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4

案號

ULDM-113-金簡上-6-20241114-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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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成年人)不詳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5日17時49分許,以電話聯繫周明皓,佯稱是IRent客服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有預收款項,會請銀行人員退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5日18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本案帳戶餘87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而不知去向,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周明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09、111、113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75頁),檢察官及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於前揭時間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其於偵查中及於上訴理由狀中辯稱:我經一個朋友介紹辦貸款,那個朋友叫我交出存摺與印章,我就去超商寄出,我沒有犯罪意圖,是被朋友所騙才誤觸法網云云。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1年3月15日17時49分許,以電話聯繫周明皓,佯稱是IRent客服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有預收款項,會請銀行人員退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5日18時32分許,匯款4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等事實,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原審264號卷第55頁、第57至58頁),核與告訴人周明皓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7至8頁、第15至17頁反面、1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查: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或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又因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於案發時為22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當時從事搭建鷹架工作等語(原審264卷第60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之情形、若率爾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等節,當已有所預見。  ㈢被告固辯稱:我係為申辦貸款,才會交付本案帳戶云云。然 被告始終未提出其所稱網路辦理貸款之相關頁面截圖、與其接洽貸款事宜人員之對話紀錄等資料,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經由朋友介紹跟臺北的一個人聯絡辦貸款,他叫我交出存摺與印章,我就去7-11寄出,後來沒有下文我就知道不對;我曾經向銀行貸款10萬元,但仍然不夠,所以在網路上找貸款資訊;我的存摺裡面沒錢等語(見偵緝卷第71、72卷),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我的帳戶是交給誰,他是網路上認識的人等語(見原審264卷第57、58頁),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申辦貸款對象之身分一無所悉,亦無相關聯絡方式,應與其先前於正常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大相徑庭,縱被告因一時經濟窘迫,以致上網找可辦理貸款之訊息,然其於聽聞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時,應可知悉對方之行徑與一般正常、合法之借貸情形大不相同。被告不知道對方姓名、聯絡方式,不知向何人貸款,也沒有填寫任何銀行貸款的授信約定書,豈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可成功申貸之可能?被告並非毫無向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異於常情之處,應可加以辨別並質疑其合理及合法性,然其仍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見被告對於辦貸款為何需要交付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的用途及合理性,並未關心,僅為融資貸款,即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放任上開帳戶供陌生人使用。甚且被告自陳本案帳戶裡面沒有錢,顯然係基於縱使帳戶遭他人為不法使用,其本身亦無損失之心態,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本案帳戶可能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且縱有人因此受騙匯入款項,並遭詐騙者提領或轉帳、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所為對於詐欺集團施以助力,顯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僅能適用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不符合中間時法及現行法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3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周明皓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於原審訊問時,就其等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有妨害秩序、公共危險 、詐欺等刑事案件紀錄,素行非佳,其不顧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風險,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非是,參以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情節,考量被告參與情節顯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念及被告年紀尚輕,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取利益;又被告表示沒有能力調解等語(見原審卷264號卷第58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入監前的工作為搭鷹架、半個月收入約4萬元、住在公司宿舍之生活狀況(見原審264號卷第59至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㈢至於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然原審所 適用之論罪科刑法條同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 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 移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原審264號卷第58頁),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確實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原審雖未及引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對於不予沒收、追徵本案洗錢標的之結論不生影響,亦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末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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