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1

案號

ULDM-113-訴-679-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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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IA AI KIEW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2 號),暨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SIA AI KIEW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急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二、本件被告SIA AI KIEW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 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被告與 辯護人對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被告均為有罪陳述,調查已完備,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准予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地址如陳報狀所載;被告已有固定住居所,後續被告可自行應訊,不需要靠監所運送浪費國家資源讓被告應訊,被告願意配合遵期到庭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3、203頁),並提出被告家屬友人同意被告借住之相關對話紀錄及證明文件(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四、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認為被告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 事實及罪名,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非本國人,本案遭查獲前居住在旅館,縱使辯護人事後陳報在臺居所,但該地址係由被告家屬之友人提供,如果釋放被告,是否能夠確保被告會實際居住於該址,實非無疑,難認被告在臺有穩定之住居所,而得以確保其後續遵期到庭;且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儘管因及時遭查獲而未遂,但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達數十萬,倘遭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有高度可能需入監服刑,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被告有高度可能為了逃避刑罰追訴而逃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被告自陳在本案遭查獲以前已陸續向多名不同被害人收受款項,且其主觀上知道從事違法行為,但仍為了自身利益,持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實務上亦常見詐欺車手遭釋放後隨即再犯詐欺案件,倘若被告在相同條件及壓力之下,有高度可能仍會繼續從事詐欺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雖然被告自陳可以提出5萬元至10萬元的具保金,但被告涉嫌參與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單一被害人受害金額相當高,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而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處罰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難以阻止被告再犯詐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他適宜替代羈押之手段。從而,依照現行訴訟進行程度(一審辯論終結但尚未有罪確定),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至原羈押理由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因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再與共犯、證人勾串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且考量被告於羈押期間,看守所會客均有相關紀錄,所內亦應有相當管制措施得以防止被告勾串,堪認被告原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併此敘明。 五、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被告患有胸腔、心臟等痼疾 ,並曾接受相關醫療處置,被告家人接獲本案消息後曾至當地警局報案,並協助被告在我國尋覓固定住居所,後續可以通知方式到庭應訊,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惟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之身體狀況若有不適,得尋求監所提供一定醫療協助,目前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是此部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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