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8
案號
ULDM-113-訴-680-202503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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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4 、12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參支(IMEI:○○○○○○○○○○○○○○○、○○○○○○○○○○○ ○○○○、三五六七七二○八○○六九六○六)、工作手冊及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 ,加入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阿順」(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蛇圖示)(圓形圖示)之人)、飛機暱稱「爺(火圖示)(火圖示)(圓形圖示)」、「爺中中孫(星星圖示)」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透過飛機群組「快樂出航」進行橫向溝通聯繫,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之角色,約定在臺灣領取包裹按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倘若將包裹內之金融卡寄送至香港地區,則得再以每張金融卡500元之代價累計報酬數額,而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係聽從「阿順」在飛機群組上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詐得或以不詳方法取得之金融卡,再依指示將取得之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點,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毋庸與其碰面,即可取得金融卡,並持以提領詐欺贓款。辛○○、「阿順」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辛○○依「阿順」之指示,前後於113年9月2日16時55分許、113年9月3日16時10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空軍一號斗南巴士站,領取裝有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分別於113年9月2日23時許、113年9月3日17時30分許,將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分別寄送至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香港地區,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得以利用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而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二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分次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辛○○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乙○○】 ⒈113年9月3日警詢筆錄(偵8614卷第59至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14卷第57至58 頁)。 ㈡【告訴人庚○○○】 ⒈113年9月3日警詢筆錄(偵8614卷第65至6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14卷第63至64 頁)。 ㈢【告訴人丙○○】 ⒈113年9月4日警詢筆錄(偵8614卷第69至7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14卷第65至66 頁)。 ㈣【告訴人壬○○】 ⒈113年9月4日警詢筆錄(偵8614卷第73至7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14卷第71至72 頁)。 ㈤【告訴人戊○○】 ⒈113年9月5日警詢筆錄(偵8614卷第77至7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14卷第75至76 頁)。 ㈥【告訴人甲○○】 ⒈113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8614卷第83至8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14卷第81頁)。 ㈦【告訴人己○○】 ⒈113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8614卷第89至90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8614卷第87頁)。 ㈧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所有人林姵希、蔡東益、 劉采瑜、許晴豪、王水通、張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9頁、第31至36頁、第37至40頁、第41至47頁)。 ㈨本院113年聲搜字643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現場照片(偵8614卷第17至25頁、第37至39頁)。 ㈩被告扣案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偵8614卷第41至55頁)。 林姵希中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卷第69、75頁)。 蔡東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1至73頁)。 劉采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卷第77至79頁)。 許晴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1至83頁)。 王水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5至87頁)。 張鈺婷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9至91頁)。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之自白(警卷第1至12頁、偵 8614卷第145至149頁、第163至165頁、偵12156卷第25至26頁,本院聲羈卷第25至32頁、本院偵聲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3至31頁、第145至160頁、第163至17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各該告訴人遭受詐欺後,多次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均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其聽從「 阿順」之指示,領取裝有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將之寄送至「阿順」指定地點,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其所為當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其與「阿順」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自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至4、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各行為間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各次犯行過程以觀,各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現已繳還 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贓款收據在卷可參,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其本案所涉7罪均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就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既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合於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近年甚至出現民眾因受詐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而無奈以自戕方式終結自己寶貴生命之相關新聞,佐以收取、寄送大量不詳金融卡至國內各地,甚至是境外領域,顯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組織犯罪常見之事前準備作業(備妥人頭帳戶),被告對此應當知曉,然其卻仍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自甘墮落而淪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一員,目前查悉本案計有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共7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匯出款項,受有財產法益侵害與損失,顯見被告之行為已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顯著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自當予以非難。而本院考量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並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又我國於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告「強制工作制度」違憲以前,參與犯罪組織者,若經法院為有罪認定,除本應科處之刑罰外,尚會同時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而過去實務多審究強制工作定有一定期間,且依法不得折抵刑期,相當高比例判決僅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擇以較趨近於最低刑度之宣告刑,以免過度限制行為人之人身自由,然強制工作制度既已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而廢止,且詐欺犯罪之危害乃成為現今亟待解決之嚴重社會問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重新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簿手、取款車手、收水手及監控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參與相類似案件,造成社會金融市場之緊張與潛在危害。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其為警查獲時,已參與該組織運作長達半年,又其本案乃出於賺取不法財物之原因而選擇為之,顯然不顧被害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再者,一般任何人對於寄送裝有大量金融卡包裹,甚至攜帶金融卡前往境內丟包交付他人,均得以明確知曉行為恐為刑事法令,但被告卻仍猶為之,法敵對意識甚強,再酌以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現已與告訴人壬○○、甲○○、庚○○○、己○○、戊○○、丙○○、乙○○等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財產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且本案其僅為取簿手,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尚屬有別之惡性,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同住,目前工作是粗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3支(IMEI分別係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工作手冊(即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8至20所示之物),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其分別有供作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自均應予沒收。而扣案被告繳回之2,000元,乃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主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其他扣案 之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辛○○於113年9月2日16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空軍一號斗南巴士站)所領取之金融卡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欄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臉書名稱「俞桂芳」假意以7-11賣貨便向被害人購買火星人演唱會票券2張,並告知告訴人乙○○其賣貨便有問題,提供假網址使告訴人乙○○加入假冒之金融專員LINE暱稱「李嘉興」,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9月3日15時41分許匯款67,239元 ②113年9月3日16時07分許匯款29,985元 林姵希中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3日15時45分許提款20,005元 ②113年9月3日15時46分許提款20,005元 ③113年9月3日15時47分許提款20,005元 ④113年9月3日15時48分許提款7,005元 ⑤113年9月3日16時16分許提款20,005元 ⑥113年9月3日16時22分許提款3,005元 ⑦113年9月3日16時40分許網路轉帳7,015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告訴人庚○○○LINE友人「南游」向其借款,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3日17時50分許匯款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日17時58分許提款20,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告訴人丙○○LINE好友「林南遊」向其借款,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3日19時49分許匯款8,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日19時53分許提款8,005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臉書買家在臉書社團向被害人購買電動擠乳器等商品,並要求告訴人壬○○使用7-11賣貨便供其下單,再以賣貨便無法下單為由,傳送假客服網址給告訴人壬○○進行解除賣場凍結,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9月4日01時05分許匯款33,608元 ②113年9月4日01時18分許匯款10,000元 ③113年9月4日01時21分許匯款7,01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4日01時12分許提款20,005元 ②113年9月4日01時13分許提款14,005元 ③113年9月4日01時23分許提款10,005元 ④113年9月4日01時24分許提款7,005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被告辛○○於113年9月3日16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空軍一號斗南巴士站)所領取之金融卡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欄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臉書買家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戊○○購買香水商品,並要求告訴人戊○○使用7-11賣貨便供其下單,再以賣貨便無法下單為由,傳送假客服網址給告訴人戊○○進行解除賣場凍結,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9月5日01時21分許匯款40,015元 ②113年9月5日01時28分許匯款6,995元 王水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5日01時27分許跨國提款19,604元 ②113年9月5日01時28分許跨國提款19,604元 ③113年9月5日01時29分許跨國提款834元 ④113年9月5日01時30分許跨國提款6,674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臉書買家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甲○○購買OPPO手機商品,並要求告訴人甲○○使用賣貨便供其下單,再以賣貨便無法下單為由,傳送假客服網址給告訴人甲○○進行驗證帳戶,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4日17時05分許匯款99,986元 張鈺婷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4日17時16分許跨國提款19,704元 ②113年9月4日17時17分許跨國提款19,704元 ③113年9月4日17時18分許跨國提款19,704元 ④113年9月4日17時19分許跨國提款19,704元 ⑤113年9月4日17時20分許跨國提款19,704元 ⑥113年9月4日17時21分許跨國提款1,351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臉書買家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己○○購買其刊登在臉書社團之商品,並要求告訴人己○○使用賣貨便供其下單,再以賣場遭凍結為由,傳送假客服網址給告訴人己○○進行驗證帳戶,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4日18時16分許匯款15,987元 張鈺婷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4日18時19分許跨國提款15,95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