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ULDM-113-訴-99-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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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博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1日19時2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號之「億起發彩券行」前,將本案機車停放於路邊未熄火,並以布遮蓋本案機車車牌後,走進上開彩券行,向員工甲○○佯稱欲購買1本「2000萬超級紅包」刮刮樂彩券,嗣甲○○拿取序號尾數4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刮刮樂彩券1本(共18張彩券,價值合計36,000元,下稱本案彩券)欲供乙○○察看挑選時,乙○○竟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走甲○○所管領之本案彩券,隨即奪門而出,準備騎乘本案機車逃逸,然為甲○○立即發現,追出後抓住本案機車龍頭阻攔乙○○離去,乙○○為脫免逮捕及防護所取得贓物(即本案彩券),竟手催油門騎車衝撞在前之甲○○,致甲○○遭撞擊而跌摔在地,並因此受有四肢鈍挫傷之傷害,甲○○因乙○○施加之上開強暴行為而難以抗拒,未能取回財物而任令乙○○離去。嗣乙○○於同日稍後,持本案彩券前往不知情之雲林縣斗六市某彩券行兌獎,而取得22,000元之獎金;復經甲○○報警處理,警方依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1至2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81頁、第84至85頁、第230至2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彩券行現場負責人饒景瑄、證人即受理兌獎彩券行人員陳虹貝、目擊證人郭昇曜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第16至19-1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3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4月18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10705號函及所附鑑定書等、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61至169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至8頁、第24至27頁)2份、現場及受理兌獎彩券行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警卷第35至38頁)、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38頁)、搜索照片4張(警卷第39至40頁)、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警卷第41至43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 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確。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並應就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客觀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拿出彩券欲供被告察看挑選時,徒手搶走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彩券,隨即奪門而出,所為乃乘人不備而掠取之,將本案彩券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自己實力支配下,合於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要件。又被告於搶奪本案彩券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於告訴人抓住本案機車龍頭時,不顧告訴人在前,仍手催機車油門加速前進,致告訴人遭撞擊而跌倒在地。衡情,一般人身處此情境中,行為自由應會受壓抑而難以抵抗,且該行為於客觀上亦足以壓抑或排除其所遭致之外力壓迫,顯然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去追被告,抓著被告機車龍頭向他大喊「你還沒付錢」,被告油門就催下去,騎機車衝撞我,我被他的機車撞倒飛出去,並因此受傷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反面),顯見被告騎機車衝撞告訴人之強暴手段,客觀上已致告訴人當下難以抗拒,足以妨礙告訴人阻止其逃離現場,應成立準強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又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在施以強暴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惟被告對於告訴人應無傷害之故意,是被告因實施準強盜犯行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此部分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前往精神科就診,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暨門診紀錄、順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表各1份(警卷第45頁、第46至50頁、第51至55頁)在卷可參;經本院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顏員因智力偏低,且受心理精神狀態影響,思考應變及處理生活事務之能力較常人為低,又因人格及情緒障礙,抗壓性及衝動控制能力亦較常人為低,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憂鬱症及不違背其意願的幻聽、人格障礙症)及心智缺陷(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19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45013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48-1至261頁)。本院考量被告之生活史、本案犯案過程及前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確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偶然而犯本 案,其犯罪情節並未有太過度使用暴力情形,更未產生過大影響,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為避免過嚴之刑罰,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年,具自我謀生能力,卻貪圖個人私利,罔顧對他人之財產、生命、身體法益與社會秩序之影響,搶奪本案彩券,並騎車衝撞告訴人以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情節非輕。復參以被告本案之刑度依前揭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依此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依靠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個人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欲,為搶奪本案彩券之行為,甚又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為本案準強盜之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及彩券行財產法益受損之餘,亦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不安與危害;復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15頁),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表示被告還是要負該負的責任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85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搶奪之財物價值;並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4頁),及被告提出上述㈠所示之診斷資料、近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暨門診紀錄、調解賠償之匯款單據各1份(本院卷第245至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彩券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 此經被告持以前往其他不知情彩券行兌獎而取得現金22,000元,本案彩券應係由該不知情之第三人即兌獎彩券行善意取得,已非屬於被告之物,尚難逕予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22,000元為被告持本案彩券所兌換獲得之利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以80,000元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外套1件,雖係被告所有,並於本案 犯行時所穿著之物,但該衣物並非被告特意變裝使用,復無證據證明是被告特意穿著犯案之用,難認屬犯罪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面額2,000元刮刮樂彩券18張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95號編號001。 ②犯罪所得。 ③已刮開兌獎。 ④自持有人即受理兌獎彩券行人員陳虹貝處扣得(警卷第24至27頁)。 2 現金22,000元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95號編號002。 ②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③自被告處扣得(警卷第6至28頁)。 3 外套1件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95號編號003。 ②被告犯案時所穿著,非犯罪工具。 ③自被告處扣得(警卷第6至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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