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8

案號

ULDM-113-金易-9-20241118-1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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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347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信正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信正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星旺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A)、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2年12月23日16時4分許,在上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以上開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C)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黃天賜、陳蕙茹、蔡芙郡、洪民元,致黃天賜、陳蕙茹、蔡芙郡、洪民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蔡信正所有之帳戶,而遭騙款項隨即被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案經黃天賜、陳蕙茹、蔡芙郡、洪民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信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47、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天賜、陳蕙茹、蔡芙郡、洪民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3794卷第33至34、53至65、111至113、119頁、偵7347卷第29至32頁),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A)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3794卷第17至20頁)、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B)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7347卷第17至19頁)、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C)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3794卷第21至23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且查無所得財物。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而不構成自白減刑事由。是依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為罪名之告知(本院卷第43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其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㈣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提供其申辦之帳戶A、帳戶B及帳戶C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以上開資料遂行詐騙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黃天賜、陳蕙茹、蔡芙郡、洪民元(下稱告訴人等4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7347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雖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嫌,而有誤會,然檢察官移送併辦僅為行政上之措施,促請法院注意就併辦事實部分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受其移送併辦法條之拘束,而本案被告所犯法條已敘明如上,併辦部分自不再贅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等4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黃天賜、陳蕙如調解成立(本院卷第63至65頁調解筆錄);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卷院第5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等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黃天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夢潔」結識黃天賜,佯稱需要繳交稅務保證金云云,致黃天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7日12時1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1分,逕予更正) 10萬元 帳戶C ⒈告訴人黃天賜113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偵3794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黃天賜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794卷第38至41頁) ⒊告訴人黃天賜提供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份(偵3794卷第36、41頁) ⒋告訴人黃天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偵3794卷43至46、48至49頁) 2 陳蕙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蕙茹,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as」與陳蕙如聯繫,佯稱有公益金活動可分紅云云,致陳蕙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2日09時27分許 10萬元 帳戶A ⒈告訴人陳蕙茹113年2月10日警詢筆錄(偵3794卷第53至65頁) ⒉告訴人陳蕙茹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794卷第67至68、70、77頁) ⒊告訴人黃天賜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份(偵3794卷第69頁) ⒋告訴人陳蕙茹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偵3794卷第51、79、97至98頁) 3 蔡芙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透過社群平台臉書聯繫蔡芙郡,後佯稱辦理會員可操作獲利云云,致蔡芙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1日10時15分許 15萬元 帳戶A ⒈告訴人蔡芙郡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3794卷第111至113頁) ⒉告訴人蔡芙郡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794卷第119頁) ⒊告訴人蔡芙郡提供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份(偵3794卷第36、41頁) ⒋告訴人蔡芙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偵3794卷第109至110、140、143至144頁) ⒌告訴人蔡芙郡陳述意見表1紙(本院卷第25頁) 4 洪民元 (併辦)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洪民元,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與洪民元聯繫,佯稱可線上博弈云云,致洪民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2日11時32分許 10萬元 帳戶B ⒈告訴人洪民元113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7347卷第29至32頁) ⒉告訴人洪民元提供之轉帳單據明細1份(偵7347卷第52頁) ⒊告訴人洪民元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偵7347卷第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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