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5

案號

ULDM-113-金簡-89-2024111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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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59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   許家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7月19日3時前不詳時間,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以暱稱「俠盜小公公」張貼可代為儲值遊戲「星城ONLINE」星幣之訊息,史柏駿遂於同日3時許,依該訊息所留聯絡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家瑋使用之LINE暱稱「瑋」帳號。許家瑋明知自己並無出售遊戲幣之真意,卻仍於訊息中向史柏駿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出售星幣等語,致史柏駿陷於錯誤,而依許家瑋指示,於同日4時38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千元至許家瑋指定之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該虛擬帳戶為許家瑋透過茂為公司儲值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格公司)經營豪神娛樂城網站金幣之儲值虛擬帳戶,許家瑋即因史柏駿上開匯款而取得豪神娛樂城網站100萬金幣之財產上利益。嗣史柏駿匯款完成後,遲未收到遊戲幣,且無法與許家瑋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㈡所犯法條部分更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許家瑋乃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史柏駿誤以為被告有出售遊戲幣之真意,因而匯款使被告取得其他網站之遊戲幣儲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現實財產上之不法抽象利益,故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有未妥,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另被告本案所提供之豪神娛樂城會員(帳號:Z0000000000號 )為其以不知情之母親呂佳蓉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所申設,查證上可直接追溯至被告本身,故難認有起訴書所指之洗錢行為。檢察官於蒞庭時亦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法條,認為並無洗錢之犯行,此併敘明。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所 獲利益僅為價值1千元之遊戲幣,價值不高。然被告於偵查期間否認本件犯行係自己親自所為,隱瞞所犯,直至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本院自應以其認罪坦承之時點為審理中之情狀,以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對其刑度減輕為適度斟酌。暨衡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59號   被   告 許家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瑋知悉現代社會往來交易中,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 證碼之方式,認證各種網際網路平台、應用程式等會員帳號使用者之身分,亦預見若有人以有對價之方式,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代為收受註冊會員帳號之簡訊驗證碼,該徵求者可能係要以他人名義註冊某網際網路平台、應用程式會員帳號,以此從事相關財產犯罪,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許家瑋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母呂佳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本案門號向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網路遊戲「豪神娛樂城」登入帳號Z0000000000號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並將本案本案會員帳號交予不詳成年男子。嗣該不詳成年男子取得本案會員帳號後,於同年7月19日凌晨4時38分前某時許,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以暱稱「 俠盜小公公」張貼可代為儲值遊戲「星城ONLINE」星幣之不實訊息,史柏駿遂於同日凌晨3時許,依該訊息所留聯絡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家瑋,許家瑋以LINE暱稱「瑋」向史柏駿佯稱:以1,000元出售遊戲幣等語,致史柏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7月19日凌晨4時38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000元至許家瑋指定之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使不詳成年男子獲得等值之遊戲點數到手。嗣史柏駿匯款完成後,遲未收到遊戲幣,且無法與許家瑋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史柏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史柏駿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本案會員帳號資料、登入IP及對應儲值紀錄、茂為公司112年8月23日茂管外字第112082305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127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構成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與該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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