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09
案號
ULDM-113-金訴-152-20241209-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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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妘如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44、80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妘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 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簡妘如於民國111年7月間至9月30日止,在黃柏舜所經營位 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水果行擔任記帳人員。簡妘如明知自己並無經營水果行,也並未與他人合資欲經營水果行,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18日7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Lou少」及「Mike」,將友人黃秀蓁使用之LINE用戶名稱「兔兔」加入對話群組「Lou少,兔兔,Mike(3)」後,簡妘如即一人分飾二角,在對話群組內向黃秀蓁佯裝「Mike」要投資開設水果行需要資金,邀請「Lou少」及「兔兔」投資,黃秀蓁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簡妘如見此,旋向友人林添財(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要借帳戶收款使用。林添財應允後,簡妘如再透過「Mike」帳號傳送林添財所申設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商銀)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截圖至對話群組內。黃秀蓁即於111年7月18日12時許,至雲林縣○○鄉○○路00號永光農會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華泰商銀帳戶內。旋由林添財分5次提領共15萬元,再將林添財自己身上現金5萬元,湊成20萬元交予簡妘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二、簡妘如復接續前揭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8日7時25 分許,在上開對話群組內,佯以「Mike」帳號傳送須購買冰庫冰存水果等訊息,並傳送水果攤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地址等訊息,致黃秀蓁復陷於錯誤,而答應匯款5萬元用以購買冰庫。簡妘如見此,旋向老闆黃柏舜(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97、38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先前自己向黃柏舜訂購的水果款項,要由她媽媽的帳戶匯款,請黃柏舜提供帳戶等語,致黃柏舜陷於錯誤,而告知簡妘如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簡妘如再以「Mike」帳號傳送上開永豐商銀帳號資料至對話群組內,黃秀蓁即於111年8月8日15時19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00號古坑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上開永豐商銀帳戶內。簡妘如再向黃柏舜謊稱匯款人黃秀蓁是她媽媽,但匯錯款項,請黃柏舜領出後扣掉水果錢剩餘的交給她等語,黃柏舜便自上開永豐商銀帳戶領出現金3萬元,扣掉水果錢8,940元,將手邊現金湊41,060元交予簡妘如,簡妘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三、嗣因簡妘如同以投資水果行為由,詐欺高中同學何昀曄(此 部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案件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在111年8月27日匯款3萬元至黃秀蓁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使黃秀蓁遭列為警示帳戶後(黃秀蓁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秀蓁因而察覺受騙,進而報警處理。 四、案經黃秀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訊據被告簡妘如對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有邀告訴人黃秀蓁投資 水果行、購買冰庫並匯款至證人林添財、黃柏舜帳戶後再由其取得款項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核與附表所示之證據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詞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辯詞,均主張本案投資水果行是事實 ,「Mike」就是「陳和樺」之人,她也有出資拿錢給「陳和樺」,她透過證人林添財、黃柏舜帳戶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都有領出且交給「陳和樺」,她主觀上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也沒有詐欺之犯意。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並無實際營運水果事業之意思: ⒈被告以投資水果行為由,先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但事後並 未提出任何營運之相關契約、證據,甚至還利用在黃柏舜水果行工作之機會,拍攝黃柏舜水果行之相關營運單據,傳送於LINE群組,用以取信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可佐(本院卷二第164至171、176、177頁)。本院以此訊問被告時,被告則稱確實有拍攝黃柏舜水果行的進出貨單據給告訴人看,但被告表示係因「陳和樺」說黃柏舜有欠「陳和樺」錢,「陳和樺」收了被告跟告訴人的股款,就可以稀釋黃柏舜的股份,所以被告認為她也是黃柏舜水果行的股東,就可以拍攝水果行的單據給告訴人看(本院卷二第224、225頁)。依被告上開說法,其實足以佐證本案根本沒有實際營運水果事業的狀況,被告是以黃柏舜水果行的營運單據搪塞告訴人。再者,被告此部分「給老闆的債主錢就能稀釋股權成為老闆的股東」的辯詞,也與原先在LINE群組中表示20萬是要租賃攤位、進貨使用之用途大相逕庭(偵3780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120頁),被告更從未向告訴人提及前揭20萬是變成股權而沒有用於營運的情況,故其此部分所言,可信度極低。此種大幅逸脫正常商業交易股權模式之辯解,只能認為是被告掩飾詐欺意圖的卸責之詞,要難遽信為真。 ⒉被告另以購置冰庫為由,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然而一切的「 營運成果」都是來自於黃柏舜水果行的報表,她完全知道傳送的報表都是她自己拍攝黃柏舜水果行的報表,根本沒有營運實績,怎麼可能有實際購置冰庫的需求?被告在本案偵查中,另陳述證人何昀曄匯入本案告訴人帳戶的3萬元款項與本案告訴人的款項是「同一件事」(意指同一件投資,見偵緝卷第64頁),然被告在與證人何昀曄的對話記錄中(見士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45頁至第113頁),全未提及有「Mike」的存在,且也是以購買冰庫為由來搪塞證人何昀曄關於投資之進度。對照被告本案之說法,更顯出被告就是以相同購買冰庫之說詞,對告訴人、證人何昀曄施用詐術之事實。 ⒊其實,依證人即另案被害人何昀曄證述(士林地檢112偵緝11 66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190、192、193頁)及證人何昀曄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士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71頁),被告曾傳送黃柏舜水果行的營運錄影影像給證人何昀曄,取得證人何昀曄之信任。被告在本案中,也是將黃柏舜水果行的報表傳送給告訴人以取得告訴人的信賴,由此益足推認,被告慣用行使詐術之手法,就是利用她當初工作地點的相關情報資訊加以行騙。本案被告自始即無經營水果事業之意思,至為灼然。 ㈡被告有一人分飾二角的詐術行為: ⒈本案第一筆20萬元之款項,在隔日即111年7月19日由證人林 添財匯回2萬元至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此有華泰商銀交易明細可佐(偵3780卷第32頁)。據告訴人所述,此部分係被告要用告訴人九州娛樂城的帳號遊玩,所以請被告先匯款給告訴人,告訴人才能幫忙儲值(本院卷二第183頁)。被告雖否認有此部分儲值一情,但本院審酌證人林添財在匯款當時與告訴人並不相識,證人林添財與告訴人間當時唯一的聯繫因素就是被告,此款項一定是透過被告之要求,才會經由證人林添財之帳戶匯至告訴人帳戶,並無其他可能。被告空言否認與其無關,實不足採。且告訴人嗣因相同之中華郵政帳戶收受被告所稱之線上博奕儲值款,結果實為證人何昀曄交付之投資款,而遭證人何昀曄提告詐欺等犯嫌後為不起訴處分(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9號案件)。以此另案事實經過對照,被告顯然有請告訴人儲值博奕網站的習慣,本院認為告訴人陳述此2萬元為被告表示要儲值線上博奕所用之說法,應屬可信。由此足認,告訴人所匯之20萬元中,至少已有2萬元是充作被告線上博奕所用,利益直接歸屬被告,與水果事業毫無關連。 ⒉本案第二筆5萬元之款項,依證人黃柏舜所述及被告所自承, 款項部分用途是先充作被告向證人黃柏舜購買水果之款項,餘款才由證人黃柏舜交付被告。倘若當時真的需要5萬元來購買冰庫,此時款項不足,豈非無法購買?此部分被告處理5萬元現金之作法,除顯示原先購買冰庫之理由相當可疑之外,以此金錢流向,也足證告訴人所匯5萬元款項,亦有部分利益是直接歸屬被告之事實。 ⒊由上可知,本案2筆款項各有部分金額利益直接歸屬被告。而 被告雖辯稱她有將20萬元交給「Mike」即「陳和樺」,但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該20萬元是「等陳和樺訂貨拿給我看,我確定有這些貨再付錢給他」(偵緝卷第63頁)。依被告自己的說法,既然沒有訂貨紀錄可查,她豈有可能交出20萬元?被告不否認自己收受25萬元利益的客觀事實,然而,被告自始至終也無法提出任何租賃攤位、租賃或購買冰庫、購買水果之佐證資料,也沒有任何將款項交予他人的紀錄。本案25萬元的利益,有高度可能均為被告所保有利用。 ⒋在LINE對話記錄中,本案2次收受款項之際,皆由LINE帳號「 Mike」直接將帳戶訊息傳送至群組中。依照群組訊息內容,告訴人原先曾要匯款給被告,被告卻要告訴人直接匯給「Mike」,此有群組對話訊息可佐(本院卷一第126頁)。倘若「Mike」真有其人,他為何無法提供自己持用之帳戶直接收款,還需要背地裡要被告向他人借用帳戶後,告知「Mike」傳送帳號訊息,再透過被告實際向他人取款轉交給「Mike」?被告安排如此迂迴之方式,取得與本案全無關連之第三人帳戶,藉以收取告訴人款項,反而混淆真實收款對象,也與在群組對話中要告訴人「直接」給「Mike」錢的說法相違,被告的真實目的,實在啟人疑竇。 ⒌進一步來看,「Mike」在訊息中經告訴人詢問後,回覆第三 人帳戶資料的時間差:第一筆款項在告訴人詢問同分鐘內即回覆(偵3780卷第73頁),第二筆款項告訴人詢問後2分鐘內即回覆(偵3780卷第75頁)。「Mike」二次之回覆,均在極短時間內提供被告友人林添財、老闆黃柏舜的帳戶資料。參以前揭本案25萬款項利益實際歸屬應為被告之推論,「Mike」可以與被告有如此順暢的訊息流通,且在確認告訴人要匯款之際即能幾乎同步透過被告的人際關係取得無關第三者即證人林添財、黃柏舜的帳戶資料以供使用,只有存在一種可能:「Mike」就是被告自己在使用的LINE帳號。被告以一人分飾二角之方式對告訴人行使詐術,其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有洗錢行為與故意: 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有隱匿自己為真實收款人之需 求。被告在本院中,曾自承證人何昀曄3萬元是匯入線上博奕(本院卷二第52頁),顯然被告當初對證人何昀曄隱瞞3萬元款項之真實用途,其實是自己向本案告訴人要求幫忙儲值線上博奕所用。以該案情節對照本案來看,被告本案亦是利用無關第三者的帳戶收取告訴人的「投資款」,可知被告詐欺的套路,就是利用自己人際關係取得他人帳號,在各種詐欺之場合交叉運用二面手法,將所有無關者的帳戶都互為自己詐欺收款使用,以遂其詐欺之目的。被告本案犯行中借用他人帳戶收取告訴人款項之行為,隱匿真實金錢流向,自該當於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已臻明確。被告雖在本案審理終結 前又稱,希望能具保讓她回去租屋處找出和「Mike」的錄音以及「Mike」開的本票等語。惟被告在本院第一次通緝到案未予羈押,再次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便於113年6月26日來信稱,陳和樺借走她的手機、LINE帳號、微信帳號,而要去租場地、要冰箱、要去濱江市場、要做虛擬貨幣的都是陳和樺,陳和樺都傳照片影片給她看,還拿她手機去跟朋友借錢,手機歸還的時候整個重置,也看不到賣了什麼跟對話(本院卷一第349頁);在本院審理中被告第二次通緝到案羈押後續行審理進行準備程序時,法官復向被告確認有無和「陳和樺」聯絡的相關證據,被告則稱「沒有留下」(本院卷二第53、54頁)。被告自案發開始遭調查迄今,歷經偵查、偵查通緝、審理、審理2次通緝,漫長的偵審流程中,均未能提出關於「Mike」即其所稱之「陳和樺」之任何相關證據。被告有將近2年的時間可以提出相關證據而未能提出,卻在審理程序之末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顯有故意延滯訴訟之意圖。本院考量依卷內現有證據,已足排除其他合理懷疑,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 ⒊本件情形,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院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現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顯不利於被告。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又本案被告並無自白犯罪之情形,就此部分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此併敘明。 ㈡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 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本案被告2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分次匯入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實施犯罪,出於同一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刻意欺瞞,雖然財產損害僅告 訴人一人,但詐欺金額達25萬元,數額非少。且被告本案利用他人信賴,取得第三人帳戶進行洗錢犯行,造成證人林添財、黃柏舜,均遭告訴人提告詐欺等罪而由檢警追查,被告因己身之貪念,光是本件相關犯行,就衍生出三件偵查案件,徒令國家檢警司法資源無謂耗費,更使證人林添財、黃柏舜因而受有遭國家刑事訴追之風險,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危害程度,實屬非輕。本院評價被告之詐欺金額、手段、整體犯行所造成之危害,認為對被告以中低度之刑度為其量刑之框架上限,應屬妥適。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也未能賠償告訴人,故依被告犯後態度,無從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收受告訴人所匯共25萬元之未扣案款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蓁: ⒈黃秀蓁111年10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3780卷第9頁至第13頁;偵3779卷第60頁至第62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19頁至第23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39頁至第43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⒉黃秀蓁111年10月30日之警詢筆錄(偵3780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3779卷第63頁至第65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25頁至第30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45頁至第50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17頁至第21頁) ⒊黃秀蓁112年2月19日之警詢筆錄(偵3779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 ⒋黃秀蓁112年5月22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3779卷第93頁正反面) ⒌黃秀蓁112年6月15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緝286卷第95頁至第99頁) ⒍黃秀蓁112年7月13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緝286卷第145頁) ⒎黃秀蓁112年9月5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47頁至第49頁)(結文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50頁) ⒏黃秀蓁113年4月22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 ㈡證人黃柏舜: ⒈黃柏舜111年10月31日之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12偵28797 卷第9頁至第14頁) ⒉黃柏舜112年4月9日之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 第3頁至第6頁) ⒊黃柏舜112年6月14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⒋黃柏舜112年7月5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新北 地檢112偵38066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⒌黃柏舜112年7月12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40頁至第42頁) ⒍黃柏舜112年8月24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緝286卷第167頁至第17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昀曄: ⒈何昀曄111年10月5日之警詢筆錄(偵3779影卷第6頁正反 面;士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何昀曄112年9月27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士林地檢112偵緝1166卷第30頁至第31頁;士林地檢112偵緝1165卷第95頁至第98頁)(結文見士林地檢112偵緝1165卷第99頁) ⒊何昀曄113年1月9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士林地 院112審易1848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㈣證人黃隆昌: ⒈黃隆昌112年7月12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40頁至第42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黃莛蓁: ⒈黃莛蓁111年6月26日之警詢筆錄(士林地檢112偵998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⒉黃莛蓁112年1月30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士林地檢112偵998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 ㈥證人林添財: ⒈林添財111年11月28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156頁至第160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9頁至第13頁) ⒉林添財111年11月28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2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0頁) ⒊林添財112年3月9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74頁至第178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65頁至第73頁) ⒋林添財112年3月15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81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⒌林添財112年4月19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39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23頁至第27頁) ⒍林添財112年9月5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47頁至第49頁) ㈦證人林秀玉: ⒈林秀玉112年3月2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本院一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結文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117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黃秀蓁提供之古坑鄉農會匯款回條1紙(偵3780卷第69頁;偵3779卷第75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22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32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55頁) ㈡告訴人黃秀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3780卷第71頁;偵3779卷第76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23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33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56頁) ㈢LINE群組「Lou少,兔免,Mike(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幀(偵3780卷第73頁至第81頁;偵3779卷第77頁至第81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24頁至第28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34頁至第36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57頁至第59頁) ㈣戶名黃秀蓁之古坑郵局及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3780卷第84頁至第87頁;偵3779卷第83頁至第85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30頁至第32頁) ㈤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華泰總士林字第1110017311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添財之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對帳單1份(偵3780卷第27頁至第32頁) 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229708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柏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3780卷第33頁至第45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9頁至第21頁) ㈦證人黃柏舜提供與被告line暱稱「小琪Lou」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4幀(偵緝286卷第173頁至第177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36頁至第52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15頁) ㈧戶名黃柏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38頁至第44頁;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11頁至第20頁) ㈨告訴人黃秀蓁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780卷第47頁至第67頁;偵3779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6頁至第74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31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51頁至第54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頁56頁) ㈩證人黃柏舜提供之往來明細擷圖1幀(偵緝286卷第179頁; 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39頁;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17頁) 帳戶個資檢視2紙(偵3779卷第12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49頁) 戶名黃秀蓁之中華郵政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3779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95頁;士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21頁至第26頁) 被害人何昀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779卷第18之1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士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 被害人何昀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偵3779卷第23頁至第57頁;士林地檢112偵9070卷第45頁至 第113頁) 被害人黃柏舜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44頁至第48頁) 被害人黃柏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新北地檢112偵38066卷第43頁) 被告簡妘如之身分證及機車照片3幀(新北地檢112偵28797卷第17頁) 被害人黃莛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1份(士林地檢112偵998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 被害人黃莛蓁提供之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士林地檢112偵998號卷第39頁至第54頁) 被害人黃莛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4幀(士林地檢112偵998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戶名簡妘如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份(士林地檢112偵998號卷第57頁至第62頁) 告訴人黃秀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幀(本院卷一 第88頁至第91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13頁至第14頁)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華泰總士林字第1120005921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添財之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跨行轉帳交易認證表1紙(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19頁至第20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儲字第1129798072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秀蓁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10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30頁至第34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台新總信託字第1120020519號函1紙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35頁至第37頁) 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12年7月19日一台中字第130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114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38頁) LINE群組「Lou,兔免,…(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幀(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0頁;士檢112偵續134卷第51頁至第62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11月1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71號 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華泰總士林字第1110017311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林添財、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1份(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44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32頁至第36頁)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華泰總士林字第1120004275號函1紙暨所附ATM提領人監視器影像照片5幀(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士檢112偵14681卷第37頁至第40頁) 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1紙(士檢112偵14681卷第41頁) 戶名林添財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1份(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6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21頁至第22頁) 證人林添財提供被告簡妘如LINE個人主頁擷圖1幀(本院卷一第179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75頁) 證人林添財提供之臉書爆料公社貼文擷圖5幀(本院卷一第182頁至第186頁;士檢112偵5880卷第101頁至第1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