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03

案號

ULDM-113-訴-669-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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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勳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勳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勳與游○錡原為夫妻關係(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游○錡前以吳○勳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吳○勳不得對游○錡為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之行為等內容,並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於同年月6日對吳○勳執行本案保護令。吳○勳知悉游○錡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停放在雲林縣○○鎮○○○街,其為與游○錡商討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問題,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搭乘由不知情之友人鄭○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與不知情之友人蕭○志一同前往丙車停放處,吳○勳即獨自下車等待游○錡。嗣游○錡於113年10月28日16時許,返回丙車停放處欲駕車離去,吳○勳竟基於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上前拉住丙車駕駛座車門不許游○錡駕車離去,並以商討情感及小孩監護權等問題為由,要求游○錡上甲車,游○錡配合吳○勳之指示上車,行動自由並受到吳○勳控制,其後,渠等先前往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改由吳○勳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車),一同前往雲林縣○○鎮某間廟宇前方空地後,游○錡復改搭乘由吳○勳駕駛之乙車;吳○勳即接續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將乙車後座車門反鎖,使游○錡無法自行下車之方式剝奪游○錡之人身自由,並在乙車上與游○錡談論之過程中,向游○錡恫稱:今天如果不是你死就是我死、要先殺游○錡後自殺、不要反抗否則要一起死等語,不許游○錡下車自行離去,以此方式對游○錡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游○錡之家屬無法聯繫上游○錡,知悉游○錡搭乘吳○勳所駕駛之乙車後失聯,遂向警方報案,警方始於113年10月30日4時35分許,循線在雲林縣○○鄉○○村○○OOO○○電桿附近之道路發現乙車,及在車內之吳○勳及游○錡,並當場逮捕吳○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於此保障家庭暴力防治法被害人之規範意旨,就判決中對於被告吳○勳、告訴人游○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訊均不予以揭露。 二、被告吳○勳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8頁、偵卷不公開卷第189至191頁;聲押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30至31、33至38、42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偵卷第15至19、139至142頁)之被害經過、證人即被告友人鄭○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3頁)、證人即被告友人蕭○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5至38頁),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69至88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9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97至109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11、115頁)、警方查緝乙車過程之照片、扣押物照片各1份(偵卷不公開卷第167至181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私行拘禁」屬例示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規定。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在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雖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強制告訴人上車,妨害其自行離去,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過程中並對告訴人施加恐嚇,該強制及恐嚇舉動,均係其整體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中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基於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違反保護令犯行,係基於對告 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相同目的所為之一連串行為,所犯上開2罪之施行手段部分同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其明知法 院已核發本案保護令,竟漠視保護令所諭令之禁止行為,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於惶恐下度日,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具悔意,並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所生危害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至46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46頁),惟考量 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寬宥,審酌被告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情節及所生危害,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行為時 遮蓋車牌用以躲避警方查緝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3至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待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備註 1 剪刀 2 把 吳○勳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97至109頁)   2 膠帶 1 卷 3 追蹤王紙盒 1 個 4 木炭 2 包 5 鐵盒(內裝有木炭) 1 個 6 卡式瓦斯噴燈 1 支 7 厚紙板(遮蓋車牌用) 2 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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