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21

案號

ULDM-113-金易-21-20250121-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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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琦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3時5分許前之不詳時點,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宜」之人,約定以港幣150,000元之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張佳宜」使用,而後遂依「張佳宜」轉介其聯絡之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遠」之假專員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四湖門市,以超商交貨便服務,將置有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送至「陳志遠」指定之超商,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陳志遠」,以利「張佳宜」、「陳志遠」得以使用其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嗣「張佳宜」、「陳志遠」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點選渠等在臉書投放廣告而加入渠等使用帳號為好友之丙○○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7日1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136,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金融卡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2至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對方有表示要給予港幣150,000元,方於上開 時間前往超商,並以交便貨服務寄出置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嗣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對方等節,惟否認其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被騙的,我之前工作想錢想到瘋了,對方用錢誘惑我,所以我就被騙帳戶了,我也知道洗錢犯罪的規定,因為「陳志遠」問我有沒有收到港幣150,000元,我說我沒有收到,他就叫我把金融卡給他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112年11月24日23時5分許前之不詳時點,與 「張佳宜」約定以港幣150,000元之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張佳宜」使用,而後依「張佳宜」轉介其聯絡之「陳志遠」之指示,以超商交便貨服務,將置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至「陳志遠」指定之超商,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陳志遠」等情,業據被告歷次供述所是認(偵卷第15至20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39至47頁),並有其與「張佳宜」、「陳志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83至101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張佳宜」、「陳志遠」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所寄送之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另向告訴人丙○○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7日1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136,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金融卡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節,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明(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等報案資料(偵卷第35至39頁、第55至57頁)及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臨櫃匯款單各1份(偵卷第45至53頁、第61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儲字第1130068334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7至30頁)等件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以,被告乃先與「張佳宜」、「陳志遠」等人期約港幣150,000元之對價,嗣為取得該對價,方依「陳志遠」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寄出,則本案應審酌者係: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是否係出於正當理由?被告是否具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該法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條文僅移列同法第22條並明確化法條用語,規範內容並無變動,詳後述),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陳:對方用港幣150,000元誘惑 我,我當初是因為他說要給我港幣150,000元,我才嘗試把金融卡寄出去,我在與「陳志遠」之對話中提到「我有匯款式都沒有有收到啊」,是因為他問我有沒有收到港幣150,000元,我跟他講沒有收到,他叫我把金融卡給他,我的卡沒寄出去,他一直叫我寄出去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5頁),結合被告與「張佳宜」之對話過程中,不斷有傳送「親愛的他說我帳戶沒有開通港幣」、「親愛的人我有傳訊息跟他(即「陳志遠」)說了」、「親愛的人,我請問你那一邊銀行港幣可以換成台幣」等訊息(偵卷第85至87頁),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寄出之目的,確實在於取得對方所應允港幣150,000元之對價,渠等間存在期約交付、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乙事,當至為明確。而被告與「張佳宜」、「陳志遠」等人素未謀面,其對於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職業均概不知曉,且彼此間亦無商業交易往來關係,則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張佳宜」、「陳志遠」等人使用,當非基於任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  ⒊至被告雖辯稱自己也是被騙的,我的帳戶被對方盜用,對方 用我的帳戶去騙告訴人的錢,不是我去騙告訴人的,「張佳宜」說要給我港幣150,000元,但我都沒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66頁)。然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所處罰者,並非謂行為人有「幫助」他人或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係單純處罰行為人無正當理由(即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而「提供、交付」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之行為,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更可知該條項之立法目的已明確指出:「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質言之,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縱使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因此,縱然被告並無幫助他人或與他人共同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仍無礙上開罪名之成立。又依我國司法實務向來對於「期約」一詞,均認指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但尚待屆期交付之階段,上開罪名在構成要件上既已分列「期約」或「收受」對價,只要有期約對價,不論行為人實際上是否已收受對價,均可構成該罪名,僅係成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或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區別。本案被告與「張佳宜」、「陳志遠」等人就提供、交付本案帳戶可取得港幣150,000元之對價既已達成一致,自合於「期約」之要件,縱使被告最終未收受渠等應允之金額,而不合於「收受」之要件,仍無礙構成本罪名。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差別,在本案適用上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偵查機關於偵訊時雖僅針對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訊問其是否承認犯罪,而未給予其就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自白之機會,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多次就此部分犯行訊問被告,其均明確否認犯罪,當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甚明,尚無法憑以對其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張佳宜」、「陳志 遠」素未謀面,並不知曉渠等真實身分,雙方以通訊軟體聊天、對話亦僅有不足10日之時間,竟在未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抱持嘗試賺取渠等應允之港幣150,000元對價之心態,任意且率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張佳宜」、「陳志遠」等人使用,導致本案帳戶遭「張佳宜」、「陳志遠」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於詐欺犯罪,進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同時發生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否認犯行,並稱陳自己實際上並未取得港幣150,000元,也沒有參與詐欺告訴人,然實則洗錢防制法早於被告行為前之112年6月14日即修正明令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質言之,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法律明定禁止之行為,乃違法行為,而被告本案確實非基於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張佳宜」、「陳志遠」等人,迄至審理時竟仍反覆稱自己也是上當受騙,毫無反省自己何以先違法交付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且其又拒絕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本院卷第46至47頁),不願意彌補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之財產損失,整體犯後態度非佳,復酌以其於本案犯行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並參之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間接導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新臺幣136,000元損失之犯罪情節,同時兼衡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範圍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9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離婚,現與母親、一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職業為木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告交付、提供予「張佳宜」、 「陳志遠」作為渠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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