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1

案號

ULDM-113-金簡-97-2024111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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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芷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芷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芷庭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⒉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自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科刑上一罪   被告係以一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梁少玲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法律上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卷第38頁、第44頁、第64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使他人得利 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騙款項金額,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斟酌被告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再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1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應注意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告訴人亦得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惟其供稱並未獲得報酬(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卷第45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有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96號   被   告 劉芷庭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芷庭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將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及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某超商,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出,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1日17時10分許,先後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專員及銀行專員致電梁少玲,佯稱訂單重複扣款,須依銀行專員指示操作始能確認金流正常云云,致梁少玲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1日17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991元至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該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梁少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芷庭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元大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伊加入對方LINE好友後,對方說公司採預支的方式,會先放錢到伊帳戶供伊以自己名義買材料,等發薪水時再扣掉,伊是為了買材料才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云云,惟被告無法提出對其有利之其與提供家庭代工職缺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且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後,對方並無後續回應,竟對該帳戶置之不理,沒有發現對方不回應即有異常,該帳戶脫離自己掌控有極高風險而不報警或向銀行諮詢,均顯與常情不符,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2 證人即告訴人梁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14萬9991元至劉芷庭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梁少玲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被告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將受詐騙之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其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不同被害人後匯款所用,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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