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28

案號

ULDM-113-金簡-98-202410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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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暄旆 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433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執 行檢察官所安排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電子支付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電子支付帳戶及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電子支付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盛」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由甲○○將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電子支付帳戶)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阿盛」,而「阿盛」則會將甲○○投入投資之獲利給付予甲○○,其即於民國112年7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電子支付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告知予「阿盛」。而「阿盛」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電子支付及中信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人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葉筱如、丁○○、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本院金訴卷第51至6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被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畫面(偵卷第161頁、第19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1頁、第163頁、第189頁、第197頁、第201頁)、農會帳戶交易紀錄(偵卷第161頁、第193頁、第199頁)、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偵卷第163頁、第195頁)、博弈網站畫面(偵卷第163頁、第165頁、第203頁)、街口支付帳戶畫面(偵卷第165頁)、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15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⒊又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盛」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實施,而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係得減輕其刑,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其犯罪,而無其他必減刑規定適用,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於此情形下,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新法下於適用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被告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罪刑。  ㈡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復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茲查,被告先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阿盛」,供該人做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之贓款及洗錢等情,已如前述,而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未直接涉及詐欺或洗錢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盛」使用,幫助「阿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阿盛」,供「阿盛」先後詐欺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阿盛」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即任意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雖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然其任由帳戶遭「阿盛」及其所屬之本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所為誠值非難,本院併審酌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作為量刑及併科罰金多寡之考量因素。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業已賠償告訴人葉筱如、丁○○、戊○○及被害人丙○○所受之損害,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4份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65至71頁),足認被告有適度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展現希望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諒解之態度。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非本案犯罪之核心角色,其亦非實際參與詐術實施之人,非屬詐欺犯罪之正犯,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祖父母、弟弟及弟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清潔隊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金訴字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危害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及損害社會、法律之秩序,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以及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告訴人丁○○表示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依被告自述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本案帳戶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㈢查,本案電子支付及中信帳戶中收取之贓款,固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所匯入之本案電子支付及中信帳戶並非由被告實際掌握中,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附表編號1至4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依實際入帳時間更正)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打工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以K.C資源平台儲值匯款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9日21時54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一卡通電子支付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乙○○112年9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9至21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2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9至3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23至27頁) ⒌被告甲○○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7至148頁)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打工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丙○○聯繫,佯稱需以ETORO網站操作接案工作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無卡存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6日20時55分許 3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丙○○112年8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7至39頁) ⒉被害人丙○○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41至4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1496號函暨被告甲○○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49至159頁)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工作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以rich888.etoraieryos.com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11日20時11分許 3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丁○○112年9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9至61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93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9至9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63至6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1496號函暨被告甲○○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49至159頁) 112年8月12日17時3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3日15時51分許 2萬元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戊○○聯繫,佯稱以www.etoraeotes.com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無卡存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0日1時58分許 3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戊○○112年8月18日、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9至107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09至110頁、第11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1496號函暨被告甲○○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49至1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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