未能成功,僅止於未遂,告訴人因此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失。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上述輕罪之各減輕其刑事由,態度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離婚、有未成年子女、羈押前做食品業、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健康狀況不佳,提出診斷證明書供參(偵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案發日擔任監控手,但尚未取得「王大明」允諾給與之犯罪所得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49頁),既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犯罪所得,因此,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已明定,且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規定。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印章3個,係預備供被告實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49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4所示高鐵票3張為供交通移動使用,與犯罪關聯較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 數量 1 印章 乙○○ 3個 2 蘋果廠牌手機 乙○○ 1支 3 OPPO廠牌手機 乙○○ 1支 4 高鐵票 乙○○ 3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