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8
案號
ULDM-113-訴-670-202503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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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育成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育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含SIM卡:○ 九○○五五五四八七號壹張)、「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 張(含藍色資料夾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董育成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前之不詳時日,加入由真實身分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皮卡丘」、「小益」、「IOS6666」、「小飛」、「新光銀行」、「Mr.00」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透過飛機群組「益/1111」進行溝通聯繫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5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而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係聽從「皮卡丘」在飛機上之具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指定之人取款,於其收受款項後,再將贓款層層交付集團上游。嗣董育成、「皮卡丘」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見泰推薦加入「利豐e行動」投資網頁,並對陳見泰佯稱:如要下單,需透過「利豐客服018」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對陳見泰施用詐術,致陳見泰陷於錯誤,而與「利豐客服018」約定於113年11月5日13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1陳見泰住處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復由「皮卡丘」指示董育成,於前開約定時間以前,先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現金100萬元等文字。在完成上開事前作業後,董育成即於「利豐客服018」與董育成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工作機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利豐e行動外派服務經理邱俊維」之工作證及收據予陳見泰,表彰是由利豐e行動外派服務經理邱俊維代理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陳見泰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邱俊維、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見泰。然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當日偵辦另案,察覺陳見泰恐遭人詐騙,遂主動聯繫陳見泰,而與陳見泰配合以抓捕面交車手,並於董育成到達陳見泰住處,且陳見泰尚未將100萬元交付予董育成收受、點鈔之際,即當場將董育成逮捕,並扣得董育成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含藍色資料夾1個),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並未得逞。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董育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見泰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9至33頁)。 ㈡被害人提供之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 其與該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至56頁),以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偵卷第107至114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41至49頁、第51至52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之職務報告(偵卷第39頁 )。 ㈤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工作證照片、飛機截圖畫面(偵卷第57至6 0頁、第56頁)。 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37號起訴書(本 院卷第17至20頁)。 ㈦扣案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含藍色資料夾1 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㈧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5至21頁、第25至28頁、第81 至83頁,本院聲羈卷第21至25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3至30頁、第103至111頁、第115至12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在上蓋用「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鑑,再由被告載以品名、總價,核渠等所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嗣被告將之持以行使,原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利豐e行動」外派服務經理「邱俊維」名義之工作證後,將電子檔傳送予被告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至起訴書雖載以被告本案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惟所謂「洗錢」,係指⒈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抑或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抑或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所謂犯罪之著手(未遂),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階段。換言之,行為人是否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抑或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據以判斷。而依一般詐欺犯罪現場取款以洗錢之犯罪計畫,應俟行為人取得詐欺款項(收受、持有法律特定犯罪所得而整合)後,依指示將款項層轉於該集團上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從而,行為人縱然已經著手詐欺,但洗錢之未遂犯,仍需要有與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已無阻礙之著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經查,本案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反倒與員警配合抓捕面交車手,自始即無交付款項之意思,佐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陳明自己尚未取得被害人繳交之款項,係一簽完收據即為埋伏員警所逮捕,未曾靠近或接觸現金款項。從而,依洗錢之各該處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被告實際上並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據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為人計畫,被告係為取得現款而為洗錢行為,然其客觀上未能接近(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論將所得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之具體危險,無從認被告已經著手實行洗錢犯行,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徵詢公訴檢察官對於原起訴法條之意見,其當庭明確表示本案不主張洗錢防制法罪名,則本院自無庸對此部分罪名載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皮卡丘」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期間就本案客觀犯罪情節雖有清楚敘明,然針對檢察官訊問其主觀上是否認知本案涉及不法、是否承認本案犯行,係表示:「我不知道是詐騙」,而明確否認起訴之罪名,因此,尚難認其於偵查過程已有自白犯罪,縱其嗣於本院審理過程自白犯行,亦無上開條例減刑規定可資適用。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而主張:被告在本案犯罪地位邊陲,屬 於最外圍之車手角色,其行為因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實際上未對被害人造成損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本案並非被告首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其前於113年8月19日甫因從事與本案相同犯行,甚至持假冒與本案相同名字「邱俊維」之工作證進行面交取款,為警當場逮捕,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羈押,嗣經嘉義地院裁定予以交保,顯見被告明確知曉其所為乃違法之事,卻仍猶為之,法敵對意識甚高,惡性較重,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情事,自不得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以前,甫於113年8月19日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至嘉義市東區某全家超商周遭,向其他詐欺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款項時,當場為員警逮捕而不遂,其顯然對於「皮卡丘」所指示之交付收據、收款行為涉及詐欺犯罪乙事知之甚詳,竟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於上開前案為警逮捕後幾日即再次聽從「皮卡丘」之指示,回到本案詐欺集團,重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所為當予非難。而本案雖幸因員警另案偵辦而發覺被害人恐遭人詐騙,而主動聯繫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配合抓捕面交車手,方無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與損失,然縱使被告本案犯行縱最終未造成難以回復之實害,仍究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已然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本院考量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可見詐欺犯罪之危害已成為我國亟待解決之重要社會問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輕鬆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從事相類似犯罪行為。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明確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章,但仍出於想賺快錢之原因而選擇為之,全然不顧被害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具有直接故意、惡性重大,又其甫於113年8月19日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其他縣市之詐欺犯行而為警查獲,旋即再度聽命於「皮卡丘」,擔任本案面交取款車手,以確保自己「賺取不法利益」之管道不會中斷,更可認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主觀上法敵對意識甚強,再酌以被告於偵查期間,明知行為涉及詐欺犯罪,卻仍辯以「這次我不知道是詐騙」乙節,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以及被害人本案並無產生實害之情節、其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有別之惡性,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現從事水電工程及在早餐店工作之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0000000000號1張)、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含藍色資料夾1個),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相關偽造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該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