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M-113-訴-668-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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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手機一支、犯罪所得新台幣三千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益城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間透過陳柏安(檢警另行偵辦)介紹,加入Telegram暱稱「阮月嬌」、「軟8蕉」、「唐三藏」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群組名稱為「水111」),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約定每日報酬為新台幣(下同)3千元。張益城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刊登投資廣告,使劉蓮香誤信為真,加入「領航俱樂部」之Line群組、下載投資APP,劉蓮香聽信詐欺集團所稱投資可有高獲利之說詞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5分、36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提供之帳號即阮氏敏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阮月嬌詐欺集團知悉劉蓮香匯款後,透過上開「水111」群組指示張益城至雲林縣北港鎮某停車場地上撿拾信封袋裝有前述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張益城再於113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2至5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民樂門市ATM,分5次各提領2萬元,將劉蓮香匯入之前述款項提領一空,張益城再將所提領款項連同前述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回雲林縣北港鎮同一停車場地上,由該詐欺集團派人前來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劉蓮香受騙款項之去向。張益城因此獲得報酬3千元。 二、案經劉蓮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益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4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告訴人劉蓮香之警詢筆錄。 ㈡阮氏敏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蓮香匯款紀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2月18日函送職務報告。 ㈢扣案之手機1支、已繳回犯罪所得3千元收據。 ㈣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及審 理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阮月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提款卡,再分次領取贓款,又將贓款與提款卡放回原處讓集團其他成員前來取走,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但經本院多次提醒 且釋放被告之後,被告仍未繳交犯罪所得3千元,有本院114年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至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乃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該列為量刑因素予以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而持不詳金融卡進行多筆提款乃詐欺車手遂行組織犯罪常見之手法,被告早在本案前之113年9月28日就因詐欺案件遭新竹地院羈押,甫於同年10月8日釋放,被告竟然在釋放之後隨即又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再度擔任車手犯下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失10萬元,被告雖於偵審過程坦認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也沒有繳回犯罪所得,其所為應予譴責。另外,被告在警詢時就供出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共犯陳柏安,使檢警得以查獲該名共犯,此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2月18日函送職務報告說明清楚,兼衡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偵卷第49頁),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粗工,與母親、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2年,但檢察官並未考慮本案詐騙金額非鉅,且被告另供出共犯使檢警得以查獲等量刑有利因素,所為求刑過重。 四、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聯絡之手機1支,並未扣案(被告宣稱係遭斗 南分局查扣,但經本院聯繫並無此事,有本院114年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一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外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