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9
案號
ULDM-113-金簡上-14-20250219-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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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芬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 民國113年10月7日113年度虎金簡字第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續字第39號、113年度偵字第476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對簡易判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為符新法准許一部上訴意旨,兼顧當事人設定攻防權利,避免突襲性裁判,在當事人明示僅對各罪之刑上訴時,原則上應依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該上訴部分進行審查。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淑芬雖於上訴書中未記載上訴理由( 簡上卷第11頁),然於審理程序中當庭陳明:我想認罪請法官從輕量刑,對於檢察官所起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且不在上訴範圍內,僅就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卷第137、139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表示:捨棄原本傳喚之證人,就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並請考量本件被告的情況,斟酌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適用等語(簡上卷第138、149頁),可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度及是否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及適用刑法第59條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認罪請法官從輕量刑,對於檢察 官所起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且不在上訴範圍內,僅就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卷第137、139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 二、經查: ㈠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本案前階段亦係被詐騙款項之受害 者,另依被告於108年亦有受網友詐騙的114萬餘元之紀錄,亦可知悉被告先天上確較容易信任他人,加之被告之家庭背景,其案發前家中係配偶承擔家裡經濟重擔,其為家庭主婦、與外界聯繫較少,而致資訊較為閉鎖,才一再受騙,其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原因,亦係因自身家庭經濟狀況所致,故請審酌上情,斟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8至149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未能深思熟慮,而貪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利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被害財產法益總額更高達2百萬餘元,被告犯行造成本案詐欺集團得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又其並未與本件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是被告並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失,且其本案犯行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遞減其刑之情況下,其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已經相當幅度下修,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從而,難認被告本件犯行與一般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何特殊不同,而謂有情堪憫恕之處,故原審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屬妥適。 ㈡又原審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科刑部分,認定本件被告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依法遞減本件被告之刑,復說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或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然慮及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減刑條件,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暨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就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且顯已斟酌原審判決時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是原審所為之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應予尊重。而被告上訴後並未與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和)解,其辯護人雖有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於108年曾因詐欺案件向警方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資料(簡上卷第151頁),然該資料僅係用以說明被告之人格特質,而於原審已於量刑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各項考量下,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審量刑之基礎事實有所鬆動。是原審之量刑審酌基礎,未於原審判決後發生原審不及審酌、已達無可維持程度之重大變更,自應予以駁回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量刑基礎較諸原審並無何變更,亦無應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虎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