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5
案號
ULDM-113-金易-15-20241125-2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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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聖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7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 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件一編號1至5所示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4號、第625號、第626號、第627號、第62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一編號1至5所示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4號、第625號、第626號、第627號、第62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漏未記載「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惟此部分之審酌、認定,本院已明確記載於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欄之段落二、㈣內,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