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2

案號

ULDM-113-金訴-146-202412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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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川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森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11月28日死亡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59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號   被   告 張森川(已歿,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森川於民國112年8月3日前,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e(下 稱臉書)瀏覽貸款廣告資訊,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貸款事宜,而其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若有不詳之人士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來收受款項,並要求其提領匯入款項再前往指定地點當面轉交所提領現金款項予他人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有密切關連,仍基於縱其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所提領匯入金融帳戶款項係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林內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使用,並同意依「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指示從其提供之本案郵局、農會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再前往指定地點當面轉交所提領現金款項給他人。張森川與「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游寶珠等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張森川旋依「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以提領現金之方式領出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雲林林內鄉農會專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張森川於附表二編號2所提領之款項,使存回本案農會帳戶而未交付與詐騙集團。 二、案經游寶珠、邱周美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森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故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郵局、農會帳戶,並依「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對方稱要先包裝帳戶才能辦理貸款,伊是依照對方指示,沒有洗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寶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游寶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4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單、告訴人游寶珠郵局存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4 證人即告訴人邱周美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周美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35萬元至本案農會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邱周美蓉通霄鎮農會存摺、通霄鎮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6 證人即林內鄉農會專員高維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3日15時21分許,臨櫃提領5萬元時,向證人高維玲佯稱:向友人借款,用於其兒子買農機之款項等語之事實。 7 被告與LINE暱稱「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LINE暱稱「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提供本案郵局、農會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8 本案郵局、農會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提領影像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寶珠、邱周美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農會帳戶,被告復以臨櫃、ATM提領之方式領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就附表ㄧ所示告訴人2人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係犯意各 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1 游寶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打電話給游寶珠,佯稱為其兒子,因欠缺資金急需周轉,致游寶珠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3日10時23分許,匯款4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23日10時23分許 4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邱周美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打電話給邱周美蓉,佯稱為其女兒,因債務急需用錢,致邱周美蓉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3日14時17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8月23日14時17分許 35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及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23日11時51分許 雲林縣林內郵局 臨櫃提領 26萬9000元 112年8月23日 11時54分許 雲林縣林內郵局 ATM 6萬元 112年8月23日 11時55分許 6萬元 112年8月23日 11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3日 11時57分許 1萬元 2 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8月23日 15時8分許 雲林縣林內鄉農會 臨櫃提領 20萬元 112年8月23日 15時10分許 雲林縣林內鄉農會 ATM 3萬元 112年8月23日 15時10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3日 15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3日 15時21分許 雲林縣林內鄉農會 臨櫃提領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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