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ULDM-113-金易-20-20241226-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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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莉綺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無深 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之人,不僅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日後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與否堪虞,且正常為兼職而提供帳戶亦顯與常情有違,竟仍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提供其胞妹黃○○(起訴書誤載為胞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及被告自己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王○○、許○○、李○○、蔡○○等人,致王○○、許○○、李○○、蔡○○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內。嗣經王○○、許○○、李○○、蔡○○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所謂「起訴時」,應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故除幫助犯本身實施幫助行為之地點屬犯罪地外,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亦屬犯罪地。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交付帳戶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 上開案件於113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後之戶籍地均係在臺中市轄區內,而非本院轄區,且於本案繫屬時亦無在本院轄區之監所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日雲檢亮宏113偵6840字第1139032368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3、5頁)。又被告於113年8月1日偵查時表明現居於臺中市○○區○○○0街00○0號(偵卷第17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亦未實際居住在雲林地區。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實際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係於112年12月30日在臺中市其居 所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帳戶資料寄出交予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49頁),難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犯行係於本院轄區所為。再者,雖本案告訴人許○○之居所地係於本院轄區境內,並依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確係於居所內以網路匯款之方式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轉帳,然參以被告經檢察官所起訴涉嫌之犯行係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尚非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名,並未認定被告係本案告訴人等人所受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或正犯,是本案自無從以告訴人所受詐欺或洗錢之行為地、結果地論斷為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是本案被告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本院所管轄,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 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則本院就本案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衡酌被告現住所地在臺中市境內,亦係於臺中市境內交付本案戶,為使被告應訴之便,爰移送於被告住所地及犯罪行為地,而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王○○ (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需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1月5日23時25分許 22,970元 手機對話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2 許○○ (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需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1月5日22時57分許 30,000元 手機對話截圖、ATM匯款單 3 李○○ (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需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1月5日23時6分許 29,063元 手機截圖 4 蔡○○ (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需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1月6日0時54分許 13,985元 ATM匯款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