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5

案號

ULDM-113-金訴-111-202411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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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 ,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甚為 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其已預見若將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將有高度可能遭用以作為詐欺之工具,猶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供犯罪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其在TELEGRAM通訊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成年,下稱甲男)。甲男收受上開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位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丙○○、丁○○、己○○及戊○○,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位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位所示之乙○○所有帳戶內(乙○○提供中信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乙○○層升其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為與甲男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其已預見甲男為詐騙行為人,先前提供予甲男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內被匯入之來源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甲男詐欺犯罪所得,如提領並交付,將遂行甲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依甲男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位提領贓款後,再轉交予甲男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收受款項之人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可證明該人與甲男有犯意聯絡,或甲男非其2人中之其中一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己○○及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偵卷第33至36頁)、丁○○(偵卷第65至66頁)、己○○(偵卷第87至88頁)及戊○○(偵卷第113至114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報告(偵卷第79頁)、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歷史明細(偵卷第27至31頁)、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歷史明細(偵卷第19至25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而無從減刑,其宣告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原係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屬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被告提供中信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被告於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來源可能為詐欺取財等不法贓款,仍決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其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惟嗣將犯意提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並參與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則被告縱未參與以詐術詐欺被害人等之階段犯行,仍應就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負共同正犯責任無誤。  ㈢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為4罪)。  ㈣被告與甲男就前揭犯行,均具有不確定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然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仍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是以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4罪)。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 1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至6頁),於本案雖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而,被告上述前案紀錄係妨害兵役罪,與本案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不論係在罪質上、保護法益上,乃至社會觀感上,均有不同之處,難以遽謂被告有不思警惕、重蹈覆轍,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因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就此個案爰裁量不予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⒉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被告前揭其所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故就附表所示4次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前揭郵局及中信帳戶予甲男,容任其不法 使用,造成告訴人4人共受有9萬元之損害,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然衡以被告僅提領及交付贓款,非實際實行詐術之人,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之造成,雖已達相當之程度,惟依其分工及參與情節以觀,就本案應非居於核心地位,且被告犯罪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有妨害兵役及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丁○○、賴怡靜、戊○○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2、27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綜合考量被告犯行之不法、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幫忙提款可以獲得提領金額之1至2%的 好處等語(偵卷第197頁),則本案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獲利以提領金額1%計算;如被告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匯款金額,以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00元【計算式:(5萬+2萬+1萬+1萬)×1%=900】,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然從該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最終得支配、占有洗錢標的(即被害人之被騙款項)之財產,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王元隆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以LINE詢問告訴人丙○○是否要參與股票投資,後告訴人丙○○欲將獲利領出時,對方以尚需補足餘額方式阻擋,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4日13時37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4日13時5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龍店,以ATM提領10萬元 ⒈告訴人丙○○111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36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55至63頁) ⒊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偵卷第39至53頁) ⒋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份(偵卷第37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佯可以優惠價格協助告訴人丁○○代儲值,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10月26日10時39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10月26日18時41分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臺東文化店,以ATM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丁○○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6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73至77、83頁) ⒊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1份(偵卷第69至70頁) ⒋告訴人丁○○提供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卷第67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佯與告訴人己○○交易遊戲幣並可代儲值,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10月26日18時35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10月26日18時43分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臺東文化店,以ATM提領1萬元 ⒈告訴人己○○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7至88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1至103、109頁) ⒊告訴人己○○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1份(偵卷第93至98頁) ⒋告訴人己○○提供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卷第89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佯可幫告訴人戊○○代儲值遊戲幣,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10月26日19時04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10月26日20時28分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臺東文化店,以ATM提領1萬8,000元 ⒈告訴人戊○○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3至114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119至121、131頁) ⒊告訴人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1份(偵卷第117頁) ⒋告訴人戊○○提供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卷第115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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