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17
案號
ULDM-113-金易-23-20250317-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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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喬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喬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喬筑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嘉營門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Jw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而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許喬筑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慧瑩、謝旻岑、塗筱君、張素芳、洪藝展、葉錦誠告 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喬筑固坦承有申辦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對告 訴人6人遭詐欺後有匯款至本案帳戶,旋該等款項經提領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有犯罪意思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對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告訴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而經匯入之詐欺贓款旋遭提領。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投資、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有在寵物店打工之工作經驗等情(本院卷第133頁),可見其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且被告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而被告雖辯稱係欲投資虛擬貨幣,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依被告所述,僅知對方暱稱為「Jw lee」,並不認識「Jw lee」,聊天紀錄顯示是男性,但是面交的人是女生,不知其真名,也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的(本院卷第64頁),顯見被告未為相關查證,無法知悉「Jw lee」為何人,甚為可疑,是本件有合理之理由認定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 ⑵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自陳係為投資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對方,已如前述,則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竟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年籍資料,亦未積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更與對方素未謀面之情況下,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認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無法風險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為獲取對方所述提供帳戶之代價,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⑶被告固提供與「Jw lee」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 第229至353頁)。惟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其等係稱:「財務說先給你匯3000,hoyabit審核通過後再匯2000」、「禮拜二通過,禮拜五就可以開始領15000」、「薪水方面交易所平台帳號註冊完成銀行約定成功先給您3000獎勵金,每天大概3000到5000薪資,合作滿一個月還會給您月薪50000」、「註冊通過後,先領5000,開始作業後每個禮拜五領15000+作業佣金」等語(偵卷第243、269、343、351頁),可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於審核階段即可先行領取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往後每月至少又可領得6萬元(即每週15000元×4)加作業佣金,此已與一般投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投資錢進去,對方就說不用錢,並說下載APP裡面就有三千元;在寵物店工作薪水為2萬元左右,就是下載一個APP,然後用他們的後門進去,對方要我的帳戶資料及說要匯款到我帳戶是因為他當初跟我說下載這個APP,我不用投資錢,他會幫我出3千元等語(偵卷第225頁、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可見被告實際於寵物店工作,每月僅可獲得約2萬元薪資,於本件並未投資任何錢財,卻可領取高額酬金,已存疑義,是以,本案被告所稱之投資方式、內容、報酬等顯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依被告之生活及工作經驗,其主觀上自當知之甚明,而得以預見其所為有極高之可能性與詐欺犯罪相關,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密碼予自稱「Jwlee」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騙、洗錢犯罪所用。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法條(本院卷第62至63頁),而本院認被告本案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參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資料數量、告訴人人數與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6頁),及當事人、輔佐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考量其年紀尚輕,現就學中,復積極與告訴人謝旻岑、張素芳、洪藝展、葉錦誠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害,而調解筆錄、和解書上均記載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旨,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可證(本院卷第139、143至151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3000元等節,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3頁),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雖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慧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上旬某日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致楊慧瑩友人瀏覽後陷於錯誤,委由楊慧瑩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1月26日17時56分許 ②113年1月26日19時5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2 謝旻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在TikTok發布貸款資訊,誘使謝旻岑加入該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謝旻岑佯稱須先匯款服務費云云,致謝旻岑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6日18時33分許 1萬8,000元 3 塗筱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在抖音刊登貸款廣告,誘使塗筱君加入該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塗筱君佯稱須匯款始能修改合約云云,致塗筱君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6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4 張素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在抖音刊登貸款廣告,誘使張素芳加入該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張素芳佯稱須匯款服務費及保證金云云,致張素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1月26日21時51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0時17分許 ①2,985元 ②9,985元 5 洪藝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23時5分許假冒洪藝展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藝展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洪藝展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6日23時27分許 1萬5,000元 6 葉錦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0時30分許假冒葉錦誠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錦誠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葉錦誠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7日0時37分許 5萬元 附表二:證據資料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慧瑩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楊慧瑩於113年2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7至6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旻岑之證述:(附表一編號2) ⒈告訴人謝旻岑於113年1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90至9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塗筱君之證述:(附表一編號3) ⒈告訴人塗筱君於113年3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11至112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芳之證述:(附表一編號4) ⒈告訴人張素芳於113年1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35至136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洪藝展之證述:(附表一編號5) ⒈告訴人洪藝展於113年1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65至166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葉錦誠之證述:(附表一編號6) ⒈羅子桓於113年1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81至183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楊慧瑩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一編號1) ⒈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63、71至77、81頁) ㈡告訴人謝旻岑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一編號2) ⒈TikTok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卷第101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卷第102至103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畫面(偵卷第10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偵卷第87至89、92至95、105頁) ㈢告訴人塗筱君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一編號3) ⒈抖音個人頁面擷圖畫面(偵卷第129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卷第125至128頁) ⒊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ATM交易明細(偵卷第12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偵卷第109至110、115至119、124頁) ㈣告訴人張素芳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一編號4) ⒈抖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永豐」網站操作頁面擷圖畫面(偵卷第147至153頁) 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ATM交易明細(偵卷第155至1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偵卷第133、137至145頁) ㈤告訴人洪藝展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一編號5) 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Instagram限時動態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偵卷第161至164、167、170至175頁) ㈥告訴人葉錦誠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一編號6) ⒈委託書(偵卷第201至203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卷第197至19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畫面(本院卷第20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179、185至195頁) ㈦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2年7月27日起至113年1月27日止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57頁) ㈧被告持用手機內之其與暱稱「Jw lee」、「大佑」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卷第229至353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書面告誡(偵卷第59至6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