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23
案號
ULDM-113-金訴-103-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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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331號、113年度偵字第669、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由戊○○出租金融帳戶1、2日,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之報酬。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22日前某日,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元長鄉農會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雲林高鐵站置物櫃內,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存摺、提款卡及置物櫃等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他人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12331號卷第9至12頁、第159頁至第163頁、偵680卷第9至12頁、偵669號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88、94、98頁),核與告訴人丁○○、乙○、甲○○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同(見偵12331號卷第69至77頁、第79至81頁、偵669號卷第31至32頁、偵680號卷第67至69頁),復有本案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開戶資料(見偵12331號卷第49至68頁)及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自承並未獲得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財物及幫助從事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該詐騙集團正犯詐得告訴人等款項(本案洗錢標的)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詐欺贓款,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藉由轉帳所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曾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嗣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非屬其所有或管領支配洗錢行為之財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以電話自稱係「智邦」公益捐款人員,向丁○○佯稱:因設定錯誤造成每個月將固定捐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 9萬9,987元 ⒈非供述證據: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331號卷第85至89頁、第95至101頁) 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某時,以電話自稱係其姪女婿,向乙○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2時59分許 5萬元 ⒈非供述證據: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69號卷第35頁、第45至49頁、第55至57頁) 3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張貼租屋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靖霖」,向甲○○佯稱:如有意租屋,需先匯付看房押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52分許 1萬8,000元 ⒈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80號卷第71至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