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1
案號
ULDM-113-金易-13-20250211-3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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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蓁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0 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網路中獎無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辛○○、庚○、己○○、丙○○、戊○○、丁○○、甲○○(下合稱辛○○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告訴人辛○○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辛○○等人於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及京城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23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路 000○0號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讓對方把我中獎的獎金匯給我,才把京城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給對方,我也是被騙的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3日,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空軍一號, 將其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辛○○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告訴人辛○○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己○○、丙○○、粘悅旻、丁○○、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至45頁、第89至91頁、第121至122頁、第147至148頁、第155至156頁、第173至179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9至71頁),並有證人辛○○遭詐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3至55頁)、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頁、第57至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對話紀錄(偵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至4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9至5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1頁);證人庚○遭詐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7至80頁、第82頁)、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3至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至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5至7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3頁),證人己○○遭詐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97至110頁、第112頁)、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07至108頁、第1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3至9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5至9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5頁);證人丙○○遭詐欺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29至130頁)、對話紀錄(偵卷第131至1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9頁、第1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至1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5至127頁、第1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5頁);證人粘悅旻遭詐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49至151頁)、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1至1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4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3至154頁);證人丁○○遭詐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63至170頁)、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67至1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7至15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9至161頁);證人甲○○遭詐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87至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0至18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85頁)、京城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91至193頁)(偵卷第195至197頁)(偵卷第199至201頁)、寄貨單影本(偵卷第215頁)、轉帳紀錄(偵卷第217頁)、對話紀錄(偵卷第217至229頁)、被告手機畫面照片(偵卷第249至25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⒈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⒉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⒊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縱使行為人提 供帳戶之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明定之客觀情形,仍應審究行為人提供帳戶之行為,有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定「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以判斷違法性要素。就「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部分,應從一般客觀標準進行判斷,視行為人交付帳戶之原因,是否符合現行社會商業、金融實務交易運作之情況;而就「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部分,應從行為人主觀之想法進行觀察,例如行為人是否基於親友間之緊密關係,而出於信賴,認為親友不會將帳戶進行不法使用而交付帳戶之情形;另「其他正當理由」部分,參諸此規定之立法理由提及「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等語,除了行為人交付帳戶確具有正當理由之外,倘若行為人受到誘騙,陷於錯誤,誤信提供、交付帳戶具有正當理由,雖然客觀上並不存在此等事由,但應認行為人不具主觀故意而不該當本罪。 ㈣依此,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在實務 運用上,似乎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認定無明顯區別,倘若行為人是因受騙而交付帳戶,此時行為人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然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於實務上應尚可用於處理行為人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詐欺集團雖已取得該帳戶,但尚未著手於詐欺、洗錢犯行,即遭查獲之情形,例如:警方查獲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時,於車手身上亦查得其他尚未使用之提款卡,此時因詐欺集團尚未著手於詐欺、洗錢犯行之實施,過去就此些提供尚未使用提款卡之行為人無從論罪,然於現行法下,即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運用之空間,發揮擴大行為人提供帳戶處罰範圍、防制洗錢之效果。 ㈤觀諸被告所提出與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小星的寶貝玩具 店」、通訊軟體LINE暱稱「系統工程部主任」、「藍新金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257至307頁,下各稱「小星的寶貝玩具店」、「系統工程部主任」、「藍新金流」):被告向「小星的寶貝玩具店」聯繫時,表示欲領取兒童玩具,並提出「免費送收銀玩具」之活動頁面(聊天紀錄中可見聊天室顯示「你透過廣告開啟了這則對話」)給「小星的寶貝玩具店」,並向對方表示「怎麼領獎?」,嗣「小星的寶貝玩具店」向被告說明抽盲盒活動流程,並向被告提供抽獎網址,待被告進入上開網址收取中獎通知訊息後,「小星的寶貝玩具店」復向被告表示需要被告之銀行資料,始能將中獎款項匯入,並陳稱因第三方支付代付失敗,須被告向「系統工程部主任」聯繫。待被告與「系統工程部主任」聯繫後,「系統工程部主任」即表示需要被告提供其他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始能將中獎獎金匯入被告帳戶內等情,與被告前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自被告與「小星的寶貝玩具店」、「系統工程部主任」、「藍新金流」之對話紀錄,與其提供京城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過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詳細、縝密之說詞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包含在Instagram上張貼抽獎活動廣告,並向被告保證:我們的活動是IG官方審核過的,如果不真實,官方是不會讓我們舉辦的,有任何違規的地方都會封禁我們的帳號等語,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廣告外觀及說詞,使被告信任在Instagram上之廣告活動為正當,並透過「小星的寶貝玩具店」向被告提供贈品選項、抽獎活動網址與中獎訊息、活動進行與領取贈品之流程,並以「小星的寶貝玩具店」、「系統工程部主任」、「藍新金流」等不同之帳號輪流向被告提供各方面訊息之話術,嗣再表示第三方「藍新金流」支付失敗,並使被告確實向「藍新金流」聯絡以取信於被告,使被告相信該抽獎活動與第三方支付無法運作之情形為真,而被告亦確實在此說詞下,配合提供京城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而無預見上開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主觀上是否誤信交付帳戶具有正當理由,確有可議之處。 ㈥又細觀被告與「系統工程部主任」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有 與「系統工程部主任」討論取回所提供提款卡之確切時間、地點,又「系統工程部主任」向被告詢問若有提前完成,被告是否可以提前前來拿取,被告則表示無法提早前往等語,有被告與「系統工程部主任」對話紀錄在卷可認(偵卷第289至293頁),則被告若有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則應不再與對方約定返還時間,並確認確切之時間、地點,且被告若知悉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提款卡供作犯罪使用而有風險,則應要求對方迅速返還,惟被告反倒拒絕對方提早返還之方式,要求如約定時間返還即可,故被告是否誤信對方說詞而誤認具有正當理由,自有疑問。 ㈦再「小星的寶貝玩具店」向被告表示:為進行本次抽獎活動 ,須先向財團法人幼幼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捐贈188元,始得進行本次活動,而被告確實向「小星的寶貝玩具店」所指定之帳戶轉帳188元等情,有被告與「小星的寶貝玩具店」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認(偵卷第263頁),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以捐獻愛心基金會回饋社會之理由,正當化本案抽獎活動之目的,以消除被告之疑慮。再被告若有認識對方說詞可疑,即無再轉帳188元至「小星的寶貝玩具店」指定之帳戶,致自身受有金錢損失之必要,而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京城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可能。 ㈧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對方表示要用我提供京城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拿去銀行作刷新的動作,意思就是要做金流等語(偵卷第245頁)。「系統工程部主任」亦曾向被告表示:李小姐您不要誤會了這都是你名字的帳戶,所以刷新都是要刷新的等語,有被告與「系統工程部主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認(偵卷第287頁),惟觀諸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上開「刷新」行為之方式及目的為何。被告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當時對方說刷新要做金流的意思,是指要把獎金匯進去我提供的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尚無法排除被告相信對方說詞,主觀上認為「系統工程部主任」所稱之「刷新」係要將中獎獎金匯入被告帳戶內之必要流程,而誤認其交付帳戶具有正當事由。 ㈨至被告貿然提供京城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是否符合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實無必然關連,無從遽以推認被告已認識其提供之理由並非正當,或有容任之意,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就被告是否 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而具有主觀故意,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附表所示告訴人辛○○等人匯入京城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 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但所匯入之款項絕大部分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而不知去向(京城銀行帳戶於結清領現前餘額為521元、臺灣銀行帳戶於結清領現前餘額為327元、台新銀行帳戶於結清領現前餘額為989元【偵卷第191至201頁】,且尚應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其金額非常有限。另被告亦已與告訴人庚○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且符合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之告訴人亦得依此規定,向銀行聲請發還款項,是認就上開帳戶餘額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⑴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向告訴人辛○○訛稱繳納訂金可提前看屋等語,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4時5分許 8,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⑵ 庚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向告訴人庚○訛稱網路交易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4日 12時7分許 ②113年3月24日 12時8分許 ①30,123元 ②5,123元 京城銀行帳戶 ⑶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向告訴人己○○訛稱繳納訂金可預訂看屋等語,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3時25分許 7,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⑷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向告訴人丙○○訛稱網路交易需完成認證等語,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4日 12時5分許 ②113年3月24日 12時8分許 ①99,123元 ②99,985元 ①京城銀行帳戶 ②臺灣銀行帳戶 ⑸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向告訴人戊○○訛稱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2時8分許 27,2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⑹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向告訴人丁○○訛稱網路交易需完成認證等語,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3時10分許 13,979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⑺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向告訴人甲○○訛稱抽中大獎等語,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8時15分許 49,988元 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