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29

案號

ULDM-113-金簡-84-202410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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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淳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03、6692、8924、1011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33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 「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向其借用金融帳戶後,竟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某時許,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某甲」使用,待不詳人士於112年2月8日晚上8時22許,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伊為乙○○母親之友人,因伊須待明日才能臨櫃匯款給友人,欲請求乙○○先代為轉帳給伊友人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39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甲○○旋於同日8時43分許,操作雲林縣○○鎮○○路00號「國立北港高級中學」所裝設之自動櫃員機,以無卡提款方式從本案郵局帳戶領出1萬5千元,進而掩飾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21000226號卷【下稱警0226號卷】第3至10頁、他卷第121至125頁、本院金訴卷第200至20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226號卷第91至93頁 )。 (三)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以及其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警0226號卷第39至44、85至89、101至103頁、偵1903號卷第137頁)。 二、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舊洗錢法」欄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中間洗錢法」欄(此部分僅修正「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洗錢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所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或「中間洗錢法」,則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本案所為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本案被告所為之洗錢行為,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在本院審理階段僅符合「舊洗錢法」、「中間洗錢法」之規定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中間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法」、「中間洗錢法」之結果較短,參以「中間洗錢法」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係限縮適用要件,並未較「舊洗錢法」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主文及理由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於本案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某甲」使用,以及從本案郵局帳戶領出本案告訴人匯入之受騙款項等節,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階段就其所為涉犯一般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自應依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進而產生金流斷點,卻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某甲」使用,並領出告訴人匯入之受騙款項來掩飾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雖未自行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被告之母親李淑燕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曉諭後,業以匯款1萬5千元之方式代被告賠償告訴人,此有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書狀存卷可稽(偵1903號卷第213頁、本院金訴卷第217頁);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基此,本案告訴人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受騙款項1萬5千元,既係被告與「某甲」共同透過本案郵局帳戶等方式所掩飾去向之詐得財物,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供稱,該等財物在本案遭查獲時仍係由其管領、處分(警0226號卷第8頁、他卷第125頁、本院金訴卷第201頁),參以被告迄本院判決前,並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自行」賠償告訴人之上開損害,有如前述,是本院認縱被告之母親業以匯款方式代被告賠償告訴人,仍有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以達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防止坐享犯罪成果等目的之刑法上重要性,且無過苛之虞,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兼具犯罪所得此一性質之該等財物。 (二)又依本案事證,除前揭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追徵之洗錢財物 外,尚不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某甲」使用、從本案郵局帳戶領出本案告訴人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受騙款項等行為而另外實際獲有「某甲」給付之報酬等其他犯罪所得,故除前揭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追徵之洗錢財物外,本院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其他犯罪所得之餘地。 (三)另本案對被告扣得之衣物、行動電話等物品(參本院卷第63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依卷內事證不足認係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物、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本案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亦均未主張、請求沒收該等物品,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該等物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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