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3

案號

ULDM-113-金簡-102-20241213-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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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為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為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增列「被告林為國於本院之自白」。  ㈡所犯法條部分補充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⑶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案被告因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被告若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為得減輕其刑,而依上開判決意旨,適用幫助犯減輕其刑之情況下,因係得減輕其刑,是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依新法,被告處斷刑之下限降為「有期徒刑3月」,而舊法下限則係「有期徒刑1月」。然本次修法尚有就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進行修正,且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條號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下稱新法)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及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增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自較為不利行為人,惟本件中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且並未經本院認有犯罪所得而須繳納(詳後述),自不受新法增加之限制,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已自白之情形下,本件被告仍得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係應減其刑之情況,故依新法,被告處斷刑之上限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而依舊法,被告處斷刑範圍則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但至重僅得科以有期徒刑5年。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之情況下,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後,處斷刑之上限較適用修正前洗錢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更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被告罪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判決意旨不得割裂適用新舊法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量刑部分  ㈠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莊舒 琇、陳金蓉、陳良瑋、張滋軒分別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再衡酌其坦承犯行,與被害人4人均達成和解,除被害人陳金蓉部分已賠償完畢外,其餘3位被害人部分,被告均持續履行賠償,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積極彌補錯誤,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持續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履行調解條件,且提供義務勞務,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告訴人亦得將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陳報執行檢察官,以作為撤銷緩刑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述本案並未收到報酬,故並無犯罪所得之沒收問題。 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後,經其帳戶所收受之詐欺款項,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實際保有洗錢利益之人,且也盡力賠償目前與其調解之被害人,如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調解筆錄 1 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113年8月28日調解筆錄(被害人張滋軒) 2 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被害人莊舒琇、陳良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號   被   告 林為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段0 0巷0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為國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莊舒琇、陳金蓉、陳良瑋、張滋軒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莊舒琇、陳金蓉、陳良瑋、張滋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為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彰化銀行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莊舒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莊舒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莊舒琇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金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陳金蓉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 證人即告訴人陳良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良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陳良瑋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㈤ 證人即告訴人張滋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滋軒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張滋軒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㈥ 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及證人莊舒琇、陳金蓉、陳良瑋、張滋軒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⑴ 張滋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04日,佯為蝦皮買家向告訴人張滋軒訛稱無法下標,需依指示操作開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04日下午3時4分許 2萬9986元 ⑵ 莊舒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04日,佯為蝦皮買家向告訴人莊舒琇訛稱無法下標,需依指示操作開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04日下午3時6分許 4萬9986元 ⑶ 陳金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佯為永豐銀行專員向告訴人陳金蓉訛稱欲購買賣商品須進行認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下午3時22分許 4萬元 ⑷ 陳良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佯為買家向告訴人陳良瑋訛稱欲購買賣商品須進行認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下午3時26分許 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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