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25

案號

ULDM-113-金簡-100-2024102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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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63號),被告於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3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已預見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合理之對價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係為利用其金融帳戶收取並移轉犯罪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至同月3日10時6分期間內某時,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約定代價,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乙○○○施行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鼎勝(原名林根,其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00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9萬零17元至本案臺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復自本案臺銀帳戶轉匯18萬零72元至其他人頭帳戶(細節詳如附表所示)而掩飾隱匿其來源。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時為有罪之陳述及於本 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可佐,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月1 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以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審理時自白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度刑則高於舊法,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乙○○○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認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 人1人受有10萬元之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有竊盜案件前科,素行尚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後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10萬元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佐證 乙○○○ 乙○○○於111年9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扭轉乾坤」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暱稱「助教-韓菲」名義,向其佯稱:依指示至交易網站註冊會員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之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11月3日9時43分許 5萬元 林鼎勝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10時2分許,自上開第一層帳戶轉匯19萬17元至本案臺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復於111年11月3日10時6分許,自本案臺銀帳戶轉匯18萬零7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 ②111年11月3日9時4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乙○○○111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乙○○○報案之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檢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至7、11至15頁) ⒊戶名「乙○○○」之臺灣銀行台銀城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卷第17至21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112年1月30日建國字第1120000198號函暨所附「林根」(現用名:林鼎勝)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影像及證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偵卷第37至48頁) ⒌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12年2月1日、113年8月9日虎尾營密字第11200003991、1130002973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開戶證件及影像、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申請明細紀錄查詢、開戶作業檢核表、空白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27至36頁;本院卷第21至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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