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29

案號

ULDM-113-金簡-77-202410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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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浚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03、6692、8924、101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143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 訴字第333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 「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向其借用金融帳戶後,竟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4日某時許,將其向高國富(涉犯本案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故認其不知情本案犯行)所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某甲」,待不詳人士分別向甲○○、丙○○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甲○○、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乙○○即依「某甲」指示而偕同高國富從本案郵局帳戶領出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具體提領過程及內容如附表一「提領內容」欄所示),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高國富收取之前揭詐欺所得款項轉交給「某甲」,進而掩飾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乙○○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嗣因甲○○、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報告以及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偵6692號卷第143至145、187至194頁、偵8924號卷第19至23頁、本院金訴卷第94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高國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6692號卷 第111至115、133至135頁、偵8924號卷第9至12頁、偵11435號卷第9至1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21001488號卷【下稱警1488號卷】第93至94、103至105頁)。 (四)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 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以及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警1488號卷第51、61至62、83至85、89至92、95至99、109至121頁、偵8924號卷第49至55頁、偵11435號卷第19頁)。 二、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二「中間洗錢法」欄(此部分僅修正「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洗錢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或「中間洗錢法」,則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本案所為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洗錢行為,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在本院審理階段僅符合「舊洗錢法」、「中間洗錢法」之規定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中間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法」、「中間洗錢法」之結果較短,參以「中間洗錢法」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係限縮適用要件,並未較「舊洗錢法」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間 ,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35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提起公訴之附表一編號2號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主文及理由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於本案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某甲」,並依「某甲」之指示偕同高國富從本案郵局帳戶領出本案告訴人匯入之受騙款項,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等款項轉交給「某甲」,進而涉犯本案各次一般洗錢罪等情,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坦承不諱、為認罪之表示,自均應依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進而產生金流斷點,卻仍提供其向他人借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予「某甲」,並依「某甲」之指示偕同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辦人領出本案告訴人匯入之受騙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給「某甲」,以此掩飾該等詐得款項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暨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與「某甲」所共同實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分別為本案告訴人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均經被告偕同高國富領出後再行轉交給「某甲」,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款項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又被告因依「某甲」之指示從事偕同高國富領出前揭本案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後再行轉交給「某甲」等行為,共實際獲有2千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明確(偵6692號卷第189頁、本院金訴卷第94頁),堪認被告就其與「某甲」所共同實施本案各次犯行之詐得款項,業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分配,而僅實際獲取2千元,是本案被告實際獲取之該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本案告訴人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款項,雖均屬被告與「某甲」共同透過本案郵局帳戶、層層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等財物均業經被告偕同高國富領出後再行轉交給「某甲」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三)另本案對被告扣得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門號00000 00000號之SIM卡1張),依卷內事證不足認係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物、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本案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亦均未主張、請求沒收該支行動電話,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該支行動電話,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提領內容 論罪科刑 1 甲○○ 於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伊為甲○○之友人,因伊急需用錢而欲向甲○○借錢云云。 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1萬5千元 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北港北辰郵局提領1萬5千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於112年4月24日晚上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伊為丙○○之友人,因急需用錢而欲向丙○○借錢云云。 112年4月24日晚上7時20分許、1萬1千元 112年4月25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北港黑金剛店提領14,900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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