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22
案號
ULDM-113-金易-14-20250122-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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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邑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邑庭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邑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應徵家庭代工不 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如因應徵家庭代工 對方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求職習慣不符,林邑 庭因急於應徵家庭代工,依真實身分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暱稱「Yu Yu」之成年人之指示,與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慧瑄」之成年人聯繫,詎林 邑庭為應徵家庭代工及貪求補助,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張慧瑄」之 要求,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 統一超商園豐門市,以交貨便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C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D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E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張慧瑄」,再以LINE告知 「張慧瑄」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交付、提供A、B、C、D、E 帳戶,任由「張慧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A、B、C、D、E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林邑庭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47至59頁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Yu Yu」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6張(偵卷第39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79張(偵卷第40至52頁、第243頁)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配合修正後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就與本案相關部分,僅有條次變動,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自己提供金融帳 戶有正當理由,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經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侵害情節嚴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與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A、B、C、D、E帳戶料受有報 酬或其他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又被告提供A、B、C、D、E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程和欽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5時許,先後以電話、LINE暱稱「陳專員」、「玉山銀行客服」,向程和欽佯稱:其帳戶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辦理退款、止付云云,致程和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18日15時47分許 98,986元 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程和欽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57至60頁) ②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5張(偵卷第77至7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5張(偵卷第76至79頁) ④玉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各1份(偵卷第67頁、第73頁) ⑤A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1至172頁) ⑥B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3至174頁) ⑵112年11月18日15時54分許 51,123元 ⑶112年11月18日17時3分許 49,988元 B帳戶 ⑷112年11月18日17時5分許 49,988元 ⑸112年11月18日17時9分許 49,988元 2 魏銘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9時許,以電話、LINE暱稱「陳專員」,向魏銘諒佯稱:系統遭駭致已訂位,產生異常訂單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鎖住個人資料、取消扣款云云,致魏銘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19日0時32分許 49,988元 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銘諒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81至83頁) ②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91頁) ③B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3至174頁) ⑵112年11月19日0時33分許 49,988元 3 徐子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5時48分許,以電話自稱銀行客服人員,向徐子琄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轉帳,以配合提高銀行晶片的安全等級、取消網路平台個人資訊,避免資料外洩云云,致徐子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18日16時48分許 99,986元 E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子琄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99至102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5張(偵卷第103至106頁) ③E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9至180頁) ④C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5至176頁) ⑤D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7至178頁) ⑵112年11月18日16時50分許 49,987元 ⑶112年11月18日17時14分許 49,986元 C帳戶 ⑷112年11月18日17時16分許 49,987元 ⑸112年11月18日16時54分許 49,986元 D帳戶 4 吳婉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16時52許,先後以電話自稱「旭集集團員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吳婉郁佯稱:系統錯誤導致官網有訂位,信用卡已遭扣款,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吳婉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17時43分許 39,987元 C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婉郁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11至112頁) ②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115至117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113頁、第119頁) ④C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5至176頁) 5 謝佳諭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1時29分許,先後以電話自稱「MO-BO購物網站人員」、「第一銀行行員」,向謝佳諭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謝佳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8日15時56分許 32,470元 D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佳諭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21至123頁) ②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125至126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125頁) ④D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7至178頁) ⑵112年11月28日16時56分許 18,2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