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ULDM-113-重訴-5-2025012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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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230、2458、2706、276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永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轉讓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部分:   張永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轉讓,竟仍基於非法持有、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某日,自蔡顯堂(已歿)位於雲林縣四湖鄉之住處,取得扣案之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復於113年1月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間之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鎮○○00號租屋處,轉讓A槍與林宏諭,使林宏諭未經許可持有之。嗣警方偵辦林宏諭遭張永軍報復之另案(詳後述),並徵得黃俊凱(更名為黃維緒,以下仍稱黃俊凱)同意實施搜索,於113年1月13日22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對面草叢查獲林宏諭交付與黃俊凱之A槍(含彈匣1個),而查悉上情。 二、加重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張永軍與林宏諭原為朋友關係,雙方邇來因金錢糾紛交惡, 張永軍為報復林宏諭持槍強盜其現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林宏諭涉嫌強盜部分,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在案),於113年1月13日0時許,以談判為由,與林宏諭相約於臺南市鹽水區某工寮,張永軍並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詎因談判未果,張永軍竟與其父張龍凱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下)之犯意聯絡,先以繩索將林宏諭綑綁,控制林宏諭行動,再輪流以球棒及徒手之方式毆打林宏諭,期間張永軍為使林宏諭說出上開現金之下落,又持球棒敲擊林宏諭之右手手掌,致林宏諭受有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左前臂挫傷、右手第2、第4掌骨骨折合併2公分撕裂傷、右手第3指骨折、右手腕挫傷、雙腳踝挫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勢,因林宏諭拒不歸還上開現金,張永軍及張龍凱違反林宏諭之意願,由張永軍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將林宏諭自上開工寮載往張永軍位於雲林縣○○鎮○○00號之租屋處,繼續處理金錢糾紛,時間至少達4小時以上。嗣因林宏諭女友施名珊報警處理,乃於113年1月13日8時30分將林宏諭載至埒內派出所,並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永軍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林宏諭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因上開證據,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二、除上開排除部分外,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轉讓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部分:  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坦承於112年1月間,自蔡顯堂住處,取得扣案A槍,嗣 於113年1月間某日,轉讓A槍與林宏諭,使林宏諭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事實,核與證人林宏諭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9965號鑑定書1份可佐,且有A槍扣案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之辯解:   扣案之A槍原本不具殺傷力,是經過林宏諭改造才成為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  ㈢認定被告有轉讓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之判斷理由:   ⒈扣案之A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 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9965號鑑定書1份可佐(偵1230號卷第167至172頁)。   ⒉扣案A槍係由證人林宏諭於113年1月9日交給證人黃俊凱( 過程詳後述),嗣於同年月13日由證人黃俊凱主動到警局說明並配合警方至現場取出扣案之A槍。又從卷證資料可知,扣案A槍係由被告交給證人林宏諭,證人林宏諭再交給證人黃俊凱,嗣由證人黃俊凱配合警方取出並送驗,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證人黃俊凱係因為證人林宏諭歸還其所借之B槍時,併交付A槍,且告知證人黃俊凱有發生事情等語,嗣證人黃俊凱聽聞證人林宏諭持槍強盜被告等情,深怕牽連自身,方主動向警方說明案情等語,此經證人黃俊凱證述綦詳(偵2458卷第55至59頁)。衡情,證人黃俊凱雖然寄藏A槍5日,但絕無將原本無傷力之槍枝改造為具有殺傷力槍枝之動機,是證人林宏諭將A槍交付證人黃俊凱時,A槍即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本案關鍵在於被告轉讓A槍予證人林宏諭時,A槍是否即具有殺傷力。   ⒊證人黃俊凱證稱:於113年1月8日20時許,林宏諭使用Face time聯繫我,向我借槍並跟我約在雲林縣麥寮鄉民雄肉包附近的統一超商,我就拿了1個藍色包包,裡面有1把黑色克拉克手槍(即B槍)、1個彈匣、子彈。嗣於隔天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南天宮歸還藍色包包時,除了我借給他的克拉克手槍外,裡面又多了1把銀色手槍(即A槍)等語明確(偵2458卷第55至63頁;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503至508頁)。從而,證人黃俊凱交付B槍給證人林宏諭的時間為113年1月8日20時許,應可認定。又B槍經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CLOCK廠19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9965號鑑定書1份可佐(偵1230號卷第167至172頁)。   ⒋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林宏諭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有如下說詞反覆之情形:    ⑴於113年1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張永軍在113年1月8日 當天下午5、6點要我去搶1批毒品,抵銷我欠他的錢, 他有給我1瓶辣椒水,我跟他說只有給我1瓶辣椒水擺明 是讓我去死,他就說要找1把槍給我,我在1月8日晚上7 點多跟黃俊凱借1把槍,用意是自保,我跟黃俊凱借完 槍之後,去找張永軍,他真的有給我1把槍等語(偵123 2號卷二第21頁)。    ⑵另案於113年7月16日及同年8月20日以被告身份供稱:A 槍係在發生事情的前一天(指113年1月7日)晚上大概8 點左右,在虎尾的高鐵站他家外面拿給我。他家在虎興 東六路,租屋處在虎尾78下面的TOYOTA的右邊那間鐵皮 屋等語(本院113重訴4號卷第84頁);扣案有殺傷力之 銀色手槍(即A槍)是張永軍交給我的沒錯,但是零件 有換過,我換過滑套、槍管,其他沒有了。張永軍拿給 我時,槍管沒有辦法按,我換了槍管、滑套就可以用了 等語(本院113重訴4號卷第181至182頁)。    ⑶本案以證人身份證稱:     ①我有動過槍管,詳細因為我也不懂槍,是請蔡家程用 的,因為蔡家程死掉了,我才敢說出實情,否則請人 家幫忙還要出賣人家這種事情我是不幹的(本院113 重訴5號卷第232至233頁)。     ②關於要確認A槍是113年1月7日或同年月8日由張永軍交 付給我,因為我在113年5月車禍後記憶變得很差,但 是113年1月14日警詢時記憶力是正常的,當時我說11 3年1月8日張永軍把1把銀色手槍交給我,回答的時間 是正確的(本案卷第243至244頁);「(問:你在11 3年1月8日晚上6點多跟被告張永軍拿到槍之後,你又 再去跟黃俊凱拿1把槍?)是。」(本院113重訴5號 卷第245頁);「(問:你是先跟黃俊凱借還是先跟 被告張永軍借?)其實我今天本來是不來,因為我昨 晚沒睡覺,等一下又要去看醫生,我怕講錯。…我現 在頭腦不太清楚,剛才睡著了。(猶豫片刻後回答) 應該是先跟黃俊凱借,(隨後又馬上改稱)不對,我 是先跟被告張永軍借。」(本案卷第411頁);「( 問:(提示偵卷第2458號卷第73頁)承上,你係於何 時何地跟黃俊凱借用槍枝?你當時回答:『因為張永 軍當天(8日)本來只給我一罐辣椒水去拼,我覺得 這樣太扯,張永軍就叫我先去外面繞繞他去想辦法生 槍給我,但我不放心,所以我才跟黃俊凱聯繫借槍事 宜,並在當天前往麥竂鄉民雄肉包店附近的小巷子跟 黃俊凱拿黑色手槍,我再回張永軍租屋處時,張永軍 才又拿一把銀色手槍給我。』當時是否有這樣說過? )有。我聽過、說過(情緖激動,說話音量大聲)。 」(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412頁)。     ③準此,證人林宏諭確實曾經證稱被告係於113年1月8日 交付A槍給他,其於同日因為不放心,又向證人黃俊 凱借B槍等語明確。衡情,日期是那一天確實容易有 記錯之情事,但若佐以重要之情節,則記憶自然較深 刻且正確,而113年1月7日或8日相較,113年1月8日 是證人林宏諭向證人黃俊凱借得B槍之日期,加上此 重要之情節,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再者,惟依上述 證人林宏諭說詞之轉折以觀,係於113年5月25日與被 告和解後發生,且只要證述到關鍵問題,證人林宏諭 即會出現情緒激動之狀況,自無法排除證人林宏諭係 因為和解而有坦護被告之嫌。況A槍若果真係於113年 1月7日由被告借給證人林宏諭,何以被告供稱:交付 A槍的地點是我頂南租屋處,頂南300號等語(偵2764 號卷第56頁);證人林宏諭證稱:A槍係在虎尾的高 鐵站他家外面拿給我等語(本院113重訴4號卷第84頁 );張永軍住家在高鐵虎興東六路,他家很豪華,租 屋處在靠近78豐田那邊,這兩個地方我可以分別的非 常清楚,絕對不會說錯等語(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41 1頁),卻出現交付A槍地點兩人所述不一致之情事。 從而,本院認定A槍係由被告於113年1月8日交付給證 人林宏諭,且時間點係在證人林宏諭同日取得B槍之 後。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4號認定被告交付A槍予證人林宏諭的時間是113年1 月7日,應以上開日期為準,而非同年月8日等語,惟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4號所審理犯罪事實之重點與本案 並不相同,並無拘束本案認定事實之效力,是辯護人 上開辯解,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⒌證人林宏諭雖然證稱:113年1月8日拿到A槍後,先拿去 給蔡家程改,因為住在附近而已,所以有時間拿去改槍 等情(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245頁)。惟於同日22時許 ,在國道一號新營服務區時,即發生證人林宏諭持槍強 盜被告之事(即本院113重訴4號之犯罪事實),且依前 述證卷說明可知證人林宏諭取得A槍之時間應是同日20 時至22時許間之某時,而證人林宏諭既已從證人黃俊凱 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B槍,實無動機及必要性改造A槍, 且加上從雲林前往新營服務區之路程時間,證人林宏諭 也不可能有時間將A槍交給他所述之死者蔡家程改槍。 再者,證人林宏諭於強盜張永軍乙案所使用之槍枝為黃 俊凱所交付之B槍,益徵證人林宏諭並無改造A槍之動機 及必要性。從而,證人林宏諭事後更異前詞,所為有利 被告之證述,既與常理相違,且有前述矛盾之瑕疵,自 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辯稱A槍原本不具殺傷 力,是經過林宏諭改造才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乙節, 顯與事實相違,亦難憑信。  ㈣綜上,被告轉讓具殺傷力之A槍與證人林宏諭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加重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坦承因林宏諭強盜其現金240萬元之事,而與林宏諭相 約於113年1月13日0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某工寮進行談判,期間因談判未果,過程中有以繩索將林宏諭綑綁,及張永軍持球棒敲擊林宏諭之右手手掌,致林宏諭受有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左前臂挫傷、右手第2、第4掌骨骨折合併2公分撕裂傷、右手第3指骨折、右手腕挫傷、雙腳踝挫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勢。復由張永軍駕車將林宏諭自上開工寮載往其位於雲林縣○○鎮○○00號之租屋處,繼續處理金錢糾紛,時間至少達4小時以上等事實,核與證人林宏諭、施名珊及同案被告張龍凱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復有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被告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傷害罪嫌及強制罪嫌部分。  ㈡被告之辯解:   否認涉犯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嫌部分,辯稱:在與林宏諭談 判過程中有互毆,因為林宏諭有過激之行為所以才綑綁林宏諭,避免雙方再互毆,且是林宏諭自願留在現場。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為向林宏諭追討被搶走款項之事,過程中可能妨礙林宏諭的自由,但程度上僅達強制之情形,尚未達到私行拘禁的程度。  ㈢認定被告有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判斷理由:   ⒈證人林宏諭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113年3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13年1月13日因還錢 的事情跟張永軍約在臺南鹽水一個工廠,我到了工廠, 我的後腦勺被人砸了一下,我有昏了一下,等我清醒過 來的時候已經被綁起來了…有用棍子、電擊棒、徒手打 我,中間我受不了疼痛昏倒,他們就用水把我潑醒,後 來張永軍有把我載上車,從臺南把我載到一個我不確定 地點的地方,因為他們有把我的眼睛矇住,在那裡有用 類似鐵鎚的東西砸我的右手,後來我女朋友報警,警察 打給張永軍或張龍凱,張永軍才把我送去警察局(偵12 30號卷第163至164頁)。    ⑵於113年9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13日我印象 中記得是我跟張永軍在協調債務,後來一言不合就有動 手,然後我打不過張永軍、張龍凱就被他們打。接著後 來他們問我要不要好好講,因為我一直反抗,越來越激 動,然後他們就先拿繩子把我綑住,等我冷靜一點之後 才把我放開,後來我們就好好講,一路講到雲林去(本 院113重訴5號卷第226頁);「(問:可是你剛剛在審 理中是跟我們說你跟他們互毆,然後你才被綁起來,這 與你偵查時所述不一樣,偵查時你是說後腦勺被打了一 下就昏倒,醒來之後已經被綁起來?那個實在?理由為 何?)現在說的才是對的。理由是偵查訊問當下我可能 有點不清楚,也想說講的嚴重一點,且那時候因為是仇 人所以刻意講的嚴重一點。」(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23 0至231頁);「(問:砸你右手的時間點,是在你被綁 起來之前,還是之後?)應該是綁起來之後才砸我右手 。」、「(問:綁起來後,為何砸你的右手?)一定是 有原因的,可能是因為我拿他的錢吧,他還在氣憤當中 。」、「(問:整理你今日所述,剛開始你跟張永軍、 張龍凱有徒手互毆,互毆的過程比較激動,後來他們就 用繩子把你綁起來,綁起來後有用類似鐵鎚的東西砸你 的右手,導致你受傷,是否正確?)對,沒錯。」(本 院113重訴5號卷第240至241頁)。    ⑶據上可知,證人林宏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情 節之輕重程度有明顯之差異,而其轉折點同樣係於113 年5月25日與被告和解後發生,惟其前後均證述到綁起 來後有砸他右手掌之事實。倘如同被告所辯:綑綁林宏 諭之目的是為避免互毆,何以會發生其後砸林宏諭右手 手掌之事實,益徵被告辯稱綑綁林宏諭是避免雙方再發 生互毆,即非可採。    ⑷證人林宏諭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無足採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證人林宏諭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是可以自由離開; 張永軍是沒有講如果不把錢交出來,絕對不讓你走,但 我們兩個的債務關係很亂,我認為他欠我,他認為我欠 他,並沒有說什麼不讓我走這樣;「(問:以你當時傷 勢狀況,如果當時有其他人還要攻擊你,你是否有辦法 抵抗?)我覺得不要用武器的話,我還有辦法,我本來 要自己開車回去的。」等語(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230 、236、249頁)。惟觀諸證人林宏諭於113年3月28日偵 訊時證稱:「…中間我受不了疼痛昏倒…。」(偵1230卷 第164頁),核與其當日所受傷勢達骨折之程度,且需 住院治療相符,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竟改稱還可以抵抗及 自行開車等語,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足認證人林宏諭係 因與被告調解後,為息事寧人,所為避重就輕之詞,自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本院佐以被告供稱:林宏諭身上的傷勢是我跟張龍凱所為 ,一同用拳腳及棍棒毆打林宏諭(偵1230號卷第15頁);林宏諭右手掌被尖銳的東西刺穿,是我們把他的手壓在桌上,拿球棒比較細的那一端砸(偵2764號卷第56頁);是我持球棒毆打林宏諭的右手手掌(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而證人林宏諭雖曾證述到電擊棒、類似鐵鎚的東西,但證人林宏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避重就輕之嫌,且反覆提及不想去回想這些過程等語,是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行為人之原則,認定被告僅使用球棒及徒手毆打證人林宏諭。   ⒊113年1月13日證人林宏諭遭被告張永軍、張龍凱毆打,受 有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左前臂挫傷、右手第2、4掌骨骨折合併2公分撕裂傷、右手第3指骨折、右手腕挫傷、雙腳踝挫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勢,傷勢可謂不輕,手腳均受傷的情況,行動能力自然受限,且過程中有遭繩子綑綁。況證人施名珊證稱:「(問:你是說你當時跟林宏諭聯繫不上,又聽到他的聲音虛弱,又聽到張永軍、張龍凱跟你要錢,所以覺得林宏諭是被張永軍他們押走?)是。」(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409頁)。再者,衡情當日凌晨1、2點時,證人林宏諭已然受傷,返回雲林時,未返回其住處,而是隨同至被告頂湳租屋處,顯見在林宏諭與被告就金錢糾紛的問題,沒有共識前,林宏諭無法依其自由意思離開現場,直至施名珊確定不拿錢過來,且已報警處理,被告方將林宏諭載至警察局,此等過程中,林宏諭之行動自由遭剝奪,應可認定。   ⒋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林宏諭應該沒有表示要離開 而遭被告張永軍、張龍凱拒絕使其控制在一定空間之情事,且程度上僅達強制之情形,尚未達到私行拘禁的程度等語。惟本院認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本案被告係以強暴行為希望達到討回金錢之目的,其方法依前述說明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且時間長達4小時以上,並非短暫,應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而非強制罪,故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本案所犯罪名: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壹、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壹、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另所謂凌虐,係凌辱虐待之意,若偶有毆傷,而非通常社會觀念上所謂凌辱虐待之情形,祇能構成傷害人身體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以繩索將林宏諭綑綁,並以球棒及徒手毆打林宏諭之行為,均屬被告為遂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目的之強暴手段,並非另行基於虐待、凌辱之犯意所為,尚未逾越一般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案件常見之強暴手段,衡諸社會常情,尚難認為係變態之非人道行為,當非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欲規範之「凌虐」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4款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要件云云,容有誤會,自為本院所不採。惟公訴意旨此部分加重條件雖然認定有誤,然無礙本案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成立,並無法條變更之問題,且本院亦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龍凱間,就犯罪事實壹、二部分所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轉讓A槍前持有A槍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部分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張龍凱,於113年1月13日,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壹、二所示之強暴、脅迫等方式,限制林宏諭行動自由長達4小時以上,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依前揭說明,不另論強制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壹、一及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有危害社 會治安及他人安全之高度可能,法律已嚴禁私人持有,其竟無視法律之禁止,擅自持有本案A槍,嗣更將之轉讓予林宏諭,而轉讓之原因,亦經林宏諭證稱:「(問:那他為何要突然給你槍?)因為那時候我要去做壞事。」、「(問:所以你跟被告張永軍要本案手槍確實就是要去拚藥頭?)是這麼想的沒錯,但我們沒有這麼做。」(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224、246頁),顯見本案轉讓A槍之情節,大大提高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受害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剝奪林宏諭行動自由之動機、所用手段、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達4小時以上,嗣後業與林宏諭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等情,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轉讓A槍之犯行,坦承傷害、強制等罪名,然否認構成攜帶兇器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5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之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本案兩罪之罪質不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間之內在關連性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A槍1支(含彈匣1個),經送鑑定認具有殺傷力,已 如前述,自為違禁物,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被告持以為本案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球棒,雖係其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壹、二所為之傷害行為,係在實施剝 奪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過程中,已然將林宏諭綑綁後,另起傷害之犯意,並為傷害行為且發生傷害結果,應成立傷害罪名,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林宏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可憑(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125頁),且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9月5日前某時許,見告訴人施 名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雲林縣○○鎮○○里00號前,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球棒砸毀本案車輛之車窗及車身板金,致令本案車輛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施名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施名珊業經和解成立,而告訴人施名珊亦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113重訴5號卷第121、419頁),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依職權告發部分: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證人林宏諭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證人林宏諭恐涉有偽證罪嫌,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戊、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張永軍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壹、一 張永軍犯未經許可轉讓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壹、二 張永軍共同犯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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