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29
案號
ULDM-113-金簡-92-2024102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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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秀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042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73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及時雨」之人(下稱「及時雨」,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千元等內容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預見「及時雨」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得財物之去向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在雲林縣○○鎮○○里○○街00號其住處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及時雨」,因而容任「及時雨」使本案合庫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自112年6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因匯入乙○○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港幣金額高於外匯局之資金系統,故遭自動凍結,須支付保管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5日上午10時17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旋遭不詳人士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進而掩飾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及自白(偵卷第9至12、167至169頁、本院金訴卷第29至30、32至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1至44頁)。 (三)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其與「及 時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文字記錄等資料(偵卷第13至36、45至46、50、52、64、72至142、144至145頁)。 二、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舊洗錢法」欄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罪乙節,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不論係「舊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均無從適用,以及本案被告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在均僅有幫助犯此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不符其他「必」減刑規定之情況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所揭櫫「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等意旨,當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較短,故「現行洗錢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又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為尚違反修正前(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現已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並主張該部分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吸收關係。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參酌立法說明,乃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前揭公訴意旨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 及時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所詐得金錢之去向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一)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行為及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爰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於本案對被告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及時雨」此一不詳人士,容任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合庫帳戶來收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掩飾所詐得款項之去向等犯行,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迄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以總金額5萬3千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3千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參本院金訴卷第41至42頁),堪認已減省告訴人就本案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之訴訟成本,並實際部分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37頁),以及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且其業就本案以總金額5萬3千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金額,有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其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本案告訴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之受騙款項,雖屬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合庫帳戶所掩飾去向之財物,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合庫帳戶給他人使用,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合庫帳戶內轉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合庫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參以被告業就本案以總金額5萬3千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金額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及時雨」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且本案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亦均未主張、請求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本院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