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2
案號
ULDM-113-金訴-152-202411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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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妘如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妘如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簡妘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訊問被告、辯護人關於羈押之意見 ,辯護人與被告均表示認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不存在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係經本院2次通緝到案,且被告現另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詐欺案件,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之詐欺案件,亦均曾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對於被告日後能否遵期到庭,實有相當之疑慮。本院認為,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在,復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爰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