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3-05
案號
ULDM-113-訴-95-202503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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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森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森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森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業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號 被 告 游森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森吉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亦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3時4分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龍祥」之人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門板、廢木材等營建混合廢棄物1批,至雲林縣北港鎮後溝里北港溪河川堤岸旁傾倒。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於同月7日至本案土地上稽查,並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森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發現人蔡嘉席、證人林登順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