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ULDM-113-金簡-110-202411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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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03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113年度金訴470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釋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釋文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2、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3、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身狀況甚差,已經多次中風,行動極為不便,有之相關診斷證明附卷可參,是以縱處於幫助刑度,猶見情輕法重事由,有刑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法官考量刑度的量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且也未能賠償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造成被害人等求助無門,然而,其犯後坦承犯行,仍可見願意面對錯誤的勇氣,佐以被告身體狀況甚為堪慮,健康狀況不佳,目前復健中,在生活上就已經捉襟見肘,半身不遂下更難談有什麼可籌措金額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以及法刑第59條再度減輕刑度的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 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2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2號   被   告 張釋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釋文能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該人即可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供他人作為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農會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農會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嘉惠、陳燕靜、蔡妘婕、莊佳語、曹㺿朧、蔡世悅、游欣芸,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嘉惠、陳燕靜、蔡妘婕、莊佳語、曹㺿朧、蔡世悅、游欣芸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嘉惠、陳燕靜、蔡妘婕、莊佳語、曹㺿朧、蔡世悅、 游欣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釋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農會帳戶,惟堅詞否認有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辯稱:伊於警詢時先說係在112年11月中旬於雲林縣西螺鎮雲林基督教醫院回診,整個皮夾掉了,身分證、提款卡、健保卡均遺失;後於本署偵查時稱係於112年4月間中風去看醫生而遺失,先前說11月遺失是太久而忘記,嗣於遺失後行員告訴我帳戶變警示戶,並告訴我證件不要再用,所以我去警局報案云云,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且被告所辯之時間點與詐欺集團使用帳戶之時間點亦有所不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畫面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燕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拍照畫面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4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妘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網路轉帳截圖畫面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5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佳語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畫面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6 ㈠證人即告訴人曹㺿朧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畫面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7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世悅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畫面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游欣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之事實。 9 被告上揭農會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嘉惠、陳燕靜、蔡妘婕、莊佳語、曹㺿朧、蔡世悅、游欣芸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農會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嘉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散播股票投資資訊,誘使李嘉惠點擊加入LINE投資群組,受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致李嘉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10時49分許 112年9月28日10時51分許 5萬元 5萬元 2 陳燕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9時許,散播股票投資資訊,誘使陳燕靜點擊加入LINE投資群組,受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致陳燕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9時16分許 2萬9,655元 3 蔡妘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散播股票投資資訊,誘使蔡妘婕點擊加入LINE投資群組,受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致蔡妘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11時47分許 112年11月15日11時52分許 5萬元 3萬1,812元 4 莊佳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間,散播股票投資資訊,誘使莊佳語點擊加入LINE投資群組,受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致莊佳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0時31分許 112年11月16日10時33分許 112年11月16日10時37分許 112年11月16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1萬元、 5萬元、 9,067元 5 曹㺿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佯稱無法購買曹㺿朧之商品,而須第三方認證云云,致曹㺿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12時44分許 2萬9,986元 6 蔡世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23時許,先後以假買家、假蝦皮購物客服,佯稱無法下單須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蔡世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12時45分許 4萬9,986元 7 游欣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4時18分許,先後假冒續集員工、郵局行員,佯稱游欣芸資料遭盜刷,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游欣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14時42分許 8,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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