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M-113-醫訴-1-20241030-1

字號

醫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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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悠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悠騰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悠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時間,係自前開法律施行前持續至施行後,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又 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病患為醫療行為,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即為已足。是以,被告本案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間止所為違反醫療法犯行,既係在反覆執行醫療業務,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長期、多次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有潛在性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並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所實施醫療行為之種類,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5號   被   告 陳悠騰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悠騰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竟基於違反醫師法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9年5月18日前不詳時間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內,擅自執行中醫之醫療業務,而對林淑芬、洪宥芯、林國豊、謝樹蘭等人進行診療,並開給方劑,收取診療、調劑等費用。 二、案經雲林縣衛生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悠騰於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否認執行醫療業務,辯稱僅係因攻讀博士學位,為研究用所以蒐集相關資料等語。 2 證人即陳彥龍於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彥龍提出與被告陳悠騰對話紀錄傳送之病患處方簽翻拍照片、CAM顧客口卡、義診掛號單、現場照片 被告陳悠騰為林淑芬、洪宥芯、林國豊、謝樹蘭等人看診,紀錄病情並開立處方簽、收費之事實 4 雲林縣衛生局函、現場蒐證照片 雲林縣衛生局接獲檢舉,發現上開住址係民宅,並無醫療院所市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   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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