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3

案號

ULDM-113-金訴-18-20241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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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豪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58、4941、7202、8979、119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46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身分證件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供他人申請開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可能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供他人以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某時,書寫記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2.10.24」之字條,並拍攝其本人持該字條與身分證之照片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該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汽車駕駛執照照片(下合稱本案個人資料)及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現代」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無證據證明辛○○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容任「現代」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甲使用本案個人資料及郵局帳戶帳號,「現代」即以辛○○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開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甲成員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本案詐欺集團甲不詳成員提供之MaiCoin繳款代碼,至超商繳付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款項至本案MaiCoin帳戶轉換成泰達幣,本案詐欺集團甲旋將該等泰達幣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辛○○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甲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辛○○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28日下午9至10時許間某時,在位於雲林縣○○鎮○○○○號客運站,將其申辦之雲林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交寄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張德帥」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無證據證明辛○○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並以LINE告知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張德帥」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乙將農會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乙成員取得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農會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辛○○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3至53頁、第115至120頁、第165至168頁、第175至179頁、第181至188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現行法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依行為時法被告始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而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行為時及現行法為重,應予排除適用,此時比較行為時法與現行法,因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倘依上開規定及112年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1月至6年11月以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1月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均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甲、乙成員各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均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各以一提供本案個人、郵局帳戶資 料及農會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甲、乙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罪時間明顯可分,行為態樣 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業經二度修正,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故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 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遞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個人及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4份(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133至135頁)、匯款明細截圖2份(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19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各次之行為態樣、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將個人、郵局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甲成員,及將農 會帳戶提款卡寄送本案詐欺集團乙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所示繳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或匯入農會帳戶之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乙成員之農會帳戶提款卡,未經扣案 ,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繳款或匯款時間 (民國) 繳款或匯款金額 (新臺幣) 涉案帳戶 卷證資料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甲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3時14分許,以LINE暱稱「夢想起飛」,向丙○○佯稱:點選「http://webdft.com」網址,註冊「Web3」平臺帳戶可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繳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下午7時44分許 20,000元 本案MaiCoin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警993卷第9至11頁) ⑵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平臺之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993卷第1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6張(警993卷第25頁、第35至45頁) 111年11月17日下午7時46分許 20,000元 111年11月17日下午7時49分許 20,000元 111年11月17日下午7時52分許 20,000元 111年11月17日下午7時54分許 20,000元 111年11月17日下午7時57分許 20,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乙成員於112年3月1日上午1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平臺買家,並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以及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假冒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因甲○○之旋轉拍賣賣場未升級平臺之簽訂保障權限,致其賣家帳號暫遭凍結,買家亦無法於該賣場內下標結帳,而須聯絡銀行客服人員予以解凍;隨後又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因有交叉驗證機制,須依指示清空帳戶餘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下午9時21分許 49,970元 農會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警031卷第11至13頁) ⑵虎尾鎮農會112年4月7日虎農信字第1121000473號函暨所附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各1份(警031卷第17至21頁) ⑶簡訊擷圖1張、旋轉拍賣之結帳失敗、自助認證失敗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交易明細頁面擷圖2張、高風險可疑號碼來電紀錄擷圖1張(警031卷第39頁至41頁、第43頁、第45頁) 112年3月1日下午9時29分許 40,123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戊○○ 本案詐欺集團甲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下午5時20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尖端科技 Advanced」、「MetaMax」、「Lucky企業公司」等,向戊○○佯稱:註冊不詳平臺帳戶可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繳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下午5時18分許 10,000元 本案MaiCoin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警880卷第3至5頁) ⑵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平臺之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880卷第59至61頁) ⑶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2份、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5張、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1張(警880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1頁、警880卷第22頁) ⑷投資平臺頁面擷圖1張(警880卷第21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乙成員於112年2月28日下午9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平臺買家,向丁○○佯稱:因丁○○之旋轉拍賣賣場未簽署金流保障,致平臺未被授予權限,買家因而無法於該賣場內下標訂單,而須聯絡銀行客服人員處理;隨後又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0」、LINE暱稱「吳杰輝」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因有金流保障認證機制,須依指示匯出帳戶內款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下午10時21分許 9,035元 農會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8979卷第27至33頁) ⑵虎尾鎮農會112年4月7日虎農信字第1121000473號函暨所附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各1份(警031卷第17至2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擷圖1張、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8979卷第41至57頁、第59頁、第55頁) ⑷匯款明細筆記1份(偵8979卷第63至65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甲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5時56分許,以LINE暱稱「非凡贏家」、「尖端科技 Advanced」,向己○○佯稱:點選「http://mtita.com」網址,註冊「MetaMax」平臺帳戶可供代操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繳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下午5時39分許 10,000元 本案MaiCoin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偵11980卷第15至17頁) ⑵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平臺之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1980卷第53頁) 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4張、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1張(偵11980卷第39至44頁、第45頁) 6(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乙成員於112年3月1日23時52分許前某時,以不詳門號假冒LUDEYA美妝保養品購物網客服人員,向庚○○佯稱:因庚○○之個資外洩,致信用卡遭盜刷,而須依指示匯出帳戶內款項以解除付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23時52分許 49,985元 農會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偵462卷第27至29頁) ⑵虎尾鎮農會112年9月20日虎農信字第1121001383號函暨所附農會帳戶之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帳戶異動資料各1份(偵462卷第17至21頁) ⑶交易明細擷圖3張(偵462卷第89頁、第94頁) 112年3月1日23時57分許 9,012元 112年3月1日23時59分許 5,0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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