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13
案號
ULDM-113-金訴-129-20250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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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5月間,經由社群軟體臉書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呂綺微」(下稱「呂綺微」)之成年人聯絡,經「呂綺微」表示需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提供者刷超商條碼代購數位貨幣,即可獲取交易金額10%之報酬。丙○○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非熟識他人使用,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款項提領,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轉帳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將因此掩飾、隱匿,其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直接故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呂綺微」、「鍾羽承」、「呂明洲」、「郭宇皓」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兒童或少年),於112年5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呂綺微」,並同意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購買數位貨幣。而「呂綺微」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臉書暱稱「Jone King」之帳號,向乙○○佯稱:購買吸塵器、除濕器,需先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9日下午3時57分許,匯款5,000元至上開帳戶,「呂綺微」再指示丙○○提領款項後至超商繳費購買數位貨幣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3、77、80頁),復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竹檢偵16105卷第17至18頁)、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見竹檢偵16105卷第37至55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竹檢偵16105卷第21至31頁)、被告與暱稱「呂綺微」、「呂明洲」、「郭宇皓」、「鍾羽承」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見竹檢偵16105卷第65至20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呂綺微」、「鍾羽承」、「呂明洲」、「郭宇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使 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轉匯款項,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損失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80、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呂綺微」,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詐得款項之犯行,惟其否認有收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實際自「呂綺微」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已將提領之款項,依「呂綺微」指示轉匯他人,而屬洗錢之財物,惟該筆款項既經被告轉匯「呂綺微」指示之人,被告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況依卷存事證無從查知「呂綺微」身分,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退併辦部分: ㈠本件被告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已說明如前,又 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偵字第1290號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中,其被害人為劉錦恩,與本案所認定之告訴人不同,依上開說明,不在起訴範圍內,是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既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害人數計算罪數,則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準此,上開併辦部分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