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M-113-金簡-76-2024103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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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94號、113年度偵字第12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59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 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竟於民國111年10月間,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不合常情地告知欲借用其金融帳戶一事,而預見「某甲」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得財物之去向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決定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給「某甲」使用,並依「某甲」之指示,就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戶等服務後,於同年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某甲」,因而容任「某甲」使本案華南帳戶用於收受、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個別犯意,分別向乙○○、甲○○、丙○○等人(下合稱乙○○等三人)實施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乙○○等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同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28萬元)至附表一「逐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復經不詳人士依序轉帳至附表一「逐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二層金融帳戶(包含本案華南帳戶)、本案華南帳戶,再從本案華南帳戶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掩飾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乙○○等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於偵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偵緝594號卷第25至2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89號卷【下稱偵緝2189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金訴卷第173至174、176頁)。 (二)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乙○○等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574601號卷【下稱警4601號卷】第27至30頁、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1130002631號卷【下稱警2631號卷】第5至6頁、偵8735號卷第33至42頁)。 (三)本案華南帳戶及附表一「逐層帳戶」欄所示其他金融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等三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圖等資料(警4601號卷第33至37、47、52、55至117頁、警2631號卷第7至11、15至33頁、偵8735號卷第47至61、67至72、83至85、123、147至148、157至159頁、偵緝594號卷第43至48頁)。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二「中間洗錢法」欄(此部分僅修正「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或「中間洗錢法」,則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乙節,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僅符合「舊洗錢法」之規定,以及本案被告尚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中間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在「中間洗錢法」及「現行洗錢法」均僅有幫助犯此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不符其他「必」減刑規定之情況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所揭櫫「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等意旨,當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較短,故「中間洗錢法」及「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2、另在本案行為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雖「中間洗錢法」有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現行洗錢法」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 某甲」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乙○○等三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關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59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號),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號),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科刑: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某甲」,容任不詳人士以本案華南帳戶收受、轉出不明款項,進而涉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雖未於偵查中承認犯行,但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自應依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行為及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爰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被告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與前揭自白之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且併予審酌本案被告所犯之輕罪部分亦均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某甲」此一不詳人士,容任「某甲」使本案華南帳戶用於收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乙○○等三人詐欺取財、掩飾所詐得款項之去向等犯行,自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175頁),以及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本案乙○○等三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之受騙款項,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本案華南帳戶所掩飾去向之財物,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人士,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華南帳戶內轉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華南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某甲」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乙○○等三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乙○○等三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逐層帳戶 1 乙○○ 自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伊係破解某博弈網站之網路工程師,可匯款藉由破解成果來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4日下午4時許、1千元 【第一層金融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杰宇) 【第二層金融帳戶】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雪如) 【第三層金融帳戶】: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10月24日晚上10時23分許、9千元 2 甲○○ 自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4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若匯款購入某網路商城之商品,日後可將商品回收給廠商來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6日上午9時37分許、5萬元 【第一層金融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淑芬) 【第二層金融帳戶】: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10月26日上午9時38分許、3萬元 下一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59號移送併辦 3 丙○○ 自111年10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匯款來投資疫苗以獲利;若欲領取獲利,須先向香港稅務局支付稅金云云。 11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45分許、97萬元 【第一層金融帳戶】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儀君) 【第二層金融帳戶】: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122萬元 【第一層金融帳戶】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雨諭) 【第二層金融帳戶】: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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