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ULDM-113-重訴-4-2024100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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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緒(原名:黃俊凱、民國113年9月30日改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林宏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施名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232、1233、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緒犯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仿Glock 19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顆均沒收之;又犯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 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宏諭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現金新臺 幣壹佰萬元沒收之。 施名珊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維緒(原名:黃維緒、民國113年9月30日改名)明知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出借,詎其未經許可,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在雲林縣○○鄉○○村○○00號其住處,自黃柏憲(已歿)處取得具殺傷力之仿Glock 19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及制式子彈4顆而持有之。 二、林宏諭與張永軍、黃維緒均為朋友關係,林宏諭與張永軍因 金錢糾紛及張永軍毀損林宏諭女友施名珊名下車輛而交惡,林宏諭遂密謀伺機報復張永軍,乃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與張永軍相約前往高雄市某處,謀以黑吃黑之方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毒品,林宏諭並因知悉黃維緒持有A槍,遂於同年1月8日晚間7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向黃維緒表示借用A槍及子彈,黃維緒應允後,基於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統一便利超商,將A槍及子彈4顆出借林宏諭,林宏諭即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連同其於前1日某時,在張永軍住處外收受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槍,張永軍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接續收受而持有之。嗣林宏諭在雲林縣○○鎮○○000號張永軍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與張永軍會合,由張永軍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始車牌為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林宏諭,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營服務區時,張永軍原欲進入該服務區,詎林宏諭知悉張永軍所有之黑色LV包(下稱本案LV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書所載之240萬元),竟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A槍先後朝副駕駛座窗外及張永軍所在駕駛座腳踏墊處各開1槍,要求張永軍交付本案LV包內之現金210萬元,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張永軍不能抗拒,而將A車臨停於該服務區入口匝道槽化線上,張永軍復應林宏諭要求駕車至臺南市鹽水區某處工寮,與林宏諭友人李玟賢會面,並應林宏諭要求以本案LV包內及其身上現金為林宏諭償還積欠李玟賢之115,000元款項。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張永軍駕車與林宏諭返回本案租屋處,林宏諭乘張永軍下車之際,迅即駕駛本案車輛並挾帶裝有現金之本案LV包離去。隨後,林宏諭將本案車輛棄置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南天宮,復聯繫不知情之黃維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來接,並於次(9)日凌晨0時23分許,將A、B槍及所餘子彈2顆交付黃維緒,黃維緒除收回其持有之A槍及子彈外,又另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收受B槍(含彈匣)而寄藏之。 三、施名珊為林宏諭之女友,其明知林宏諭於113年1月9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所交付之現金160萬元係不法取自張永軍,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將部分現金用於生活開銷。嗣警方調查林宏諭遭張永軍報復之另案(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詢問黃維緒、施名珊,經黃維緒於113年1月13日晚間9時48分許之警詢中自白供述,並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主動帶領警方在雲林縣○○鎮○○路0號對面草叢中查扣A、B槍(均含彈匣)及制式子彈2顆(其中1顆經送鑑定擊發);另經施名珊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囑其表弟楊耀翔將其寄放之現金100萬元攜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付警方查扣。 四、案經張永軍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7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維緒、林宏諭之前開犯行及被告施名珊收受被告林宏 諭交付160萬元部分:查被告黃維緒、林宏諭對上揭犯罪事實及被告施名珊收受被告林宏諭交付160萬元之事實,業於其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偵1232卷第101至104、171至172頁;偵2278卷一第23至47、161至168、273至282頁;偵2278卷二第17至24、89至91、107至119、141至149頁;本院卷第77至94、165至185、277至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軍之證述(偵1233卷一第389至397頁;偵1233卷二第65至73頁;偵2278卷二第23至33、39至4193至103頁;本院卷第165至185頁)、證人李玟賢、潘勝岳、曾義傑、楊耀翔、張龍凱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1233卷一第399至405、415至417頁;偵2278卷一第211至213、227至232頁;偵2278卷二第125至139頁)。此外,復有國道公路警察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2278卷二第7至11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偵2278卷二第151至161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偵1233卷二第95至1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9965號鑑定書1份(偵2278卷二第219至224頁)、被告林宏諭(暱稱:全庄頭ㄟ希望)與被告施名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278卷一第283至367頁)、國道公路警察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278卷二第3至5、17至21頁)、本案車輛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張(偵2278卷二第175頁)、被告林宏諭與律師談話錄音節錄譯文1份(偵1233卷一第203至204頁,錄音光碟1份存放在偵2278卷二光碟存放袋內)、刑案現場照片1份(偵2278卷一第111至139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蒐證照片8張(偵2278卷二第13至16頁)、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偵2278卷二第105頁)、被告林宏諭受傷照片2張(偵2278卷二第121頁)、現場槍枝照片2張(偵1232卷第51頁)、證人李玟賢與被告林宏諭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278卷一第233至26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份(偵2278卷一第109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113年1月8日偵查報告1份(偵2278卷二第51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8日刑生字第1136044565號鑑定書1份(偵2278卷二第255至258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20張(偵1232卷第53至66頁)、被告林宏諭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擷圖照片各1份(偵2278卷一第49至103頁)、被告施名珊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擷圖照片各1份(偵2278卷一第207至209頁)、被告林宏諭提供之手機側錄檔譯文、被告林宏諭與告訴人談話錄音節錄譯文各1份(偵2278卷二第123至124、185至188頁)、告訴人與「賢哥」之談話錄音節錄譯文1份(偵2278卷二第189頁至193頁)、被告黃維緒、林宏諭、施名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偵1232卷第21至27頁;偵1233卷一第231至237頁;偵2278卷一第169至185、215至22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度彈保字第14號、113年度槍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偵1232卷第135、141、149、155至157頁)、法務部檢查書類查詢系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0、2458、2706、2764號起訴書1份(本院卷第97頁至10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A、B槍及制式子彈2顆可佐(其中1顆經送鑑定擊發)(本院113年度保管檢234,2-1、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1、53頁),堪認被告黃維緒、林宏諭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復有上揭其他證據為佐,故被告黃維緒、林宏諭之犯行明確,足以認定。另被告施名珊收受被告林宏諭交付160萬元後,將部分現金用於生活開銷,嗣囑其表弟楊耀翔將其寄放之現金100萬元攜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付警方查扣等情,亦可認定。  ㈡被告施名珊明知被告林宏諭所交付160萬元,係不法取自張永 軍,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施名珊於113年1月14日警詢筆錄中供稱:「(問:據 張永軍報案指稱遭你男朋友林宏諭持搶並將渠裝有新臺幣238萬之LV包包及身上2萬元搶走,你是否知情?)知情。(問:你如何得知?)林宏諭在案發前一個星期就有告知我說,他要跟張永軍去高雄搶別人的東西,但他沒有告知我是要去搶什麼東西,我當下有勸說他,他說中途有什麼變化的話他會隨機應變,案發後回來他跟我說中途他有跟張永軍擺明要將錢帶走,沒有要去高雄,張永軍也沒有反抗,還跟他一起開車回雲林,回雲林後他就請朋友去載他,他便坐計程車來彰化跟我會合。」等語(偵2278卷一第165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供稱:「(問:林宏諭有跟你說過他搶來的過程?)林宏諭跟我說他在臺南的時候就有跟張永軍表明他要把張永軍的錢拿走,但是他没有傷害張永軍,張永軍也没有反抗,他們就從臺南開回雲林,林宏諭就把張永軍的車子開走,錢好像放在車上,林宏諭後來就請他朋友去載他,後來他又改搭計程車到彰化找我,然後把錢給我。(問:你涉嫌贓物罪,你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偵1233卷二第18至19頁)。可見被告施名珊於本件案發前一個星期,即獲被告林宏諭告知欲與告訴人一同行搶,而案發後又經被告林宏諭告知其取走告訴人的錢,被告施名珊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對贓物犯行認罪,則其於被告林宏諭交付160萬元時,其主觀上顯已明知被告林宏諭所交付160萬元係不法取自張永軍至明。   ⑵又證人即被告林宏諭於本院審理中先是證稱:「我記得那 天把錢交給施名珊時,詳細記不清楚,但是我一定不會讓施名珊知道是什麼錢,可能就呼弄過去,我就說是工作的錢,施名珊也不會過問太多,平常我的錢也交給施名珊保管,施名珊不會問太多,我也不會說太多。」等語,後又改稱:「(問:你到底跟施名珊講這個錢是什麼錢?)那天回來我是跟被告施名珊說跟張永軍討到他砸她車的錢,等於是修理車子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82頁),已屬前後矛盾。再被告施名珊復供稱:「林宏諭要去高雄跟張永軍工作,他出發之前有跟我講,但是他事後他跟張永軍拿這筆錢,過程我不知道他們是搶奪或是討論或是講好的,他帶這筆錢回來,是事發之後、他被張永軍傷害後,可是他也沒有跟我說這是搶奪還是講好的,他說張永軍就是還我這筆修車的錢,還有他跟張永軍之間債務的問題。(問:但是你修車的錢,根據林宏諭所述是30、40萬?為何給你160萬呢?)是,但是張永軍有欠林宏諭錢,但是林宏諭有欠我錢。(問:林宏諭欠你多少錢?)70、80萬元。(問:70、80萬加上30、40萬也不過才100到120萬元之間?)他說跟張永軍去工作,是工作所得,因為他平常工作所得都會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14至315頁),則與證人即被告林宏諭上開證述不符,且其所收取之金額達160萬元,亦與其供述之金錢來源數字相左。再被告林宏諭於取得裝有現金之本案LV包後,隨即返回與被告施名珊同居之彰化縣居處,再一同乘坐計程車至台中市某汽車旅館,並在該汽車旅館內,將裝有現金之本案LV包交付被告施名珊等情,為被告林宏諭於本院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84至286頁),而被告林宏諭何以於返回與被告施名珊同居之彰化縣居處後,又迅即與被告施名珊同乘計程車至台中市某汽車旅館?依證人即被告林宏諭證述:「(問:為何要坐車去台中汽車旅館?)因為我車子被張永軍砸掉了,沒有車。(問:你們為何不在租屋處要跑去台中的汽車旅館?)因為當下感覺意識到張永軍在尋仇,先避一下風頭。」等語(本院卷第285頁),則於此倉促避仇之情狀下,被告施名珊與被告林宏諭同行至當時居處以外之他縣市汽車旅館躲避,又於該汽車旅館收受被告林宏諭交付之大額現金,其何有可能對被告林宏諭所交付之現金係屬來源不法諉為不知!徵之其前述經被告林宏諭告知欲與張永軍共同行搶,並取走張永軍之金錢等情,其顯然明知被告林宏諭所交付160萬元係不法取自張永軍,而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應足認定,其所辯不知來源不法或係告訴人賠償修車款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5條之規定,均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借、持有、寄藏之違禁物,茲分述被告黃維緒、林宏諭、施名珊之論罪如下:   ⑴核被告黃維緒就犯罪事實一、二關於A槍及子彈部分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子彈罪;另就犯罪事實二關於B槍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復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非制式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其犯罪客體為該非制式手槍,嗣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將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出借或轉讓他人,其出借或轉讓行為必以持有行為為前提,亦以該非制式手槍為犯罪客體,此種情形與原先單純持有非制式手槍後,另行起意持該非制式手槍犯他罪之情形不同,所犯他罪之客體並非該非制式手槍,則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自應與所犯他罪分論併罰。至單純持有非制式手槍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出借或轉讓他人之犯罪態樣,與持有毒品後,另行將該毒品出賣或轉讓他人,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出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持有毒品罪相同,僅能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則,論以出借或轉讓非制式手槍罪(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7號判決意旨)。故被告黃維緒就犯罪事實一、二關於A槍及子彈部分,其於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前之非法持有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非法出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維緒係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情,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而觸犯上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再其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各次行為時間,前後相隔1日,其各次行為在犯罪時間差距上具有顯然區隔,且先後出借、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態樣、原因及來源未盡相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至辯護意旨認被告黃維緒所犯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時間密接,應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等語(本院卷第322、340頁),參以上述,尚無可採。   ⑵核被告林宏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係事先謀議強取告訴人張永軍財物,則其持有A、B槍及子彈即係所犯強盜犯行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是其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即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⑶核被告施名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  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維緒就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B槍)犯行部分,其於113年1月13日晚間9時48分許之警詢筆錄中即自白犯行,並供述B槍之來源及去向,復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主動帶領警方在雲林縣○○鎮○○路0號對面草叢中查扣B槍,而被告林宏諭則於次(14)日警詢筆錄中坦承交付B槍給被告黃維緒之情,有其2人之警詢筆錄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偵2278卷一第25、273至274頁;偵1232卷第21至27頁),是被告黃維緒就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B槍)犯行部分,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本院審酌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自應依法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黃維緒就其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A槍)犯行部分,並未具體供述來源及查獲;另被告林宏諭就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A、B槍)犯行部分,其中A槍部分非因其供述來源及去向而查獲,另B槍部分非因其供述去向而查獲,此觀之被告黃維緒、林宏諭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即明,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7日雲檢亮廉113偵1232字第1139023527號、雲檢亮廉113偵1232字第1139023528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5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453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資料(本院卷第119至161頁)在卷可參,均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僅得列為量刑之事由,併予敘明。㈢爰審酌被告黃維緒無故持有、出借、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易造成民眾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頗大,本不宜輕縱,而其持有槍彈之原由,係取自友人遺留之物及被告林宏諭交付寄藏等情;另被告林宏諭則因與告訴人間之嫌隙,而向他人取得並持用槍彈為強盜犯行,其等所持之槍彈數量均非大量;又被告施名珊因與被告林宏諭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受告訴人毀損車輛之損失,致失慮收受贓款。復酌被告黃維緒、林宏諭各別持有、出借、寄藏之槍彈種類、數量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暨其前科素行之內容及執行情形(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被告黃維緒、林宏諭、施名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黃維緒、林宏諭所提之量刑參考資料(本院卷第199至239、316至320頁之量刑調查),再酌被告黃維緒、林宏諭於本案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黃維緒並配合警方查獲本案槍彈,犯後態度均稱良好,頗有悔意,另被告施名珊則有所辯,未能坦白供述,尚不能為其犯後態度有利之認定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本院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黃維緒本件所犯各罪係於相近時間內為之,復為持有、出借及寄藏槍彈等罪,衡其所犯罪名之異同及徒刑加重之邊際效益,累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黃維緒之教化及復歸社會,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復酌其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上揭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期能矯治其犯行,促其改過遷善。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A、B槍(均含彈匣)及制式子彈1顆(另1顆 子彈業經送鑑定擊發,試射所餘之彈殼、彈頭已不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林宏諭因本案強盜所得之現金210萬元,因告訴人業與被告林宏諭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01頁),告訴人並當庭及以電話向本院表示不對被告林宏諭、施名珊請求損害賠償,且除扣案之100萬元外,餘款110萬元不再請求(本院卷第168、291至292頁),則本院自應就扣案之現金10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林宏諭諭知宣告沒收之,至餘款110萬元部分,被告林宏諭既因上開和解而免責,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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