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07
案號
ULDM-113-金簡-68-2024100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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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紹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紹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紹瑋於本院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補充: ⒈新舊法比較: ⑴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應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自白減輕部分,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均係要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具體適用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審理中方自白犯罪,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因修正後最重法定刑較輕,是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比較被告可能所受之處斷刑,本件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本件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㈡審酌被告自願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被害人求償受阻,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應以此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審酌之參考。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之相關前案紀錄,又再犯本案,其素行無法作為量刑有利之評價。另考量被告有前揭幫助犯之減輕事由,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 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為屬幫助犯,因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6號 被 告 洪紹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紹瑋明知將其個人身分資料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申辦數位資產帳戶,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某時,以網路,將其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數位資產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該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蔡徐鳳珠佯以可獲得539明牌為前提之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蔡徐鳳珠因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款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紹瑋明下之maicoin帳戶。 二、案經蔡徐鳳珠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紹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其身分資料、協助手機認證、拍攝申請帳戶用照片,用以申辦maincoin帳戶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蔡徐鳳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徐鳳珠提出之便利商店代碼繳款收據 其遭詐欺,依指示代碼繳款之事實。 3 ①繳費條碼對應申登人資料 ②繳費條碼對應之交易明細(流向) 告訴人蔡徐鳳珠代碼繳款至被告maincoin帳戶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76號起訴書 被告曾因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判無罪)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申請maincoin帳戶用照片 被告明知詐欺集團使用其身分資料,用以申請maincoin帳戶,仍提供其身分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蔡徐鳳珠匯款明細 編號 代碼繳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8日14時37分許 19,980元 2 112年8月8日14時39分許 19,980元 3 112年8月8日14時40分許 19,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