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5
案號
ULDM-113-金簡-106-2024111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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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翰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銀戶 內」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銀戶內,旋上開款項遭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文字。 ㈡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林佳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高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35至39、43至45頁)。 ⒊告訴人祝仲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47至51、59至61頁)。 ⒋告訴人曾世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63至67、83至85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 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乃有關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予以減輕其刑而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3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告訴人3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本院金訴卷第85、109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祝仲聲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3人損害,依其等供述及調解筆錄內容,均同意給予緩刑等旨(本院金訴卷第85、109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本院金訴卷第84至85頁),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3人雖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嗣被告復已賠償告訴人3人損害,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6號 被 告 林佳翰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翰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20時26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在便利商店寄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高靖、祝仲聲、曾世佑等人,致高靖、祝仲聲、曾世佑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銀戶內。嗣經高靖、祝仲聲、曾世佑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靖、祝仲聲、曾世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將其第一銀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人,惟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為了不用扣材料費,所以把提款卡寄給對方云云,然觀之其對話紀錄,被告自陳曾遭詐欺集團詐騙,理應知悉更加提防網路詐騙,自應知悉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帳戶則可供他人任意使用,又被告於案發時,年齡已達26歲,非無社會經驗之人,竟將提款卡寄給未見過面之人,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高靖、祝仲聲、曾世佑等人於警詢指訴及附表所示之證據 告訴人高靖、祝仲聲、曾世佑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之事實。 3 被告第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揭第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起訴書)附表 編 號 被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高靖 (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而購物平台需要金流驗證云云 ①113年1月28日19時41分許 ②113年1月28日19時47分許 ③113年1月28日19時48分許 ①16,983元 ②9,982元 ③9,985元 LINE對話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2 祝仲聲 (提告) 佯稱為網路購物官方人員,要求匯款云云 113年1月28日19時3分許 29,987元 LINE對話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3 曾世佑 (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而購物平台需要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1月28日19時4分許 29,981元 LINE對話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