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日期
2025-03-21
案號
ULDM-113-醫訴-2-20250321-1
字號
醫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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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萬然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萬然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7至8、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萬然明知其未取得合法牙醫師之資格,不得擅自執行牙醫 診療相關之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6年間起至113年8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號住處,為上門求診之病患執行牙齒根管治療及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安裝活動假牙等牙醫醫療業務行為(平均每月約2名病患,並收取平均每人新臺幣〈下同〉1,150元之費用)。嗣警方依民眾之檢舉,於113年8月2日19時50分許,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萬然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7至69、74至77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5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1份(警卷第21至33頁)、贓物具領保管單1張(警卷第35頁)、現場照片16張(警卷第37至44頁)、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影本及開(執)業登記動態戳章各1份(警卷第45至47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他卷第27頁)、雲林縣衛生局113年5月17日雲衛醫字第1133000345號函暨檢附雲林縣衛生局處理涉嫌違反醫師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受理民眾陳情資料各1份(他卷第3至10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7至8、11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固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時間,係自前開法律施行前持續至施行後,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 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包含因此而為之給予處方、用藥、施術等處置行為,不以全部執行為必要,亦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但須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醫療行為為目的,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均屬之。另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及安裝均屬牙醫醫療行為,當亦屬鑲牙業務,應由牙醫師或鑲牙生為之,或由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者,於牙醫師或鑲牙生指示下為之,業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民國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85年7月18日醫署醫字第85038723號函、102年1月21日衛署醫字第1020000759號函函釋在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書,然並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牙醫師或鑲牙生之指示,擅自為病患執行牙齒根管治療及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安裝活動假牙等牙醫醫療業務行為,依據上開說明,自屬反覆實施醫師法第28條之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立法者將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特徵之犯罪,例如 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者,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本質上即具職業性或營業性,則反覆執行醫療業務者,雖多次為眾病患實行醫療行為完成時,均已成罪,然於刑法評價上,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反覆對病患實行如事實欄所載之醫療業務行為,被告固有多次實行行為,但因醫療業務之執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之特性,依照上開說明,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醫療服務,被告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亦未經牙醫師或鑲牙生之指示,竟貿然為病患從事根管治療及假牙安裝、製作等牙醫醫療業務行為,危害病患權益及國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所實施醫療行為之種類及病患人數、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8至79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從事本案犯行,犯後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足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案教訓勿再重蹈覆轍,並承擔應負之責任回饋社會,復衡酌其前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緩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給付公庫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自106年間起至113年8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平均每月約有2名病患,並收取平均每人1,150元之費用等語(本院卷第77頁),則審酌被告上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為7年7個月以上,並於113年8月2日即為警查獲而未滿7年8個月,又本案並未查得類如帳冊、收據等完整財務紀錄,無法確切認定被告實際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人數及收費標準,故依被告上開供述,估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9,300元(計算式:1,150元×2人×〈12月×7年+7月〉=209,300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估算之犯罪所得金額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7頁),爰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9,3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7至8、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5至7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6、9、10、12所示之物,為被告私人使用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6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數量 所有人(扣得人) 備註 1 明膠止血棉 1 盒 郭萬然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9至31頁) 2 口腔研磨磨光劑 1 罐 3 「保痛樂」鎮痛劑 1 罐 4 根管探測器 1 盒 5 醫療手術刀片 1 盒 6 局部麻醉注射劑 2 盒 7 「松風安度拉」硬樹脂假牙 1 盒 8 整形注射器 1 盒 9 牙科注射針 1 盒 10 工具 1 批 11 牙科診療椅 1 座 12 安莫西林膠囊 1 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