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19
案號
ULDM-113-金簡上-15-20250319-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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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偉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9、7442、9492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3498號 ),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子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子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管理、交易之重要 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已預見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係為利用其金融帳戶收取並移轉犯罪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對方指示,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就其原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功能,並新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含網路銀行功能後,旋於翌日即同年2月1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超商附近,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林子偉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訛詐莊雅嵐等6人,致莊雅嵐等6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或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一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貳、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若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情形,即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而不能適用簡易程序時,自應撤銷原審判決,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判決,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原僅明示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5頁),嗣移送併辦被告林子偉另有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揆諸上揭說明,原審判決所認定及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均應由本院合議庭一併加以審理,並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及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事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以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歷次審理時自白,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等情以觀,如依行為時法之規定,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得依幫助犯規定遞減,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如依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並無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僅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及3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前開說明,現行法、中間時法規定之最高度刑與行為時法相等,最低度刑則長於行為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莊雅嵐等6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4至6之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減輕部分: ㈠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認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原審未及審理,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帳戶數 量為2個,且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尚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從而提高詐欺集團成員對詐騙、洗錢之便利性,造成告訴人莊雅嵐等6人共受有258萬3952元之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95年間有妨害自由、妨害名譽之案件前科,惟距今已近20年,素行尚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簡龍潭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然目前尚無能力履行和解條件,另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暨其所自陳之學歷、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本案告訴人莊雅嵐等6人遭詐騙之款項於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網路轉帳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黃立夫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薇潔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偵3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莊雅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主持阮老師」、「Even郭伊雯」、「Evelyn」等名義,向莊雅嵐佯稱:使用線上投資網站「利興證券」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莊雅嵐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1時5分許 127萬3952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莊雅嵐112年2月6日、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4389卷第11至17頁) ⒉告訴人莊雅嵐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偵4389卷第41頁) ②告訴人莊雅嵐與LINE暱稱「Evelyn」、「財經主持阮老師」、「Even郭伊雯」之對話紀錄擷圖45張、假投資網站「利興證券」使用頁面擷圖14張(偵4389卷第43至52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2423號函暨所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89卷第53至5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2年5月23日一北港字第00074號函暨所附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389卷第137至146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3偵3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張瑞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蘇雅琪」等名義,向張瑞枝佯稱:依指示購買股票即可將被套牢支股票解套,後又佯稱因其操作失誤,致帳戶被凍結,須匯款解凍等語,致張瑞枝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1時16分許 1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瑞枝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7442卷第7至11頁) ⒉告訴人張瑞枝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假投資網站「Vanward」使用頁面擷圖2張、凱基證券APP暨登入頁面擷圖2張、與LINE暱稱「蘇雅琪」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7442卷第29至32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7442卷第37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2423號函暨所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89卷第53至5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2年5月23日一北港字第00074號函暨所附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389卷第137至146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13偵3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徐昭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弘熙」、「雨彤」、「晶晶」等名義,向徐昭文佯稱:下載投資APP「隨身e策略」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儲值即可獲利等語,致徐昭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2年2月1日11時36分許 90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徐昭文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偵9492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徐昭文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偵9492卷第23頁) ②告訴人徐昭文與LINE群組、暱稱「雨彤」之對話紀錄擷圖25張、假投資「隨身e策略」APP使用暨登入頁面擷圖3張(警9372卷第35至43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9492卷第59至61頁) 4 (即113偵27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3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楊琮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主持阮老師」、「王孟瑜chu」、「Evelyn」等名義,向楊琮閔佯稱:使用伊所提供之網址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楊琮閔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①112年2月3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②112年2月3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楊琮閔112年2月4日警詢筆錄(偵2715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楊琮閔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楊琮閔與LINE暱稱「Evelyn」、「王孟瑜chu」、「財金阮老師」之對話紀錄擷圖54張(偵2715卷第23至49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偵2715卷第50至52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2423號函暨所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89卷第53至5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2年5月23日一北港字第00074號函暨所附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389卷第137至146頁) 5 (即113偵3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林昭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林紀榮(美美小蓉助教)」、「Shirley」等名義,向林昭伶佯稱:下載投資APP「偉享證券」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林昭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0時47分許 2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昭伶112年6月22日警詢筆錄(警9372卷第155至157頁) ⒉告訴人林昭伶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9372卷第170頁) ②告訴人林昭伶與LINE暱稱「Shirley」、「楊世光」之對話紀錄擷圖35張(警9372卷第171至176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2423號函暨所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89卷第53至5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2年5月23日一北港字第00074號函暨所附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389卷第137至146頁) 6 (即114偵5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張簡龍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名義,向張簡龍潭佯稱:使用線上投資網站「NARD證券」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張簡龍潭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2時20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簡龍潭112年4月27日、113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警8000卷第21至34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2423號函暨所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89卷第53至5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2年5月23日一北港字第00074號函暨所附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389卷第137至1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