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M-113-金簡-94-20241030-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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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芷庭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李欣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942號、第12056號、第12753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36 號、113年度偵字第837號、第40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7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5 號),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已經在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生效, 將原本第14條改列第19條,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舊法第14條規定法定刑「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新舊法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與併科罰金均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處罰。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也同時使附表一多位被害人遭詐騙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也沒有實際獲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對附表二所示兩位告訴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兩次犯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這兩次行為都是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前述被告所犯一次幫助洗錢罪、兩次共同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數罪併罰。 六、審酌近來詐欺犯罪猖獗,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恣意提供 自己之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導致五位被害人遭詐欺、洗錢,金額合計超過新台幣700萬元,損害甚鉅,且被告並未賠償該五位被害人,另外,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在前開幫助犯罪之行為後,竟然從幫助犯進階轉為正犯,借用胞弟之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自己甚至將被害款項提領出來轉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雖然被告已經與附表二所示兩位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分期賠償,但仍足見被告犯罪情節非輕。本院也考量被告已認罪、部分賠償被害人,非無悔意,提出冷飲店在職證明、士官結業證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所處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8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就各罪宣告刑、執行刑之罰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但本院認為被告犯罪情節 是由幫助犯進階轉為共同正犯,至今也沒有賠償附表一與併辦意旨所列五位被害人,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仍有依法執行之必要,無從宣告緩刑。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36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42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56號 112年度偵字第12753號 113年度偵字第83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59號 被 告 庚○○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一般社會正常管道申辦帳戶並非難事,而以自己之 存簿或提款卡提領帳戶金額甚為方便,毋庸借助他人帳戶收款或請他人為己提領,倘要求提供帳戶甚至進步協助提款,此等隱密之舉措顯與正常資金流動模式有異,因而足以預見此款項之來源極有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並得以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的斷點,創造有助於掩飾資金去向之相關事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縱使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用,亦不違反本意之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不詳時許,在某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將其所使用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有3人以上或未成年人存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新臺幣(下同)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該等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取走,並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 (二)基於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00 0年0月間某不詳時許,向其不知情之胞弟蔡彥暘(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旋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所示數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庚○○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所有匯入款項提領得手,並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後如附表所示之人均查覺受騙先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丁○○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一)段所載之犯行,辯稱:甲帳戶提款卡在伊身上,甲帳戶是網路銀行,可能是從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外流等語。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二)段所載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跟朋友借錢,伊借用胞弟乙帳戶,匯進來的錢不是伊借的數目,伊不知道怎麼辦,就把錢領出來,伊就把錢拿去放在朋友「小東」那裡,伊只知道對方叫「小東」等語。 2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未具結)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融資申請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通知書 證明告訴人己○○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入甲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未具結) 2、將來銀行交易明細表、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丁○○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入甲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未具結)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與「陳欣靜」、「晶禧專線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證明告訴人乙○○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入甲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未具結)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與「陳欣靜」、「晶禧專線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證明告訴人戊○○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入甲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未具結)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寫匯款時間帳戶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市○區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入乙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未具結)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案件偵查照片 證明告訴人丙○○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入乙帳戶之事實。 8 同案被告蔡彥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蔡彥暘將乙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9 將來商業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入甲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至甲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事實。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通清字第1120025857號函暨其所附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2年6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24462號函暨其所附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各1份 1、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入乙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款至乙帳戶後,該等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7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4852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7月1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72405號函各1份 1、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入乙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段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段所犯係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段同一人遭詐騙而數次進行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段所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段為不同事實,及犯罪事實欄一、(二)內2名不同告訴人之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段提領之犯罪所得,均為被 告取用,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本件帳戶相關物品均未據扣案,然因案發後本件帳戶已成警示帳戶,原物自難認有財產上之價值,且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請貴院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衡酌是否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24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蔡少甄人點入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OO」之人要求告訴人加入「d12天天向上」群組,復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5月4日8時56分許 2、112年5月4日8時56分許 1、200萬元 2、20萬 甲帳戶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底某時許,先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OO」將告訴人加為好友,後要求告訴人加入「麗麗」(後改暱稱為「筱O」),復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13時19分許,在渣打國際商業銀三民分行臨櫃匯款至右列戶頭 100萬元 甲帳戶 3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OO」向其佯稱:可幫忙代操投資,惟須先匯款代操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8日10時53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列戶頭 300萬元 甲帳戶 4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在網路刊登廣告,嗣詐欺集團成員先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OO」將告訴人加為好友,後要求告訴人加入「股往金來D13」及「晶禧專線客服NO.122」,復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5月5日9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回款至右列戶頭 2、112年5月4日9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回款至右列戶頭 1、50萬 2、20萬 甲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備註 1 甲○○ (撤回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信仰」之人,於000年0月間,在某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連結社群軟體FACEBOOK,接續傳送訊息向甲○○,佯稱:要結束軍旅生涯,需要花一筆費用入境台灣,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5月24日9時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回款至右列戶頭 乙帳戶 5萬7000元 1、112年5月24日9時49分提領2萬元 2、112年5月24日9時51分提領2萬元 3、112年5月24日9時52分提領2萬元 4、112年5月24日9時53分提領2萬元 中華郵政元長郵局 (雲林縣○○鄉○○路0號) 因款項多已混同於本案帳戶,除排除卷內未查獲被害人之部分外,以先進先出認定提領相關款項如左列所示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ENNY TAN」之名義,於000年0月間,在某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連結社群軟體FACEBOOK,接續傳送訊息佯與丙○○交往,並稱:將可過來我國,但須有人接替工作,必須支付替代金云云。 112年5月24日9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是正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乙帳戶 13萬0,900元 1、112年5月24日9時53分提領2萬元 2、112年5月24日9時55分提領1000元 中華郵政元長郵局 (雲林縣○○鄉○○路0號) 1、112年5月25日0時0分提領3萬元 2、112年5月25日0時1分提領3萬元 3、112年5月25日0時2分提領3萬元 4、112年5月25日0時3分提領1萬元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華南銀行ATM 5、112年5月25日14時20分轉帳3萬元 6、112年5月25日14時20分轉帳5萬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6號 被 告 庚○○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併案(113年度金訴字第435號,勤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併辦事實: 庚○○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 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不詳時許,在某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將其所使用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鍾順清,致鍾順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3日8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甲帳戶內。嗣因鍾順清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案經鍾順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告訴人鍾順清於警詢時之指述。⑵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單、甲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甲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36號、112年度偵字第11942、12056、12753號、113年度偵字第837、405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勤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5號審理中,有上揭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甲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